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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王照輝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被上訴人 楊真華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東簡字第2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自民國98年起即無償出借系爭建物予上訴人經營洗車場,因伊有收回之必要,屢經催討上訴人均拒絕返還系爭建物。上訴人雖於104 年8月3 日一度同意以搬遷費20萬元為條件自系爭建物遷出,然因事後反悔,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讓交還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上訴人為全部准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稱: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其起造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於98年12月間被上訴人稱欲就系爭土地為抵押以辦理貸款,需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即其簽章同意,其念及兩造為兄弟關係,且認係同意貸款之文件,始於未閱覽文件之情形下,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簽章,且系爭契約書亦未記載價金,故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應不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無與被上訴人借用或租用系爭建物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答辯外,並補陳:伊從未就系爭土地辦理貸款,兩造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契約書,成立買賣契約後,伊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99年起至104 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伊繳納,倘伊未支付價金,上訴人應無迄今6 年均未催討之可能。另兩造亦曾於104 年8 月3 日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於伊交付20萬之同時,遷讓並交還系爭建物等語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於81年11月由上訴人申報設立房屋稅籍。

㈡兩造於98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訴外人即代書楊雅

婷承辦,於98年12月15日申報買賣移轉與房屋稅籍與被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17日由楊雅婷代墊95年5 月期之滯納稅款及滯納金。

㈢兩造曾於104 年8 月3 日於派出所就系爭建物之遷讓為洽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及第447 條第1 項第5、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時,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4日即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始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而訴訟代理人自陳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因生理因素未能及時報到,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是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攻擊及防禦方法,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其於原審未及提出任何答辯,倘不許其為提出,對其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得作為第二審裁判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成立買

賣契約後,故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於98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其上記載就系爭房

屋及其旁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 號房屋(現已拆除)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其上蓋有兩造姓名之印文,及訴外人楊雅婷姓名之印文,且有上訴人之簽名,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8 頁),堪認系爭契約書係由兩造及楊雅婷共同製作。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兩造至訴外人楊雅婷之事務所

製作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被上訴人夥同代書至其臺東縣臺東市○○路○○○ 號(下稱○○路000 號)住所簽署等語置辯。

⑴證人即代書楊雅婷證稱:其從事不動產業,見過上訴人

一次,認識被上訴人。簽立契約書時大部分會在其事務所,有時候會在當事人那,至於本件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是否參與締約過程、有無約定買賣價金、有無於98年12月底至○○路000 號均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難認兩造確係在證人楊雅婷之事務所簽署系爭契約書。

⑵又證人即兩造之姊妹王儷女證稱:其未看過系爭契約書

,但在98年冬天某日晚間7 、8 點時,被上訴人帶一位女性朋友到位在系爭建物對面的家裡即○○路000 號時,當時其在場。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讓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去貸款,沒有講到金錢,因此其知道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拜託上訴人把地上物讓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貸款用。沒有印象證人楊雅婷是否為當時被上訴人所帶的朋友,因為只有見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證人王儷女為兩造之姊妹,且就系爭建物並無利益,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偏坦上訴人,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是其於具結承擔證人責任後,猶願為上開證述,應係據實以陳,應可採信。是以,應係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讓給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並由代書楊雅婷陪同至○○路000 號,將系爭契約書交由上訴人簽署,堪以認定。

⑶再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0萬

元,扣除代繳之房屋稅,給付約19萬元之現金,並稱倘未支付價金,上訴人應無迄今6 年均未催討之可能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書上未見價金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就價金之數額、如何交付價金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倘兩造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且委由代書辦理買賣事宜,何以於系爭契約書中,就買賣契約中價金此重要之點未為表示,實與常情不符。

⑷從而,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書,係基於便利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辦理貸款,則雖系爭契約書上記載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然兩造應無買賣系爭建物之真意,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則兩造應不成立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㈢至於被上訴人以其從未就系爭土地辦理貸款,及自99年起至

104 年均由伊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且兩造曾於104 年8月3 日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於伊交付20萬之同時,遷讓並交還系爭建物,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書,確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自始即由其大姊訴外人王瀞蝶繳納而非由其繳納,故縱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定後,變更為納稅義務人或繳納房屋稅,均無從推論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而104 年8 月3 日其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為辯。經查:

⒈98年間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告知欲以系爭土地貸款,始配

合簽署系爭契約書,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貸款需求,應非上訴人所得知悉,故無從以被上訴人未以系爭土地為貸款,反證被上訴人無於98年間告知上訴人欲以系爭土地貸款等情事。

⒉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雖於98年12月15日申報買賣移轉與

被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17日由楊雅婷代墊95年5 月期之滯納稅款及滯納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房屋稅繳納收件人地址僅於99、100 年記載為「臺東縣臺東市○○街○○○ ○○○○○○ 號」,自101 年起則變更為「臺東縣臺東市○○路○○○ 號」有99至104 年臺東縣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卷第60至65頁)。而證人王儷女證稱:系爭建物房屋稅在98年之前是其大姊在繳納,98年之後其不清楚。因為其等同住一個家,家裡財務都是大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又證人王瀞蝶證稱:系爭建物是洗車場,其與上訴人、王儷女都住在洗車場旁邊即○○路000 號房屋。98年12月14日之前之房屋稅是其去繳的,因為帳單均係寄至○○路000 號,且其父不識字,所以由其繳納。洗車場是上訴人經營使用,有時上訴人務農,會請訴外人王聖廣幫忙,98年前後基本上還是上訴人在經營。98年12月14日後,其父仍會將房屋稅帳單交由其去繳納,父親於102 年過世後,因為帳單寄到○○路

000 號,所以仍由其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觀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收件人地址,於99年起均為系爭建物或○○路000 號,然被上訴人未居住於其中,而依證人王儷女及王瀞蝶所述,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居住於○○路000 號證人王瀞蝶繳納,且102 至104 年之房屋稅繳款書亦係由上訴人所提出(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及第107頁),堪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於98年12月間,系爭契約簽訂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後,仍係由證人王瀞蝶繳納。準此,被上訴人所稱自99年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即係由其繳納等節,殊難採信。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4 年8 月3 日達成和解,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7 月23日、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搬遷,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搬遷事宜已生歧見。又兩造於104 年8 月3 日於派出所就系爭建物之遷讓為洽談,而證人即在場之被上訴人友人林茂松證稱:前面幾次有調解,沒有辦法達成,因為想說在派出所比較有公信。那天情形記不太清楚,只記得討論上訴人要不要遷讓洗車場,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提供20萬元給上訴人為搬遷費,上訴人有答應有這個補償,他願意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友人,且僅就對被上訴人有利之部分記憶清晰,其餘部分則稱記不太清楚,則縱其證稱「上訴人有答應有這個補償,他願意搬走」,亦難認兩造已達成和解。又依證人所述,兩造先前已多次調解未成,衡情若於當日確實達成和解條件,理應作成書面紀錄以確保雙方權益,且縱不諳記錄方法,調解地點既為派出所,亦得向派出所人員尋求協助,兩造是否確以20萬元達成和解,尚有疑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和解等節,亦難採憑。

㈣綜上,被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已成立買

賣契約等情,難認有據,故兩造就系爭建物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主張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將系爭建物借貸與上訴人使用,於契約終止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借貸物,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上訴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