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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李重勳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上訴人 劉威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日委託伊仲介銷售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如順利出售,上訴人應給付伊40萬元之報酬。嗣訴外人石淦生經伊居間仲介後,同意以6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詎上訴人於受領全部買賣價金後,竟拒絕依約給付伊報酬。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當初係約定買賣價金超過650萬元之部分始為被上訴人之報酬,若無超過650萬元,伊即無庸給付報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另補陳:兩造固曾於102年4月1日簽定委託書而約定委由被上訴人以650萬元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並由伊給付40萬元之報酬等情,然該委託書原所約定之成交總價為700萬元,且委任期間為102年4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止,逾期即不受前開約定之拘束。而系爭土地係於102年5月5日始經被上訴人仲介而以650萬元出售,並非700萬元,復已超過委任期間,是伊並無給付40萬元報酬之義務。再者,伊於上開委任期限屆滿後,曾向被上訴人口頭表示如仲介銷售,則買賣價格超過650萬元以上之部分由上訴人取得,不再給付仲介報酬等情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兩造間所締結之委託書雖記載委託期限至102年4月30日截止,然伊於上開期間內約102年4月20餘日時,即已透過訴外人林秋珍之介紹而覓得買主石淦生,且伊與石淦生聯絡時,石淦生即已決定要買系爭土地,僅因石淦生係任職於臺北之醫生並有兼任教授職務,故需於102年5月初方有餘裕至長濱簽約,經伊告知上訴人此情後,上訴人表達強烈售地意願而請伊繼續介紹,並重申願意按照委託書支付佣金後,伊遂前往清理系爭土地、安排石淦生及其家人至臺東簽約之事宜,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締結時間雖係於原約定委託期限後之102年5月5日,但兩造於委託期限屆至後仍有延長委託期間之合意,且系爭土地之買賣確係由伊居間仲介所促成,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報酬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1日委託被上訴人以650萬元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銷售,並約定居間仲介之報酬為40萬元。又訴外人石淦生嗣經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後,同意以6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等情,業據兩造提出兩造所締結之委託書、系爭土地買賣之契約書、石淦生出具之尾款交付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居間仲介之報酬40萬元,本屬有據。

(二)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以前詞辯稱:系爭土地係於委託銷售期限經過後,始經被上訴人仲介而以低於約定總價700萬元之650萬元出售,伊不受原約定之拘束等語。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

1.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提出上開抗辯,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就其未於原審時提出上開抗辯之理由,僅泛稱:因為我另外有向被上訴人講過此事,所以於原審時就不以為意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然其所述此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例外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不合,是上訴人遲至第二審程序始為上開抗辯,即有違當事人促進訴訟之義務,應認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行提出,從而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此節抗辯之提出,故本院本無庸就上訴人此節抗辯再予審認。

2.再者,兩造所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為650萬元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則其嗣後再任意翻異而改稱兩造所約定委託銷售之總價為700萬元等語,亦非可採。

3.況以,本件土地買賣係因被上訴人告知訴外人林秋珍其受上訴人委託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後,經林秋珍於102年4月中旬轉知友人即訴外人石淦生此事,石淦生因而於102年4月中旬時即已同意以6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然因工作繁忙而無法於102年4月底前至長濱鄉簽約等情,業據證人林秋珍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又林秋珍於102年4月下旬時即已將石淦生願以6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告知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先去清理系爭土地,再安排代書,而上訴人更曾於102年4月底時向林秋珍表示「直接找他(即上訴人),不要透過被上訴人」等語等情,亦據證人林秋珍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5頁),而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之承辦代書田雪蓉就此亦證稱:上訴人與石淦生係於102年5月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然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前約2、3日而不到一星期之時間,即已就此事與伊聯絡,當時條件均已談好,只是要辦理正式簽約等語(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反面)。準此,林秋珍既係於102年4月下旬時即已就石淦生願以6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曾於102年4月底時就此事與林秋珍聯絡,顯見上訴人於102年4月底時應即已透過被上訴人之告知而知悉已覓得買家石淦生願以合於委託銷售價格之6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事,是足認系爭土地之買方即石淦生與賣方即上訴人間,顯於102年4月底時即已達成以650萬元買賣之合意,則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於102年5月間方正式簽立書面買賣契約,然該契約書之簽訂既係被上訴人依約於委託銷售期間仲介之結果,衡諸誠信原則,自應認被上訴人業於委託銷售期間即102年4月底時即已依約完成為上訴人覓得買主、仲介買賣之居間義務,故上訴人仍應按原委託居間仲介之約定而給付報酬,殊不容上訴人以正式買賣契約書簽訂之時點已逾所約定委託期間為由即拒絕依約給付。苟非如此,凡透過居間仲介而得以媒合之買賣雙方,僅需藉由將書面買賣契約書簽約之時點訂於委託銷售期間經過之後,即得規避、脫免依約給付居間仲介勞務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此顯非事理之平。據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上開抗辯,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則其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40萬元仲介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