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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鴻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詩佳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上訴人 葉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參拾元部分,及該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一審時主張:上訴人公司從事不動產經紀業,法定代理人為曾詩佳。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日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加入上訴人公司為股東,出資額占資本總額30%(當時公司總資產100萬元)。被上訴人後與上訴人公司談妥退股事宜,約定被上訴人將全部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傅彥豪(即曾詩佳之子),並由被上訴人與曾詩佳於104年5月4日上午10時結算上訴人公司之資產、盈餘等而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公司同意依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資產明細計算書(原審卷第12頁,下稱系爭計算書)所計算之金額,作為被上訴人轉讓出資額之對價。系爭計算書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惟曾詩佳表示其依信用履行,不必簽名。依系爭計算書,兩造同意上訴人公司104年5月4日當時之資產、盈餘之總值,依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即30%)計算後共731,386元,上訴人公司應依相同金額給付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公司僅分別給付40萬元、23,936元,其後被上訴人將由被上訴人收取、應繳回上訴人公司之款項101,520元,自行扣除抵充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之轉讓出資額對價,上訴人公司尚積欠205,930元(731,386元-40萬元-23,936元-101,520元)。並於一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時則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股東及營業員,但實際洽談者均為被上訴人之夫謝秀群。兩造討論退股事宜,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提出公司資產明細進行修正後之公司資產明細計算書(即系爭計算書),上訴人公司表示大致上可以,並同意以公司資產30%計算金額拆夥,然因系爭計算書之明細金額尚未確定,所載內容復有部分係屬未結案之仲介案件,上訴人公司本無可能就未結案之部分計算給付被上訴人,且當時上訴人公司資產中,現金僅餘50餘萬元,是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計算書給付原告731,386元,也未在系爭計算書上簽名。又因被上訴人當時僅係退股,仍具營業員之身分,是上訴人公司當時僅表示系爭計算書所載之70餘萬元,上訴人會分批給付,但其條件為:有佣金進來,且原告繼續擔任營業員,才會給付,然被上訴人與其夫卻均離職,上訴人無給付義務。兩造係於104年4月底時進行討論,而被上訴人真正退股之時間係104年5月18日左右,故上訴人公司資產於兩造協議後仍有未取得收入及未支出費用等內容之變動,因此資產明細內容應再為調整,被上訴人不應以系爭計算書請求,被上訴人依30%比例計算後之出資額轉讓金額為423,936元,上訴人已全數給付完畢。並於一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5,930元,及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①上訴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營業員時,關於由被上訴人負責向客戶收取之「永清段卑南商業區建地」仲介傭金384,000元(下稱永清段佣金),應繳回上訴人公司,但被上訴人據為己有,上訴人公司因此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384,000元,並於本件得主張抵銷;且上訴人公司從未同意依系爭計算書之內容給付。並於二審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②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時之主張,補充:被上訴人基於相信曾詩佳,始未請其在系爭計算書簽名,上訴人公司不應否認系爭計算書為兩造同意之約定內容;兩造同意被上訴人轉讓出資額時,包含永清段佣金在內之已發生、尚未收取之傭金491,670元,其中按30%比例計算之147,501元,應由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金額已包含在系爭計算書上開結算金額731,386元中,而被上訴人負責收取之永清段佣金384,000元,其中僅有101,520元屬於應繳回上訴人公司之傭金,作為系爭計算書計算出資額金額之基數,被上訴人雖預扣此部分金額,但早於提起訴訟時,即自聲明金額中扣除預扣之101,520元(如前述),未向上訴人請求;永清段佣金其餘款項為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營業員之報酬,本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不能用以抵銷,也與系爭計算書無關。並於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為有限公司,僅涉及出資額轉讓,不具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也本無合夥事業之退夥問題,兩造於二審不再爭執退夥、股份等事項,協議簡化爭點為:兩造與傅彥豪三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在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轉讓傅彥豪,由上訴人給付相當金額作為被上訴人轉讓出資額之對價,並由法院判斷對價之數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曾詩佳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出資30萬元,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比例30%;後於104年5月4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上訴人全體股東簽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將出資額全數轉讓傅彥豪,並辦妥公司登記,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公司現登記之股東,上訴人公司則於被上訴人轉讓出資額後,先後給付被上訴人共525,456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相符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以認定。

(二)系爭計算書未有上訴人公司人員簽章,也沒有足以表徵上訴人公司同意付款之記載,兩造商談出資額轉讓價額時,上訴人公司是否同意給付731,386元,缺乏書面資料證明。被上訴人表示:曾詩佳曾於104年5月4日同意給付等語,其同意給付之內容,究為同意依30%比例計算上訴人公司資產、盈餘以確定被上訴人轉讓出資額之對價,或同意逕依系爭計算書所示之731,386元給付,仍未明朗。曾詩佳於原審言詞辯論,雖提及「我有同意給付系爭計算書的70幾萬元、同意公司資產以30%來拆夥」等文字,但緊接表示「但是是附有條件的,明細部分還沒有確定,公司現金只有50幾萬元,不可能同意給付那麼多現金,明細內容應該經過合理的比對」等語(原審卷第22、51、52頁),顯示上訴人公司僅初步同意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尚未終局確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數額;此外,作成系爭計算書之104年5月4日時,被上訴人並未在轉讓出資額之公司登記文件上簽名,有經濟部104年5月13日函文在卷(原審卷第55頁),是以當時雙方關於權利義務之履行,各自保有終局處分權利,上訴人公司暫不給付款項、被上訴人暫不簽署文件,藉以促成磋商之目的,顯示兩造關於轉讓出資額之事項,仍存有爭議。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系爭計算書所載之731,386元,尚無法認定為兩造同意之轉讓出資額對價。是以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計算書,僅同意其計算方式,依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比例30%,按系爭計算書所列項目計算上訴人公司之資產、盈餘以確定被上訴人轉讓出資額之對價,尚未確定明確金額,原審認定上訴人公司同意依系爭計算書所示之結論731,386元給付被上訴人之見解,合議庭無法支持。

五、自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計算書,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書(下稱公司計算書,原審卷第32至34頁),及曾詩佳上開陳述內容,暨曾詩佳與被上訴人通訊軟體記錄畫面,均可認定兩造均同意在被上訴人將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公司指定之傅彥豪後,上訴人公司將依系爭計算書所列項目,計算上訴人公司之資產、盈餘,再依30%比例計算轉讓出資額之對價,其金額如後:

(一)被上訴人出資時之公司資產: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出資30萬元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時,上訴人公司總資產100萬元,其中80萬元為設備等固定資產,20萬元為週轉現金,為兩造各自於系爭計算書與公司計算書裡共同列明,為兩造不爭執,足認為真正。其中20萬元週轉金部分,不隨時間折舊,併於後述帳戶餘額中說明。80萬元固定資產,於被上訴人出資時已存在,足認至104年5月4日同意轉讓出資額止,已使用約1年9個月,上訴人於公司計算書中爭執其折舊,依行政院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般工具、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應依行政院發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計算其折舊,依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平均法計算(被上訴人於公司計算書亦採平均法),上開固定資產折舊後之價值應為原價值之1,000分之650(計算式:

1-0.2-<0.2×9÷12> =0.65)(若以定律遞減法,折舊後價值則為1,000分之456,計算式:< 1-0.369>×< 1-

0.369×9÷12> = 0.456),據此計算折舊後52萬元(計算式:80萬元×0.65=52萬元),再依30 %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156,000元(計算式:52萬元×30%=156,000元)。

(二)被上訴人出資後,至轉讓出資額止,公司增加之固定資產:被上訴人於系爭計算書認為此部分價值為551,207元,但其中加盟金10萬元,業已支出,無法取回,且上訴人公司支付加盟金取得之利益無法量化,亦無法折算對價,該金額以非屬上訴人公司現有之資產、盈餘,不在被上訴人請求之計算基數;其餘資產,於被上訴人轉讓出資額後,仍由上訴人公司實際支配使用,均應按其價額列入計算基數。又此部分固定資產,上訴人公司未提出資料證明其購買日期、使用日期,無證據顯示其已使用有年,乃不計算折舊。此部分資產,扣除前述10萬元加盟金後,餘額451,207元,依30%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135,362元(計算式:451,207元×30%=135,362元)。

(三)租金14,000元、零用金50,202元:此部分兩造未爭執,均依30 %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16,860元(計算式:<

1 4,000元+50,202元>×30%=16,860元)。

(四)公司帳款餘額:被上訴人轉讓出資額時,上訴人公司帳款餘額538,889元,為兩造不爭執,足以認定;上訴人公司雖在公司計算書中抗辯其中20萬元為曾詩佳提出之週轉金,不屬上訴人公司資產,不包含在計算基數等內容,但此部分金額即使初始時確為曾詩佳提出,其既供上訴人公司作為週轉金使用,為公司實際支配,則與被上訴人出資30萬元之情形相同,均為股東出資,而因此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財產,依兩造所合意之轉讓出資額對價之計算方式,自應納入計算基數,被上訴人可請求161,663元(計算式:

538,879元×30%=161,663元)。

(五)公司應收取而尚未收取之傭金帳款(包含永清段佣金應由上訴人公司取得之部分):此部分共491,670元,兩造未爭執,依30 %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147,501元(計算式:491,670元×30%=147,501元)。

(六)依兩造合意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將出資額轉讓予傅彥豪後,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17,386元(計算式:156,000元+135,362元+16,860元+161,663元+147,501元=617,386元)。

六、上訴人公司之抵銷抗辯:①兩造談妥轉讓出資額,並辦理公司登記後,被上訴人雖不具股東身分,仍在特定業務為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員,有曾詩佳於104年5月10日經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鑑界事宜之記錄畫面為證(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亦未否認繼續為上訴人公司收取原已簽約尚未收取之永清段佣金(二審卷第47頁),足認被上訴人轉讓出資額後,仍有為上訴人公司收取永清段佣金之事實。②永清段佣金,應由客戶給付上訴人公司之傭金合計384,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相符發票在卷(原審卷第42頁),足以認定。③系爭計算書及公司計算書關於永清段佣金應歸由上訴人公司取得之數額,均載明為101,520元。④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上訴人公司採7成之高傭金計算分配等內容(原審卷第21頁反面),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公司所收取之傭金,70%歸營業員取得,賸餘部分才是上訴人公司及曾詩佳不動產經紀人費用等內容(本院第20頁),兩者關於上訴人公司與營業員間分配所收取傭金之方式相符,足以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營業員身分,向客戶收取之永清段佣金384,000元中,僅有系爭計算書及公司計算書所列明之101,520元應歸上訴人公司取得,其餘金額為上訴人公司所稱「7成之高傭金」,應歸營業員即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既已將上開101,520元繳回上訴人公司,此部分金額已作為前述傭金帳款之計算基礎,上訴人於公司計算書亦對於此部分金額無爭執,足認永清段佣金其餘款項(384,000元扣除已繳回之101,520元)應為被上訴人作為營業員之佣金,被上訴人無將該金額繳回上訴人公司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是以,被上訴人於轉讓出資額後,共可向上訴人公司請求617,386元,上訴人公司業已給付525,456元,被上訴人尚可請求差額91,930元,上訴人於104年8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得請求翌日起,即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七、綜上,兩造與傅彥豪三方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將其於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傅彥豪,上訴人公司則將公司資產、盈餘按30%比例計算後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作為轉讓出資額之對價;而系爭計算書所示金額尚未經雙方合意;轉讓出資額之對價為617,386元,上訴人公司已給付525,456元,尚應給付91,930元。從而,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超過91,93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合議庭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知請求,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公司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爰無理由,乃駁回其上訴。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