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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鄭博文被 上訴人 葉季強訴訟代理人 葉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月7日透過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而被上訴人及21世紀公司於買賣契約之現況說明書上均勾選「無滲漏水情形」,詎其於103年8月初僱工拆除原本裝潢後,始發現系爭房屋1至3樓內牆及天花板均因滲漏水造成嚴重壁癌而有重大瑕疵。兩造業經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調解未果,而系爭房屋之壁癌修繕費用約43萬1,410元,並另行支出2個月之房租費用2 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1,41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向前手即訴外人胡秩穎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再另為裝修,亦未發現系爭房屋有何滲漏水或反潮之情形,嗣於103 年2月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時,兩造及仲介公司人員均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因而於房屋現況說明書上勾註沒有漏水,被上訴人並無蓄意隱匿屋況之情事。上訴人於購屋半年後,為整修房屋而將原有裝潢拆除後,始發現內牆及天花板有其所謂「漏水壁癌」之情形,惟兩造係約定現況交屋,復經上訴人至系爭房屋內、外勘查數次後,始願點交。況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20餘年,本難要求具有如同新屋般之品質,而上訴人所指情形僅係壁癌,所提之現場照片亦未見屋頂、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再者,上訴人就原有裝潢為部分拆除時,未即時向被上訴人反應,卻遲至裝潢全部拆除後,始告知上情。另上訴人將非滲漏水修繕之整修費用、租屋費用均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亦非合理,所請求之修繕費用更有浮報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原審判決所依憑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原審法院委請鑑定之事項進行檢測,系爭鑑定報告僅確認有壁癌現象,惟並未分析其成因及與滲漏水之關聯性,又白華形成之成因,有因建物原始水分造成,有因外部水分滲入造成,該鑑定報告亦未對此為分析、檢測;再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二資料所示,「白華現象係水泥水化物中的氫氧化鈣溶於水滲出混凝土表面而析出」等語,即已明示有水氣之滲漏,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水氣來源為何;另系爭鑑定報告僅憑目測,並未施以實地或儀器檢測,即遽論系爭房屋無滲漏水現象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1,410元。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當初兩造已約定現況交屋,且簽約時上訴人已表明要整修系爭房屋,並希望被上訴人不要再為進出,故簽約後即將房屋鑰匙交給上訴人,直至103年9月始接獲上訴人通知有嚴重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願意補償,然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鉅,致無法和解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下列事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系爭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24頁、第86至1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103年2月7日經由21世紀公司以總價34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及基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被上訴人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第8 項次「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註「否」。

(三)兩造同意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致牆壁油漆脫落等壁癌情事、及其位置、上開漏水情形得否修復、修復所需時間、費用等情形,委由頂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程公司)進行鑑定。經頂程公司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一、鑑定標的物部份頂版及RC牆有裝潢用釘孔及白華現象(俗稱壁癌,其發生原因詳附件二供參),惟經勘驗結果無滲漏水情形。二、鑑定標的物既無滲漏水情形,自無修復該損害之費用。三、結論一之損害情形建議以水泥漆重新粉刷,其應修復面積計197.9 平方公尺(詳附件三),另參考行政院工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有關水泥漆之單價,取234元/平方公尺(詳附件八),故修復費用為197.9×234=4萬6,262元(備註:本點結論供參)」。

六、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上訴人本件既係以系爭房屋因滲漏水導致壁癌等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滲漏水修繕等費用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此節主張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又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5 至41、131、132頁),惟查:

(一)依上訴人所提照片,雖足認系爭房屋有內牆表面油漆脫落等俗稱「壁癌」之「白華現象」,然「白華現象」之成因乃係「水泥水化物中的氫氧化鈣(Ca(OH) 2)溶於水滲出混凝土表面而析出,再與空氣中二氧化碳(CO2)生成碳酸鈣(CaCO3),固著於混凝土表面」,其發生非必然表示該房屋已有裂縫致滲漏水之情形,亦可能係因混凝土澆置時搗實不均所致等情,有系爭房屋之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所附「白華發生原因」乙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是本院尚難以系爭房屋確有「白華現象」,即遽認系爭房屋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滲漏水情形。又系爭房屋經鑑定並無滲漏水,從而無支出滲漏水修繕費用之需要等情,復有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人即頂程公司之土木結構技師楊鵬志所出具之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86至121、126頁),是更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鑑定人於鑑定作業時僅係以目測,未以科學儀器進行漏水檢測,且偏向被上訴人,是系爭鑑定報告之公信力不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然查,「鑑定」乃係由鑑定人就法院所囑託鑑定之事項,本於鑑定人對於該待鑑定事項所具備之特別學識經驗為基礎,而觀察事實、加以判斷,以做成鑑定意見供本院審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鑑定人所為鑑定意見是否可採,除於訴訟程序上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外,其判斷基準毋寧應著重於鑑定人對於鑑定事項是否具有特別學識經驗、所作成之鑑定意見是否確實係本於所具備之特別學識經驗,以及是否詳盡說明其獲致鑑定結論之具體理由等,本非必然須以特定方式、特定儀器為鑑定之必要,是尚難僅單純以鑑定人未採用特定儀器即認其所為鑑定意見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此節僅以本件鑑定人係以目測為鑑定方法而主張其所為鑑定意見不足採納乙節,尚非有據。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並未再據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節所述,尚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修繕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之情形,則其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就滲漏水之修繕等費用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 萬1,41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