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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劉麗芳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上訴人 楊玉蘭訴訟代理人 楊如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東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經由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84地號土地(下稱284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通行。又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均屬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上目前雖無種植作物,之後擬種植花卉、蔬菜等作物,目前其僅得於 284地號土地播種、耕作以外之期間始能進出使用,實屬不便,需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84(1)部分3 公尺寬之通行路徑(下稱系爭通行路徑),以供耕耘機、搬運車等農用機具通行,並有鋪設灌溉用水泥溝渠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28

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84(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溝渠。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屬袋地,然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前,與284 地號土地均種植水稻,兩地之耕作期程相近,而大型農機僅在播種、收割時才需使用,於系爭土地前地主耕作時,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通行並先行播種插秧,之後被上訴人再行播種插秧;待秋收時,則係被上訴人先行收割後,再提供土地供系爭土地前地主通行收割,且系爭土地之灌溉用水,亦須經由284 地號土地始得注入,足見其未曾限制系爭土地所有人通行,亦未曾阻礙用水。再者,上開土地周圍並有田埂相通足供平常施肥、噴灑農藥所需,通行上應無困難,因而原無特別開闢道路之必要,上訴人於284 地號土地耕作期間要求通行,實無法同意。況上訴人既係擬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花卉、蔬菜等作物,應無使用大型農用機具之必要,且單人操作之中小型農機之寬度僅約

90 公分,縱有開闢道路之必要,應以1公尺寬之通行路徑即為已足。至上訴人主張需3 公尺寬之通行道路,顯係為經營觀光以供遊客車輛行駛之用,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可將被上訴人之284地號土地田埂旁毗鄰地號即同段287地號土地(下稱287地號土地)之水溝上加蓋水溝蓋至287地號土地黑網止,寬度共計1 公尺,農田機具足以通行至公路,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287 地號土地之水溝兼具引水灌溉及農田排水之雙重功能,如於其上鋪設水溝蓋,不僅影響日後之引水、排水功能,亦不利系爭土地後方農田之使用,縱認水溝及兩旁之田埂合計有1公尺寬,然被上訴人及287地號土地所有人亦未必同意上訴人於田埂、水溝上鋪設水溝蓋;又所謂不能通常使用,應依現存之通行方法為斷,不能以從來之通行方法為準,目前上訴人所通行者乃既存田埂小徑,過於狹窄,僅適於徒步行走,無法供農用貨車、插秧機、稻谷收割機通行使用,客觀上非適宜之通路,而系爭通行路徑不僅具必要性,通行土地之面積及長度亦屬合理,且符合安全性之要求,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28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84(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有其他妨礙上訴人行為。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先於原審起訴主張於系爭通行路徑有鋪設水泥溝渠之必要,復於上訴理由中表示如鋪設水泥溝渠將不利於系爭土地後方農田之使用,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毫無可採;上訴人於原審中既已自承系爭土地目前尚未種植作物,日後擬種植花卉、蔬菜等作物,是上訴人應無使用插秧機、稻穀收割機等機具之必要,其指稱系爭通行路徑客觀上非適宜之通路云云,即非有理;況依系爭土地之面積觀之,其上縱有種植作物,農作物之收穫量難謂可觀,尚無使用農用貨車載運之必要,且系爭土地距離對外道路僅20餘公尺,苟有需要,亦得利用小型機具,經由系爭通行路徑,將貨物搬運至對外道路後,再以農用貨車運送之,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下列事項有系爭土地及284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疊空照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2、2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周圍土地之地籍謄本及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2幀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39至47、56至63、67、68、113至1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勝行、林勝玉及上訴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五分之一及五分之三。

(二)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尚有287地號土地、338-1地號土地、342地號土地、285地號土地及284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非經由284、287 地號土地上之地籍線約1米寬之既有田埂,無法通行至道路,確屬袋地。

(三)284地號土地及287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訴外人賴秀玉所有。

六、本院之判斷: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上開規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947號、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就其所共有系爭土地既欲種植花卉、蔬菜等作物使用,應有整地、播種、翻土、施肥、除草、病蟲害防治、採收等工作需求,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衡酌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足認須透過農耕機等農用機具輔助耕作及運輸等方式,方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從而足以達成其上開耕作目的所使用農用機具通行所需之寬度,應屬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路徑所需之寬度。又上訴人就其主張通行路徑所需寬度為3 公尺乙節,固據提出大型曳引機、聯合收穫機之型錄為佐(見原審卷第123 至126頁),惟查,該曳引機、聯合收穫機是否確為上訴人種植花卉、蔬菜所需,並未具上訴人具體敘明,而該聯合收穫機之規格復載明其具有「割取部」、「脫穀部」、「穀粒取出部」等,足見該聯合收穫機應係供稻穀收穫使用,而非適用於花卉、蔬菜之種植,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非欲作為種植稻穀使用,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從而尚難以上訴人所提上開大型農機之型錄即認上訴人種植花卉、蔬菜有使用上開大型農機之需要。次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中型農機之寬度約為90公分乙節,亦據提出中型中耕機、履帶式搬運機等農用機具之型錄在卷(見原審卷第87、88、92至102 頁),其中並有附具該規模之農機於菜園使用之照片或載明適用於菜園等情(見原審卷第95、96頁),已堪認上開中型農機確係供種植花卉、蔬菜使用所需。再查,中型中耕機之中耕寬度,依其規格分別有「29至74 公分」(馬力:3.3匹,重量25公斤)及「90至180 公分」(馬力:5.5至6.5匹,重量:50至60公斤)者,其中,中耕寬度29至74公分之中型中耕機(馬力:3.3匹,重量25公斤)之作業能力約為每公頃11.4 小時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型錄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

92、93、99頁)。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35

1.81平方公尺,未達1 公頃,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為五分之三,且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目的係作為種植蔬菜、花卉而非稻穀使用,以及前揭中型農機之作業能力等情,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中型農用機具應已足以滿足上訴人上開耕作目的所需,而上開中型農機寬度既約為90公分以內,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需對外聯絡道路以1 公尺寬應已足敷所需,逾此範圍則難認確為通行所必要。是故,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主張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須容忍伊通行

1 公尺寬之土地以對外聯絡,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二)次查,284、287 地號土地間、沿位於287地號土地上以黑網圍成之荖葉園旁,原即有約1公尺寬之田埂連接至286地號土地而可供對外通行至西側之產業道路,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準此,上訴人耕作所必要通行路徑之寬度既以1 公尺寬即為已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沿該既有田埂通行,即無須另行闢建、鋪設新的通行路徑而不致影響現有土地耕作情形,是本足認以現有田埂為基準而通行,應係對周圍土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式。再查,以該現有田埂為基準而沿前揭287地號土地上之黑網測量1公尺寬之通行路徑,其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編號287(1)及附圖二編號287(2)所示,均係位於287 地號土地上,而28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賴秀玉復到庭陳稱:前揭黑網旁有伊與284 地號土地共用之水溝,如果要鋪設水溝蓋以供通行使用,只要不傷到伊之黑網,伊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足見第三人賴秀玉並未反對將其所有28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87(1)及附圖二編號287(2)所示部分供上訴人通行使用,是益足認坐落 2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287(1)及附圖二編號287 (2)所示位於既有田埂上之1 公尺寬通行路徑,核屬上訴人對外聯絡通行使用所必要,且係對周圍土地損害較少之方法及處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固有通行權,然其所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以賴秀玉所有坐落28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287(1)及附圖二編號287(2)所示通行路徑為限。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2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284(1)所示3公尺寬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逾越其通行所必要之範圍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