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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廖德修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被 上訴人 王徐文嬌 住臺東縣東河鄉○○村○○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3度東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係指第二編第一審訴訟程序)第一章(係指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經過上訴人所有同段535地號土地(下稱535地號土地)始能通往附近公路。伊主張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且通行土地面積合理且兼顧安全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535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下同)所示(B)部分,「寬4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而原審判決:「確認原告(係指被上訴人,下同)就被告(係指上訴人,下同)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寬三公尺』,面積54點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見原審卷(下同)第107頁至第109頁:判決書}。

參、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袋地,僅在季節農忙時供農具及農牧產品之進出,並無使用寬4公尺道路之必要。且上訴人依法有權為圍籬等適當之保全措施,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在通行路線上為營建之行為,應無理由。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償金前為同時履行抗辯,且有意願與被上訴人互易土地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二、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茲補陳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僅在農忙時,供農機、農作之單向通行,基於被上訴人安全通行性之要求,通行之必要寬度僅2公尺即已足夠,而原審卻判決:通行之寬度為3公尺,實非對上訴人之535地號土地擇其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係指通行逾寬度2公尺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上訴狀)。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審就:系爭土地通行上訴人535地號之鄰地,而擇其損害最少處所、方法之寬度乙節,依卷內資料所示,除已詳細參酌上訴人所陳之答辯理由外,復考量:系爭土地及535地號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目前使用之方式;有無多人共有之情形;對被通行地地上物之影響(例如是否須拆除或砍除地上物);對被通行土地完整性之影響(如是否會產生畸零地)、通行到公路之通行距離;通行後該土地價值之損失;對第三人造成實質損失(如第三人不能合併使用土地之損失)、損失之歸屬、系爭土地與周圍地相關之位置、地形、地勢及用途等,另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需使用搬運車以搬運與農作相關之機械、設備、肥料、穀物,及預留通行土地範圍兩側適當之邊緣寬度等情後,以:被通行之535地號土地為單向通行,並無會車之必要,及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形狀,應得在系爭土地上為迴轉、停留,故通行寬度無需達4公尺,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為:被通行地之寬度以3公尺為適當,核屬對該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情,本院認為:原審之判決並無不當。據此,上訴人提出通行之寬度應為2公尺之上訴理由,併作為原審判決不當之理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為明確。職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