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沈俞宏訴訟代理人 沈慶慧相 對 人 黃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3年度東簡字第81號)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104年度東續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曾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81號確認通行權訴訟事件(下稱本案),並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79條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抗告人以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104年度東續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審),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與訴外人陳清泗就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然於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時,將占用相對人所有之同段640地號土地(下稱64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約3平方公尺,陳清泗隨即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一再告知陳清泗應與同段645地號土地之地主協商,以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方式再與相對人協商。然陳清泗為取得土地買賣尾款,在未經請求人授權同意下,即擅自以抗告人之名義對相對人提出本案,抗告人就起訴狀內容、委任何律師、訴訟費、律師費繳納皆未參與知悉。直到103年4月間訴外人李明蓉(即抗告人之土地仲介代理人)來電稱已與相對人處理好並傳來系爭和解筆錄,但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與抗告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不一,於是抗告人要求李明蓉向陳清泗索取上開事件之起訴狀,始悉抗告人聲明為一般通行權,惟系爭和解筆錄卻減縮為耕地使用通行權,此與抗告人表見之事實完全不一,其訴訟程序不僅由未經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進行,且系爭和解之內容亦非抗告人要表見之事實,亦與授權代理人有代理權存在不符,故請求撤銷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並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64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抗告人以系爭和解係由未受合法委任之代理人所達成而有無效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系爭和解筆錄正本送達抗告人時始起算30日不變期間,然抗告人僅經由他人傳達系爭和解之內容,未收受系爭和解筆錄正本,上開30日法定期間尚未開始起算,故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繼續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應實質審理,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依原審聲明繼續審判。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5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之規定,故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事由,法律已明文規定其不變期間之起算方式,與其他事由相同,均是「自送達時起算」,或「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僅另外排除「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而已,故抗告人主張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未獲其合法授與代理權,並以此事由主張系爭和解無效,其提起繼續審判之請求,應於「知悉」未合法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時起算。抗告人主張應自收受系爭和解筆錄正本時起算不變期間,於法不合。②本案訴訟中,由邱聰安律師擔任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於103年4月15日在本院達成系爭和解,作成和解筆錄等情,經合議庭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抗告人於原審已自承103年4月間經其土地仲介代理人李明蓉告知,並傳來本件和解筆錄之事實(原審卷第3頁),顯然當時已「知悉」系爭和解之內容,並得據系爭和解內容,「知悉」邱聰安律師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一事,如認為其無代理權限而使系爭和解因此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於知悉此原因30日內請求繼續審判,至於抗告人是否直接自法院收受系爭和解筆錄正本,不影響抗告人已自他人「知悉」系爭和解內容之時點。因此,抗告人於103年4月15日知悉該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卻遲於104年3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此有原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良久,與上開規定之法定程序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乃屬適法,合議庭予以支持,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爰無理由,乃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兆翔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