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相 對 人 許健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4 年8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永久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順公司)、建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農公司)之股份為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應可就債務人持有第三人永久順公司、建農公司之出資額予以拍賣,非必需有發行股票始得執行,原裁定容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所明定,惟此款所稱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但未上市、上櫃者,因股票為有價證券,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股票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以查封動產之方法予以查封,並取得股票之占有,再以拍賣之方法換價;股票由第三人占有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規定辦理,再以拍賣之方法換價。又如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應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
㈡查本件異議人依102 年1 月10日102 年度移調字第2 號調解
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對第三人永久順公司、建農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0號受理在案。查永久順公司與建農公司均係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且非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股票,有本院集保查詢報表、公司歷次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164 、第126 至126 頁)。又建農公司之一般股票樣張,前經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74年8月21日簽證完竣,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4 月1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即股票樣張影印本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25 頁),堪認建農公司發行實體股票。
而永久順公司為81年7 月13日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依79年11月10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61 條之1 規定:「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故永久順公司依法應為發行股票公司,而相對人於永久順公司設立時起迄103 年2 月24日持有股份均為10,000股,有永久順公司歷次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150 頁),則相對人持有之永久順公司及建農公司之股份,應均為已發行實體股票。又查因股票為有價證券,則執行法院當得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將股票查封後再予拍賣或變賣;如股票所在地不明,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尚得參酌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債務人陳報財產狀況,並憑以執行。準此,異議人雖經執行法院通知而未遵期陳報第三人永久順公司、建農公司有無發行股票,然尚得依前述方法予以執行,應不至導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前開意旨,難認異議人有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不為之情事,則原裁定將異議人就永久順公司及建農公司之股份部分之強制執行予以駁回,非屬有據,本件仍有得進行之事項未盡處理。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求予廢棄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