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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洪金山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1 月4 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87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司法事務官得辦理除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不服,而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即104 年1 月12日提出聲請陳情狀,且於104 年1 月20日提出內容相仿之聲請異議狀,此有送達回證及本件收文戳章可稽,應認異議人104 年1 月12日提出書狀之真義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受本院執行處以103 年10月24日東院忠103 司執玄字第14874 號執行命令,扣押其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惟異議人配偶汪桂妹平日在家帶小孩,偶爾雖有採荖葉工作收入,然非長期性工作,家庭生活所需終歸由聲請人負擔,故異議人需扶養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以內政部所訂定10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10,244元計算,全家最低生活費為40,976元,加計聲請人平日通勤交通費為5,280 元,每月支出46,256元。

又異議人每年所領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項,所剩金額均要繳交未成年子女學費、電話費、水電費及各項稅單,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故應酌留合理金額以供家庭共同生活所必需,執行命令扣薪3 分之1 致異議人無法維持共同生活,故聲請酌減扣薪額度(含獎金部分) 至7 分之1 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金,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及57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年終獎金,乃每月正常薪資以外所增加之給與,自非屬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03 年10月23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

司票字第570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泰源技訓所任職期間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於三分之一,及工作、三節、年終、考核、績效、不休假…等各類獎金於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在270,628 元及其法定利息與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2,174 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3 年度執字第1487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 年10月24日核發薪資比例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泰源技訓所任職期間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在案。上開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核獎金、紅利等。

㈡又異議人於102 年之所得總額為796,414 元,則平均月收入

為66,368元,且103 年11月之薪資所得實發金額(扣除公/勞保費、退撫基金、全民健保費、宿舍扣款、技訓扣款及水費)為46,703元,有102 年度綜和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泰源技訓所薪資通知單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司執字第14

874 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2-2、58頁),倘對異議人每月實發薪資金額扣薪3 分之1 後,每月尚餘新台幣(下同)31,135元可資處分,依內政部所訂定10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計算,縱加計異議人之必要交通費用額外支出5,280 元,則異議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為15,524元【計算式:10,244 + 5,280=15,524】。

㈢聲請人之配偶汪桂妹年僅46歲,理應具謀生能力,且異議人

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16及15歲,正值國、高中之就學年齡,應無汪桂妹全日照顧之必要,而異議人亦未能提出汪桂妹有何不能工作之事由及證據,難認汪桂妹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得受扶養權利者;又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異議人未能提出汪桂妹有何不能工作,而無法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事證,則依法應由汪桂妹與異議人共同為之,無令聲請人全部負擔之理,故異議人每月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10,244元【計算式:

10,244÷2 ×2 =10,244】。

㈣從而,異議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及扶養費應為25,768元【

計算式:15,524+10,244=25,768】,而其每月實發薪資金額扣薪3 分之1 後,尚餘31,135元可資處分,顯高於每月合理支出之生活費25,768元,且每年尚有其他獎金支應緊急應變之用,尚無使其難以維持家庭生活之虞。足見扣款3 分之

1 ,對異議人之基本生活,尚不至於有重大影響或難予維持之情事,則異議人執前詞請求降低扣薪比例為7 分之1 ,即難認可採。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