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0號被 告 常志雄上列被告與原告邱宗毅間請求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常志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請求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東簡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2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為163,337元,之後縮減為140,643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0元,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依前揭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應負擔,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