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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司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9號聲 請 人 周詠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振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振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20號),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先行調解,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振華調解成立,並約定該事件聲請費,惟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費用,並向應負擔聲請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7,2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 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