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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蘇鳳美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呂淑嫻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代 理 人 陳茂盛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公告民國(下同)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依該規定以觀,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可支配所得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前於104年8月27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2,65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清償比例約

25.51%等語,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函請債權人表示意見(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62頁正背面、第70頁,下稱執卷)。後債務人於105年1月5日再提出更生方案,提高每期清償金額為3,715元(見執卷第113頁),亦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函請債權人表示意見(見執卷第125頁)。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陳報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服務證、員工個人薪資匯款通知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17至20頁,下稱消債更卷)。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任職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服務證、員工個人薪資匯款通知單在卷如上述,並陳報領取低收入兒童津貼2,600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約3,400元、未成年子女生父有不定期匯款補貼(見消債更卷第45頁、第57至65頁),每月收入經准更裁定計算共計約44,333元。惟未成年子女生父匯款補貼除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以外,係作為債務人原先償還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議分期還款金額(見消債更卷第58頁),而未成年子女生父已年屆60歲,能否繼續資助債務人,亦難確認,有戶籍謄本、本院所調最近二年所得資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執卷第116頁、第141、142、144頁),並經家扶基金會台東分事務所函稱債務人未成年子女補助款每年均須重新進行評估,以審核是否持續扶助(見執卷第154頁),債務人並陳報其患有眼疾左眼視神經損傷、受扶養人母親蘇林有妹並於105年1月確診罹患支氣管及肺惡性類癌,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1頁、執卷第149頁)。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經准更裁定肯認者總計為31,911元(見准更裁定第5頁),以上述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亦須大約28,620元(計算式:11,448+11,448/2+11,448=28,620,債務人之兄蘇德峰為單親、並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無餘力負擔母親扶養費,見消債更卷第44、

45、47頁),約有3,291元之差額,與債務人收入扣除未成年子女生父資助還款部份、計約31,000元,僅勉予支應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債務人縮減生活支出,自每月收入提出清償金額3,500元,加上保單解約金約15,466元、每期計約215元(計算式:15,466/72=215,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3,715元做為更生方案清償。因債務人患有眼疾,受其扶養之母蘇林有妹年屆68歲(見消債更卷第29頁戶籍謄本),又確診罹患支氣管及肺惡性類癌,其就扶養及醫療之支出可預見難有減少,就其收入支出宜以寬認,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見消債更卷第15頁)。經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意見,並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中僅國泰人壽陳報稱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約為15,466元,其餘保險公司均稱契約已終止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見執卷第65頁、第81頁、第103至107頁),債務人將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5,466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已如上述。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東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0、15、16頁、執卷第5、6頁)。故雖未經債權人書面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715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 ││ 下列之分配表。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 ││ 為一期,於每月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櫃繳款或匯款或轉帳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 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747,826元。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67,480元。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35.77% ││6.備註: ││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 ││ 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292,044 │39.05 │1,451 ││ │份有限公司 │ │ │ │├──┼─────────┼──────┼─────┼─────────┤│ 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27,215 │3.64 │135 ││ │限公司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428,567 │57.31 │2,129 ││ │份有限公司 │ │ │ │├──┴─────────┼──────┼─────┼─────────┤│ 合 計 │747,826 │ 100(%) │3,715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