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聖文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姚宜姈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羅修正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務 人 巴雅慧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仁和內外科診所,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1,000元,有員工薪資條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並具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7年共72期,每期清償7,2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18,4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需與其他手足扶養母親,加上自身之生活費用,共計支出約13,043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而債務人名下僅有座落台東縣○○鄉○○段○○○號、應有部分5分之4之土地(目前經本院查封中、訂104年1月20日實施第3拍中,最低拍賣價格為242,000元,然其為原住民保留地,地處偏遠,地目為林,且尚有其他共有人,市場價值極低)及價值678元之股票。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18,4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27,561元(詳見原卷第9頁),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名下財產價值幾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僅12.8%顯然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㈡債務人71年次,目前33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2年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其個人開銷僅10,869元,未逾於一般人之開銷。準此,債權人所執此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 ││ 幣7,200元,共計清償72期(6年)。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 ││ 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 ,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4,048,383元 ││3、清償總額:新台幣518,400元 ││4、清償成數:12.8%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 │臺北富邦商銀 │ 414,689│ 10.24% │ 737 │├──┼─────────┼─────┼─────┼────────┤│ 2 │花旗(臺灣)商銀 │ 404,344│ 9.99% │ 719 │├──┼─────────┼─────┼─────┼────────┤│ 3 │新光商業銀行 │ 57,909│ 1.43﹪ │ 103 │├──┼─────────┼─────┼─────┼────────┤ │ ││ 4 │遠東商業銀行 │ 141,391│ 3.49﹪ │ 251 │├──┼─────────┼─────┼─────┼────────┤│ 5 │日盛商業銀行 │ 204,285│ 5.05﹪ │ 364 │├──┼─────────┼─────┼─────┼────────┤│ 6 │摩根資管 │ 272,421│ 6.73% │ 485 │├──┼─────────┼─────┼─────┼────────┤│ 7 │萬榮行銷 │ 836,608│ 20.67% │ 1,488 │├──┼─────────┼─────┼─────┼────────┤│ 8 │長鑫資管 │ 1,243,234│ 30.71% │ 2,211 │├──┼─────────┼─────┼─────┼────────┤│ 9 │羅修正 │ 444,000│ 10.97% │ 790 │├──┼─────────┼─────┼─────┼────────┤│10 │匯誠第二資管 │ 29,502│ 0.73% │ 53 │├──┼─────────┼─────┼─────┼────────┤│ 合 計 │ 4,048,383│ 100 % │ 7,201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