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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相 對 人 池上蠶桑休閒農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白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後被告即相對人上訴二、三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97號),第

二、三審判決分別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0,432元、17,160元、地政位置測量費308,000元,合計615,592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5,5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於104年12月25日陳述意見表示,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主文負擔部份之測量費用等語,惟參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原審確定判決主文已諭知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為不同之酌定,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