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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李金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鼎耘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傅秋英被 告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魏慎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鳳岡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

林繼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2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魏慎宏、傅秋英、鼎耘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秋英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魏慎宏、傅秋英、鼎耘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慎宏、傅秋英、鼎耘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7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以魏慎宏、鼎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耘公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7,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原告對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以原告對其等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嗣再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傅秋英為被告鼎耘公司之負責人而應與鼎耘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鐵改局東工處)則為本件事故所涉工程之事業單位,應就本件事故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情為由,追加傅秋英、鐵改局東工處為被告,並於104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如後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復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傅秋英、魏慎宏為夫妻,共同經營被告鼎耘公司而均為被告鼎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施作工程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又被告鼎耘公司於101年4月間,向被告鐵改局東工處承攬「花東線電氣化花蓮知本間配合電力桿基礎施作及曲線改善電務設備纜線徑路遷移工程」,並指派被告魏慎宏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在工地指揮、管理、監督上開工程之進行,原告則於103年1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鼎耘公司擔任該工程之作業人員。詎被告魏慎宏、傅秋英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提供適當之防墜措施及必要之防護用具,致原告於103年2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工程之工地(位於臺東縣卑南鄉,臺東火車站與知本火車站間臺灣鐵路90公里800公尺處),站在距地面高約2公尺之豐原大橋靠臺東側鐵軌上之板車上,從事吊勾電線線槽之搬運作業而重心不穩、自平臺上跌落時,因無適當之措施或器具可供防墜,原告因而墜地,造成原告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後併骨髓炎及膿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傅秋英、魏慎宏、鼎耘公司就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819,300元(其中,①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為2,035,300元【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示之失能等級第11級,相當於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38.45%】;②第一次住院8天及出院後3個月之看護費用支出共計94,000元,又被告鼎耘公司已就此給付原告10,000元;③精神慰撫金7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鐵改局東工處就上開工程乃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應與鼎耘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共計90萬元(其中,①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為54萬元;②「殘廢補償」為36萬元),而此職業災害補償與前開損害賠償乃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之責任,惟因給付內容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應互為扣抵,是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後,另一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從而被告傅秋英、魏慎宏、鼎耘公司除就前開職業災害補償總額90萬元之範圍應依前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外,並應再就前開損害賠償總額扣除職業災害補償總額後之餘額1,919,3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鼎耘公司、鐵改局東工處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被告魏慎宏、傅秋英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被告魏慎宏、傅秋英、鼎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鼎耘公司、傅秋英、魏慎宏則以:伊等業已補貼原告醫療及交通等費用共計22,520元。而原告於受傷經休養後,並非不能工作,伊等亦曾提供較輕鬆之工作予原告,然遭原告拒絕,則原告豈可要求不用工作即繼續領取每日工資。再者,原告係因本件工程而臨時受僱於被告鼎耘公司,工資係以實際出工日計算,然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出工,且本件工程結束後,亦不一定有工程可接續僱用原告,則原告以每月30日計算其損害,顯有違誤,且所請求之殘廢補償與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亦有重複請求之情形。又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由專業醫院按原告所受傷勢、復原情形、對工作狀況之影響而為鑑定,不應片面由非醫療專業之原告或勞保局認定。至原告是否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所需看護期間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工作情形,乃由人員站立於已處於完全靜止狀態之板車上,故被告鼎耘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前此從未有從事該工作而跌倒受傷之情事發生,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亦無外力干擾,從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原告自己走到板車邊緣,板車傾斜,始致原告滑落,是原告自身行為方為本件肇事之主因,況該板車非伊等所有,故伊等僅為肇事次因,自難苛求伊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已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鐵改局東工處則以:伊乃隸屬於行政院交通部之公務部門,負責鐵路建設工程之規劃,並未僱用勞工從事營造、設計等工程工作,從而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則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伊負連帶補償責任。次以者,原告雖於103年2月22日因自工作場所跌落而入院治療,惟其已於103年3月1日出院,則其於103年7月4日再入院治療之傷害,是否與本件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容有疑義,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所請求補償之金額中,①薪資部分:原告逕以365天作為一年工作天數之計算基準,漏未扣除休假日,顯與實情不符;②失能給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勞動力減損之實證及計算失能給付為36萬元之依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魏慎宏、傅秋英為夫妻,共同經營被告鼎耘公司而均為被告鼎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鼎耘公司於101年4月間,向被告鐵改局東工處承攬「花東線電氣化花蓮知本間配合電力桿基礎施作及曲線改善電務設備纜線徑路遷移工程」,並指派被告魏慎宏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在工地指揮、管理、監督上開工程之進行。原告則於103年1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鼎耘公司擔任該工程之作業人員。又被告魏慎宏、傅秋英本應注意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提供適當之防墜措施及必要之防護用具,致原告於103年2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工程之工地(位於臺東縣卑南鄉,臺東火車站與知本火車站間臺灣鐵路90公里800公尺處),站在距地面高約2公尺之豐原大橋靠臺東側鐵軌上之板車上,從事吊勾電線線槽之搬運作業而重心不穩自平臺上跌落時,因無適當之措施或器具可供防墜,致原告因而墜地,造成原告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後併骨髓炎及膿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踝關節活動範圍僅15度(正常生理運動範圍為80度至90度)而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四)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未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102年1月19日退保),而未就系爭事故領有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得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鼎耘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

1.醫療費用16,157元。

2.12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292,500元【計算式:12個月×原領工資每月24,375元】。

3.殘廢補償【按原告失能等級之給付標準之日數×1.5×平均薪資每日1,500元】。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得按民法第184、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鼎耘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魏慎宏、傅秋英就其所受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9歲,距離65歲退休年齡尚有16年之工作期間,是原告此部分損失應按「原告每月工資24,375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6年期之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計算。

2.看護費用(被告鼎耘公司已就此項費用給付原告10,000元)。

3.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4.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不爭執事項(五)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及被告鼎耘公司已賠償之金額22,520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

1.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

2.原告是否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及所需看護之期間為何?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是否過高?

4.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二)被告鐵改局東工處是否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而應依同法第62條、第63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等規定,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所生損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標準,與原告之雇主即被告鼎耘公司連帶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部分:

1.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97,455元:

(1)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後併骨髓炎及膿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左踝關節活動範圍僅15度(正常生理運動範圍為80度至90度)而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足認原告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之29項所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失能狀態,而達該附表失能等級第11級之標準,此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5月25日勞職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本院卷第89頁)。而勞工保險條例所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就失能等級雖共分15級,然其中第1至3級均屬終身無工作能力,是該標準表就工作能力減損之失能狀態實際共分13級距,則依此標準推算,就體力密集之勞動者而言,失能等級每增加一級距即約減損7.69%之勞動能力【計算式:100%÷13≒

7.69%】。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從事營造業工人之工作,為其所自陳(本院卷第163頁反面),準此,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所受傷害程度後,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按上開基準而推估為38.45%,應屬可採【失能等級第15級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7.69%,則第11級相當於減損5個級距即38.45%之勞動能力。計算式:7.69%×5=38.45%】。

(2)次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按「原告每月工資24,375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6年期之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計算,據此,原告此部分損害之金額應為1,297,455元【計算式:24,375×12×38.45%×11.00000000=1,297,45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94,000元: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於103年2月22日入院治療,並於103年2月23日施行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嗣於103年3月1日出院,而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照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30頁),足認原告於上開共計3個月又8天之期間確有聘請看護照護之必要。又原告就其主張其於上開聘請看護之必要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94,000元乙節,亦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看護證明書3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8、49頁),是其此節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94,000元,核屬有據。

3.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45萬元: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及失能情形,足見其身體及健康權受被告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次查,原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營造業工人,原領月薪約為2萬餘元,102、103年度所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500元、30,000元,名下僅有78年間出廠之汽車1輛;被告鼎耘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公司,102、103年度所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約為3,000餘元、1萬餘元,名下有汽車3輛;被告魏慎宏之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為4、5萬元,102、103年度所申報之所得總額均為4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3輛,財產總額約310萬元;被告傅秋英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為4、5萬元,102、103年度所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近600萬元、16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汽車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近900萬元等情,分別具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3頁反面),並有被告鼎耘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至18、95至102頁)。爰審酌雇主即被告鼎耘公司本應注意維護勞動場所之安全,且被告鼎耘公司乃具相當規模之營造廠商,顯有能力注意維護勞動場所之安全,並採取更為周延之預防措施,然卻輕率而疏未注意,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過失程度可謂不輕,並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所殘留失能程度對原告所生之精神上痛苦,兼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系爭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1,841,455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97,455元+看護費用94,00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1,841,455元】。

5.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被告鼎耘公司、傅秋英、魏慎宏雖另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自己走到板車邊緣,板車傾斜,始致原告滑落,原告自身行為方為本件肇事之主因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查,被告所辯上情固與證人洪國盛於偵查中所證述「原告在補吊掛時,自己走到板車邊緣,板車傾斜,原告才會滑下去」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57頁),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工作內容既係站立在置於火車鐵軌上之板車從事吊掛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當時係沿鐵軌施作等情,亦據證人洪國盛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7頁),足見該板車應係架設於鐵軌上而得以沿軌道運行之板車,則衡諸常情,該板車應屬平穩且具有一定質量,豈有因人員走動即傾斜之理,此並有原告所提板車照片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60頁),是故,本難認原告得以預見其行走至板車邊緣時,會有因板車傾斜而滑落之風險,從而自難認原告就該板車傾斜致其滑落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者,原告既係依雇主即被告鼎耘公司之指揮而立於板車上從事吊掛作業,則其工作內容豈有不於板車上走動之理,是益難以原告因作業所需而移動至板車邊緣,即認其自突然傾斜之板車上滑落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所致。從而上開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殊難認有據。

6.據上,兩造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得按民法第184、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鼎耘公司及被告魏慎宏、傅秋英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既不爭執,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總額共計1,841,455元,亦如前述,是扣除被告鼎耘公司已賠償之看護費用10,000元及已支付之另筆賠償金額22,520元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再請求被告鼎耘公司及被告魏慎宏、傅秋英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808,935元【計算式:損害總額1,841,455元-已賠償之看護費用10,000元-已支付之另筆賠償金額22,520元=1,808,935元】。

(二)爭點(二)部分: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則依勞委員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事業單位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固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然仍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並有上開函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

2.查,被告鐵改局東工處之業務執掌乃為「辦理臺鐵新竹內灣支線、臺鐵臺南沙崙支線、花東線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花東線鐵路整體服務效能提升等專案建設計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鐵路工程改建局」組織架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衡之被告鐵改局東工處乃為行政院交通部鐵路工程改建局下轄之行政單位,本非以營造為業,從而其就上開「專案建設計畫」之業務僅足推認應係立於規劃、發包或管理等地位,尚難據以認其有自行雇工從事「鐵路營造工程」之經常業務。次查,被告鐵改局東工處所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尚設有「工務組」而以「負責本局各項工程計畫路線、土木、建築工程預算之編審、監造、進度控制及驗收等業務。下設派出單位有:測量工程總隊,依工程計畫特性負責綜理督導測量相關業務,並依計畫特性兼理部分計畫施工測量檢測及自辦工程測量業務。舖軌工程總隊,辦理新設站場軌道舖設及自辦監造業務」為其執掌;並設有「機電組」而以「負責本局各項工程計畫電力、號誌、電務、機務工程及非系統電務之規劃設計、自辦設計、審查、預算編審、機電工程督導等業務。下設電力工程總隊、號誌工程總隊及電務工程總隊等3派出單位分別辦理電力、號誌、電務等工程細設各階段文件審查、自辦設計、施工、檢查及系統啟用前各項測試作業及斷電、路線封鎖申請等業務」,且該「工務組」、「機電組」均不隸屬於被告鐵改局東工處,益足見鐵路改建工程之監造、機電工程之施作均非被告鐵改局東工處之執掌。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固另設有「勞安室」而以「辦理本局各項工程計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環境保護、災害防救應變及工安查核等事項」為其執掌,然勞安室亦非隸屬於被告鐵改局東工處,是亦難據以認定被告鐵改局東工處確有自行雇工從事鐵路營造工程之情事,況以,「勞安室」乃係就「交通部鐵路工程改建局」所辦理之各項工程計畫為勞工安全衛生等項目之管理,並未特定於「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所「自行雇工施作之工程」,從而自不足以據此即推論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有自行雇工從事施工之情事,故縱使「勞安室」所管理之範圍及於被告鐵改局東工處所辦理之專案建設計畫,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鐵改局東工處確有自行雇工施作鐵路營建工程之經常業務。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鐵改局東工處確有自行雇工從事鐵路營造業務之經常業務之證據,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尚難認系爭工程之施作為被告鐵改局東工處「經常業務」之範圍,從而被告鐵改局東工處自難認係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故原告本於該規定請求被告鐵改局東工處就系爭事故應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核非可採。

(三)末以,原告本件起訴既係認前開侵權行為損害項目之總額與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應互為扣抵,而主張以前開侵權行為損害項目之總額為其所請求金額之上限,則被告鼎耘公司既已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與被告魏慎宏、傅秋英就原告請求金額之上限即前開損害總額1,808,935元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鐵工局東工處復無庸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與被告鼎耘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則被告鼎耘公司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其數額之判斷,對本件判決之結果即無影響,本院爰不再就此另為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慎宏、傅秋英、鼎耘公司連帶給付1,80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本院後始具狀追加傅秋英、鐵改局東工處為被告部分,則仍須適用民事訴訟法而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對於追加被告傅秋英所為請求,既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於追加被告鐵改局東工處所為請求則無理由,爰審酌上開訴訟費用發生原因及勝敗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傅秋英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