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方世傑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黃裕星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其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4 年1 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以104 年農林試秘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承租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394-14、394-15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179-2 地號土地)毗鄰。於88年間,臺東縣政府農業局主辦地界測量,兩造及地政機關均到場指界,其後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太麻里研究中心巡山人員在系爭179-2 地號土地內設置22支水泥柱樁及鐵絲網圍籬(下稱系爭設置行為),且被告亦設置巡邏箱定期巡察,致原告信賴以為土地界址乃以圍籬為界,而僱工整地、鋪設水泥地面,並搭建鐵皮貨櫃屋等。詎被告竟於101 年間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伊竊占國有土地之告訴,伊經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復向本院對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東簡字第116 號民事簡易判決命伊拆屋還地,且已執行完畢。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失,致伊誤信已劃分界址,因而支出下列費用:投入整地改良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搭建鐵皮貨櫃屋25萬元、立電桿及申請電錶費用35,000元、接水管及植樹費用4 萬元,及檢察官會勘前修築道路費用25,000元,合計支出65萬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394-14、394-15地號土地,於點交時對該承租地之界線及範圍應知之甚詳,因原告本身過失誤認其設置之水泥柱鐵絲網為界址而越界占用,應不得歸責其。且被告所屬巡山人員於系爭179-2 地號土地範圍內所設置水泥柱及鐵絲網,既非怠於執行職務,更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亦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又原告越界占用面積為96平方公尺,請求高額土地改良等費用,顯屬不實而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394-14、394-15地號土地。
㈡於88年間,被告所屬太麻里研究中心巡山人員,在被告管理
之系爭179-2 地號國有土地內,設置22支水泥柱樁及鐵絲網圍籬。
㈢系爭394-14、394-15地號土地,與系爭179- 2地號土地相毗鄰。
㈣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88年間在系爭179-2 地號國有土地上
,鋪設水泥地面71平方公尺,及設置貨櫃占用基地25平方公尺,被告於101 年提出原告竊占國有土地之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第107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㈤被告復於102 年5 月15日起訴請求原告交還土地事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東簡字第116 號民事簡易判決命原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並於103 年1 月6 日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於88年間,被告所屬人員在系爭179-2 土地內
為系爭設置行為,致原告信賴以為土地界址,而以圍籬為界,僱工整地、鋪設水泥地面並搭建鐵皮貨櫃屋,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其人員為系爭設置行為,惟否認應因系爭設置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規定,欲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者,必須該國家機關對請求權人有行使所謂「公權力之行為」,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51號、89年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範圍已不侷限於傳統之干預行政行為即統治管理行為,尚包括給付行政中,屬於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之單純統治行為在內。且所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須公權力行使之對象為被害人,即謂因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故意或過失,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該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9 號解釋意旨自明。
⒉查被告所屬人員以22支水泥柱樁及鐵絲網圍籬所為之系爭
設置行為,設置目的係為阻擋原本相通道路,避免閒雜人等進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故系爭設置行為應係用於區隔被告禁止他人進入之範圍,屬公法上事實行為之單純統治行為,則所設置之水泥柱樁及鐵絲網圍籬之位置,應係用以區隔他人得通行之範圍及禁止進入之範圍,堪以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8年經地政機關及兩造共同指界後
,始為系爭設置行為,故其得信賴上開水泥柱樁及鐵絲網圍籬所在位置即為地界,且被告所屬人員見其占用系爭179-2 地號土地亦未表示反對,足見兩造有以上開位置作為地界之合意等語。查縱被告係於指界後,始為系爭設置行為,然被告非司職地政之機關,且如前所述,系爭設置行為所設置之水泥柱樁及鐵絲網圍籬,僅區隔禁止他人進入之範圍,而無任何以其所在位置區隔地界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以系爭設置行為劃分與鄰地地界之公權力行為存在。甚者,原告為系爭394-14、394-1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且上開土地與系爭179-2 土地間之地界,亦經地政機關會同兩造指界後確認,則原告於利用承租土地前,即應先行向地政機關確認界址後,而無逕為信賴上開水泥柱樁及鐵絲網圍籬之位置為地界之餘地。另縱被告所屬人員見原告占用系爭179-2 地號土地未表示反對,然原告所稱之人員為何人、該人員是否具有代理被告之權限,及被告是否與原告有上開合意,原告就此均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信。
⒋從而,被告所屬人員之系爭設置行為,乃為區隔禁止他人
進入之範圍,且均設置於被告管理之系爭179-2 地號土地上,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設置行為之位置致其誤信為地界,然實際上未設置於地界上,為有過失,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部分,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部分: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於客觀上並無欠缺,或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則國家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上開情節自應由主張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者並致生損害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上開水泥柱樁及鐵絲網圍籬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係指被告以水泥柱樁及鐵絲網圍籬為界樁,使其誤認係地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查原告所主張者,非水泥柱樁及鐵絲網圍籬之設施本身,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故難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被告設置之上開水泥柱樁及鐵絲網圍籬設施,有何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證據,揆諸前旨,被告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
1 項,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