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坤和相 對 人 張坤明
張玉霞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另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坤明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太麻里鄉○○村○鄰○○○○號房屋)舊門鎖換回(使聲請人得以原鑰匙開啟出入),或交付能開啟上開房屋新門鎖之鑰匙乙支與聲請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第 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 7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 3日。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第 1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38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意旨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前條第 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增訂第 1項,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於民國 104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嗣已就本案請求向本院起訴,茲因相對人張坤明於105年1月13日離開坐落臺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太麻里鄉○○村 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時,將大門之喇叭鎖整個換掉,致聲請人使用近二十年之鑰匙無法開啟,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因其已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 1項規定,請求本院在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前為下列事項之緊急處置:㈠禁止相對人出入系爭不動產;㈡命相對人交出系爭房屋全部鑰匙;㈢命相對人張坤明將原喇叭鎖換回使聲請人得以原鑰匙開啟出入或送交能開啟系爭房屋門鎖之鑰匙至法院;㈣命相對人將置於在系爭不動產之物品全部騰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於 104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復於同年月30日以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為被告,向本院起訴主張案外人即兩造父親張清順於104年 7月3日死亡,其為唯一合法繼承人,請求相對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變更為聲請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書狀(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返還遺產事件(原係104年度家調字第203號)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且其在本院前所審理之家事事件或刑事案件,均以該址為住居所。相對人張坤明於本院另案調查時則自陳:伊一直以來都沒有住在臺東,伊在臺中的北屯上班,伊是因為家裡有事或是要開庭才會回來等語,此有兩造戶籍資料、本院104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104年9月9日調查筆錄影本暨裁定正本及本院97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第11、25、26、28、29頁)在卷可佐,核與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居住,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業已近二十年乙節尚屬相符,堪認聲請人已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又相對人張坤明有更換系爭房屋之舊門鎖乙情確係屬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張坤明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舊門鎖,確已造成聲請人無法進出系爭房屋,就聲請人聲請上揭㈢之緊急處置部分,堪認聲請人對其主張緊急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兩造間104年度家全字第4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審理尚需費時日,為免緩不濟急,應准聲請人上揭㈢命相對人張坤明回復舊門鎖或交付新鑰匙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之其餘聲請,因其在本案聲明請求之事項尚有未明,猶待法院於審理時闡明方得確認。又相對人目前確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此有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案號:02570號;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見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7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影卷第135-137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明請求之事項中雖有涉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惟保持現狀對於聲請人並無重大之損害,亦無聲請人須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上揭㈠㈡㈣之緊急處置,應認尚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五、本件緊急處置裁定,係屬中間處分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87條第 1項規定,應於終局裁定(即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時再依職權為程序費用之裁判,本件暫無庸就程序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此外,緊急處置之有效期間屆滿前,如法院已就聲請事件為裁定,自應以該終局裁定之內容為準。又法院雖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惟其內容與本件之處置內容相異時,其先為之處置於相異之範圍內亦應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4項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