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家救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53號聲 請 人 王惠玲

王智瑋相 對 人 石文景上列當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08號),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08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戶籍謄本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在卷(見104年度家調字第108號卷)可稽,堪信屬實。此外,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王惠玲103年度所得為新臺幣252,000元,王智瑋則無何所得,是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應堪認定。再參酌上開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聲請人起訴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淑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