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俊雄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複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添、王來好、王淑芳、王淑惠等4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

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6,73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請一併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之。查上訴人雖於104年10月 2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撤回原起訴聲明第2項「確認坐落臺東縣臺東市○○里○○○路 ○○○號旁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一幢(約90坪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並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103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部分之訴,並聲請退費。惟上訴人上揭撤回,並非撤回起訴,僅係訴之一部撤回,是上訴人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核與上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併此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此之外,本裁定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