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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王杰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魏宗仁複代理人 邱瑞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效力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閻信璋於民國97年2月29日至本院公證處自行書寫遺囑,並依規定完成公證認證事宜。嗣閻信璋於104年7月21日死亡,原告於同年8月3日持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閻信璋書寫之遺囑,前往被告公司所屬臺東分行,要求領出閻信璋生前所存款項,竟遭該分行所屬行員拒絕,稱上開遺囑未記載日期,不具法律效力。然前揭遺囑雖未註明日期,但係閻信璋親至本院公證處,並依公證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認證,自應依此認定,雖未註明日期,因有認證而補正,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要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閻信璋於首揭時間至本院公證處認證之遺囑為真正有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惟系爭遺囑未記明日期,與上揭規定不符,故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持遺囑人閻信璋所書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遺囑,前往被告公司所屬臺東分行,要求領出閻信璋生前所存款項,遭該分行所屬行員以前揭遺囑未記明日期不生效力為由拒絕,則閻信璋所書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遺囑,是否因認證而補正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方式,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又「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

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參照)。......自書遺囑未經記明年、月、日,揆諸首開說明,應屬不生效力之私證書,公證人逕為認證,依公證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及第十條(即現行公證法第一百零七條準用第七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生認證之效力,故認證書雖經載明認證之年、月、日,亦不能以之遽謂原法定要式欠缺之遺囑視為補正。」司法院83年12月14日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即遺囑人閻信璋於97年2月29日至本院公證處自行書寫遺囑,並依規定完成認證事宜,嗣閻信璋於104年7月21日死亡,原告於同年8月3日持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閻信璋書寫之遺囑,前往被告公司所屬臺東分行,要求領出閻信璋生前所存之款項,竟遭該分行所屬行員拒絕等情,固據提出遺囑人閻信璋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影本、原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遺產清冊及本院97年度東院認字第101號認證之自書遺囑各1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遺囑人閻信璋所為系爭遺囑,雖於遺囑上載明遺囑全文,並親自簽名,惟並未記載遺囑作成之年、月、日,有上開自書遺囑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東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卷宗核閱無訛,則該遺囑與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已有未合,按諸前揭說明,即為不生效力之私文書,嗣縱經本院公證人認證時加註年、月、日,仍不生認證之效力,亦無法遽視為業經補正或已得確定遺囑人之真意。是以,遺囑人閻信璋於97年2月29日至本院公證處以97年度東院認字第101號認證之遺囑,應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該遺囑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79號民事

判決,其事實與本件尚有不同,且非判例,自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另舉遺囑人閻信璋於101年9月5日所書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法定方式而生自書遺囑之效力,與本件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