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王杰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魏宗仁複代理人 邱瑞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裁判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已明定。本件當事人間確認遺囑效力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稽。惟本件確認遺囑效力事件,核其性質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計3,296元(1,780+618+898=3296),按諸首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是本件原告有溢繳裁判費2,000元(3,000-1,000=2,000)之情形,上開溢繳即溢收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返還予原告。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