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王美萱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顏東明
王明仁王愛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東明與被繼承人王碧玉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即長子王明智、原告王美萱、被告王明仁、王愛淑,長子王明智於民國68年間因車禍死亡,自此家中大小事情即由原告處理,嗣被繼承人於103 年10月8 日死亡,原應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然被告顏東明前係以招贅婚方式與被繼承人結婚,被告王明仁、王愛淑則各為次子、次女,因阿美族為母系社會,按阿美族之傳統習俗,僅依據贅婚儀式結婚之長女有唯一繼承權,排除其他子女或入贅配偶為繼承人之權利,而該長女係指留在本家年紀最長、行招贅婚制之女子,才有權利繼承,故依傳統習俗,原告方為唯一繼承人;且被告王明仁與有夫之婦蔡秀蘭相姦被抓,經原告協助處理終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和解,被告王明仁未知感謝,30年來不斷恐嚇或辱罵原告全家,還會利用午餐及晚餐時刻撥打電話恐嚇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只要接到被告王明仁電話就會哭,並講出「不給被告王明仁財產」等詞,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告王明仁已喪失繼承權,而被告王愛淑則是就讀高商夜校時未婚生子,被繼承人對此非常生氣,被繼承人因而常向原告抱怨被告王明仁、王愛淑所作所為,亦曾對原告說出「原告為長女,又招贅完婚,以後伊怎麼樣,財產都是原告的,並要好好保守及善用」等詞,有原告之舅王順正可以證明,自應由原告一人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民法雖對法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有明文規定,但僅長女有繼承權係阿美族傳統,理應如同原住民持有獵槍不予處罰般尊重阿美族傳統習俗,爰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3條及第30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顏東明、王明仁及王愛淑(下稱被告顏東明等3 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顏東明等3 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顏東明等3 人則以: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顏東明等3 人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即便原告主張被告顏東明係因招贅成婚而無繼承權,惟民法第1138條並未將此情排除於法定繼承人之外,原告該主張與現行規定不符;而民法第1145條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既有明文規定,原告所述被告王明仁遭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遺產乙事,以及被繼承人生前有表示欲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由原告單獨繼承等情,因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復未提出證據,被告否認原告該等主張之真實性;又從原告自行製作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本身即為次女,倘確如原告所稱阿美族有「長女為唯一繼承人」習俗,何以非由被繼承人長姊王碧珠單獨繼承,反倒是被繼承人也有繼承上一代之財產,甚至被繼承人亦從父姓,舅舅王順正也表示在他們那一輩財產都均分,足見被繼承人父母非係招贅婚,尚與原告所稱阿美族傳統習俗「長女為唯一繼承人」之情形不合,故阿美族應無「長女為唯一繼承人」之習俗;另原告主張應援用原住民持有獵槍不予處罰般尊重原住民習俗法理,認阿美族僅長女有繼承權、排除其他子女繼承權利,然原住民持有獵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已有明定,惟本件遍尋法條均未見符合原告該等主張之相關規定,原告所述顯然有誤;且原住民族基本法係基於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價值觀及合法權益所為之原則性宣示,原告自行創設不存在之內容自無原住民族基本法適用,亦無優先民法繼承編適用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顏東明等3 人雖為繼承人,惟依阿美族「長女為唯一繼承人」之習俗及被繼承人生前之表示,僅原告有繼承權,被告顏東明等3 人並無繼承權乙情,為被告顏東明等3 人所否認,故被告顏東明等3 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涉及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範圍,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顏東明等3 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於103 年10月8 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規定,繼承
人分別為配偶即被告顏東明,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王美萱、被告王明仁、王愛淑。
㈡被告顏東明等3 人均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 款到第4 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固為兩造,惟依被繼承人生前之表示及阿美族「長女為唯一繼承人」之習俗,故應由原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然為被告顏東明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㈠被告王明仁有無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㈡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表示全部遺產均由原告單獨繼承?㈢依阿美族之習俗,是否有「長女為唯一繼承人」之習俗,亦即將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由長女單獨繼承?㈣若有此習俗,是否可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優先於民法繼承編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王明仁有無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經
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⒈按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均屬之,且被繼承人之表示,亦不必以遺囑為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及74年臺上字第187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縱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故繼承人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稱:被告王明仁對被繼承人有多次恐嚇,經被繼承人
表示不得繼承財產,並請求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調取報案紀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又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詢被繼承人報案紀錄,據覆略以:被繼承人自103 年1 月至104 年8 月止均無向本分局馬蘭派出所報案提告繼承人王明仁涉嫌恐嚇之案件紀錄等語,有該分局
104 年9 月11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交辦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7 頁),可見原告僅片面主張被告王明仁喪失繼承權,卻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殊難採信。
㈡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表示全部遺產均由原告單獨繼承?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即聲明證據之意,而聲明證據則不外乎聲明人證與物證;又得為證人者,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該第三人就事實之陳述,謂之證言,得為證據資料。因此,當事人本人之陳述,並非證言可比,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⒉原告雖稱: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全部遺產由伊單獨繼承,而
被告顏東明亦知悉此事,常對伊說「以後這些財產還不是都是妳的」等詞,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7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王順正到庭證稱「王碧玉清醒時曾跟我說過,當她走了之後,這些房子與土地預備給王美萱」等語,已可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業已將全部遺產分配由原告單獨繼承乙事,惟此為被告顏東明等
3 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6 頁),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臺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7 號偵查卷核閱後,可知告發人即被告王愛淑以原告竊取被繼承人之印章及身分證,至臺東縣臺東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原登記為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之臺東市○○段○○○○○ ○號、自強段1029-2、1029-1地號等土地及臺東市○○段○○○ ○號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0日傳喚證人王順正到庭接受訊問,檢察官斯時訊問及證人王順正回答內容如下:「王碧玉名下的房地產,地號:臺東市○○段○○○○○ 號、臺東市○○段○○○○○○○○○○○○○號、建號:臺東市○○段○○○ 號,你是否清楚? (應該都知道,王碧玉清醒曾跟我說過,當她走了之後,這些房子與土地預備留給王美萱」…「王愛淑於偵查中曾稱你曾與王碧玉討論過,王碧玉的遺產如何分配的問題,有無此事?(討論是沒有,不過閒聊時有大約提一下」、「當時的談話內容?有無提及哪一房產給何人?(是有提到她現在地方即臺東市○○段○○○○○ ○號及臺東市○○段○○○ ○號,就是要給王美萱」、「其他部分有無談到?(臺東市○○段○○○○號要給王美萱,而且已經過戶了,自強段1029-1、1029-2有提到要給王愛淑及王明仁)」…「最近一次與你談起房產分配是何時?(我記得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是在95年12月8 日分割出臺東市○○段○○○○○○○○○○○○○○號土地,而在99年左右時,臺東市○○段○○○○○號土地已經過戶給王美萱,過戶給王美萱時,王碧玉與我還有談起財產分配的事,後來就沒有再談起了)…」(見臺東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217 號偵卷第23至24頁),足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17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王順正證稱「王碧玉清醒時曾跟我說過,當她走了之後,這些房子與土地預備給王美萱」等語,係基於檢察官以特定不動產即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臺東市○○段○○○○○ 號、臺東市○○段○○○○○○○○○○○○○號地號土地及臺東市○○段○○○ 號建號加以訊問,原告執此主張,容有誤會。況被繼承人當時之全部財產並非僅限臺東市○○段○○○○○ 號、臺東市○○段○○○○○○○○○○○○○號地號土地及臺東市○○段○○○ 號建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益見證人王順正斯時證述之意並非係指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原告單獨繼承而排除被告顏東明等3 人繼承之意。
⒊再者,證人王順正亦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沒有講過當她過世
之後,要將土地房子都給原告的話,而伊當初在檢察官那邊陳述時,沒有明確這樣說過,被繼承人也沒有講過這麼詳細的事,更沒聽過被繼承人跟伊提及財產不要給被告嚴東明等
3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4 頁),顯見證人王順正並未證稱:被繼承人曾向伊提及以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要由原告單獨繼承等語。又稽諸原告在上開被告王愛淑告發原告偽造文書案件中,於102 年10月22 日在檢察官前陳稱:102年5 月1 日晚上8 、9 點吃飯時,被繼承人將印章及權狀交給伊,伊認為是母親有預感自己身體有狀況,所以預先把土地給伊,在那日交給伊之前被繼承人會跟伊說有幾筆土地,並討論日後土地要如何分配,有說臺東市○○段○○○○○ ○號土地要給伊,自強段1029-1、1029-2地號土地是旱地,被繼承人也說要給伊,被繼承人的存摺則在被告王愛淑那,因為
102 年5 月1 日當晚,被繼承人將土地那些資料要贈與給伊時,伊覺得壓力很大,伊叫被繼承人把錢的部分交給被告顏東明,但伊不知道他們怎麼談的,應該是被告顏東明給被告王愛淑的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38 號偵查卷第80至81頁),更見被繼承人從未明確跟原告提及日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皆要由原告單獨繼承乙事,否則焉會將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現金存款高達5,881,513 元之銀行存摺交給被告王愛淑處理?況且,原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除上述臺東市○○段○○○○○ ○號、自強段1029-2、1029-1地號等土地及臺東市○○段○○○ ○號建物外,尚有如附表編號
1 至8 所示之不動產,倘被繼承人意欲由原告單獨繼承,亦應於102 年5 月1 日當晚一併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豈有僅交付部分土地所有權狀之理,故原告所述,核與常情相違,並非可採。更有甚者,被繼承人於102 年5 月5 日因腦幹中風併昏迷及呼吸衰竭等病症,呈植物人狀態,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及被告王愛淑為共同監護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監宣字第55號卷核閱無訛,惟於此監護宣告事件調查中,未見原告有表示被繼承人曾交代日後欲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交給原告之詞。果若被繼承人於10 2年5 月5 日前曾向原告表示欲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交予原告,則原告為何於前開監護宣告事件調查中卻隻字未提,故原告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⒋準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表示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全部遺
產等語,斟酌原告於103 年度偵字第217 號偽造文書偵查案件及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55號監護宣告事件調查中,均未提及,且與證人王順正之證述不符,復與常情相悖,故在僅有原告於104 年3 月14日起訴時之單方主張,未有其他人證或物證可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依阿美族文化,是否有「長女為唯一繼承人」之習俗,亦即
將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由長女單獨繼承?⒈原告固主張因原告係採取招贅婚儀式,且在本家生活,而被
告王愛淑未行招贅婚,被告王明仁及顏東明則依習俗亦不得繼承,故本件應尊重阿美族「長女為唯一繼承人」之習俗,由原告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專家文獻或證言加以佐證,實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逕而認定有「長女為唯一繼承人」之習俗存在。
⒉其次,本院就阿美族是否有「長女為唯一繼承人」之習俗,
函詢國立臺東大學南島文化中心,據覆略以:①根據歷任學者對阿美族的研究與紀錄,一般咸認為阿美族具有母系親屬制度之特色,亦即以女性為計算親屬群體成員身分時之聯繫人,男人婚後居住在妻家,子女出生後即住在母親家,惟針對「長女為第一順位之財產繼承人」說法有待商榷,根據《番族習慣調查報告書》(2000:180 )一書,臺東廳阿美族「相信一家之動產與不動產都歸全部家屬所有,其取得權是每個人皆平等,所以家產是共同使用,收穫亦共同消費,家產的使用處分既然是信賴家長之賢明與權威,由大家委任之。因此出售或贈與家產時,需要經過全體家屬之協議」;②根據《阿美族文化》(1993:198 )一書,「關於產業之繼承並非是以長女作為認定的標準而是以工作勤勞、心地善良、懂得孝順照顧父母的孩子來繼承,這是兄弟姊妹所共知的」;③根據《臺東縣史阿美族篇》(2001:275 )一書,「在財產分配方現,原則上財產是在家的兄弟姊妹均分,照顧老人家的,有時會多給一份」;④根據《阿美族的物質文化-變遷與持續之研究(1998:50》一書,「當初,日本政府發製土地所有權狀時,是按規定選擇家中一人來掛名(通常是女家長),擔任所有權人,可是萬萬沒想到一旦當家長死亡後會發生產權糾紛,原因是後輩明白了所有權狀的價值,也知道法令上繼承權的利害關係便想依循新的法律途徑來爭取遺產的繼承權,這樣一來便和傳統上大家所認定『土地為家庭或部落成員共有』之阿美族固有財產觀念愈趨愈遠了」;⑤根據《大港口的阿美族》(1969:258 )一書,「家庭財產以一家共享共有為原則」、「本族是母系社會,承繼是母女承繼,原則上長女承繼家產和家屋,實際上長女承繼的並不多」(261 )、「土地財產之承繼與轉讓:父母不存在時若有三姊妹,則平均分配其土地」)(263 )。綜上,多數研究未明確提及『長女為唯一繼承人』,但多數研究強調『共享共有之原則』,涉及財產分配時則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又在阿美族傳統文化中,繼承者主要為管理和分配之責,並非現今法律所強調的個人所有權或擁有權之概念,此與阿美族傳統文化強調家產共有共享的原則與家產永續不分割的理念有所差異,多數研究尚提及傳統阿美族家產分配採共議共決,且尊重親屬團體婚出耆老Faki(通常為母親的兄弟)的協調與意見,建議當事人與相關親屬成員協商,並尋求家族耆老的調解,此有國立臺東大學104 年12月16日東大南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說明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顯無原告所主張阿美族有「長女為唯一繼承人」之習俗。
⒊又證人蔡中涵教授本身為阿美族族民,對於阿美族文化習俗
研究甚深,據其到庭證稱:在伊與陳俊男教授合著「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治第7 期委託研究-阿美族」一書第74頁雖撰寫「長女為第一順位之財產繼承人」,然因阿美族在傳統文化中「繼承者」意指「主要的管理和分配者」,非現今法律強調所有權的概念,阿美族一般是媽媽管理本家財產所有事務,等到媽媽覺得沒有能力或年紀過大,就會跟長女說就留在本家繼承媽媽管理家中事務,包括財產的管理,所以在伊上開著作第75頁(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就有提到真正要分家時,要請舅舅來主持家庭會議,由舅舅來說那一塊田、那一塊地給分家的妹妹,這個時候本家媽媽不會發言,也沒有決定的權利,分配權利是掌握在舅舅身上,如果舅舅不在,還有一個關卡就是氏族會議,會去找氏族的舅舅來幫忙主持,家裡財產是家裡成員共有,不會因為弟弟或妹妹婚嫁不同形式而喪失舅舅分配的權利,即使媽媽生前已囑託如何分配,舅舅還是有權利作分配,因此媽媽不可能在沒有與舅舅商量及舅舅不在場的情況下,自己決定本家財產怎麼分配,故在阿美族傳統文化中,並沒有分家時本家所有財產均由長女取得,而分家的妹妹們不能帶走任何本家財產的習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亦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
⒋再者,除了上述學者專家之研究外,併參酌證人即身為被繼
承人兄長王順正到庭證稱:伊與被繼承人是兄妹,是阿美族族民,父親為王泰文、母親為楊氏阿美,據伊瞭解,父親在世時,有跟伊說過,祖母有2 到3 個姊妹,祖母是最小的,祖父與祖母共收養兩個女兒,母親則是小的,輪到伊這一輩,順序分別是長兄王順德,長女王碧珠、伊及被繼承人,王碧珠是招贅婚,之後分家分居,伊妹妹即被繼承人也是招贅婚,但有留在本家照顧,從伊祖母到媽媽及被繼承人,都是小女留在本家,關於財產分配,從伊家族演變來看,原則上是均分,祖母與母親及伊與王碧珠、王順德、被繼承人均有分到財產,母親與阿姨兩人是均分,雖然阿姨住外面,但沒有分比較少,王順德、王碧珠與伊及被繼承人也都是均分,而且伊與王順德都是娶太太進來,所以在伊家族,沒有「長女為唯一繼承人」習俗等語(見本院卷一193 至195 頁);以及高齡72歲,自幼在部落成長之阿美族耆老,曾以舅舅身分代為處理財產分家事宜之證人林昌富到庭證稱:伊是純的阿美族人,從小到大都沒有離開小馬部落,加上伊年紀甚長,對阿美族文化瞭解應該是八九不離十,伊現在就是舅舅,有參加過表姊家的財產分配,當時表姊的小孩都沒有要爭財產,完全想要聽從舅舅的意思,伊係以對家庭的貢獻、勤勞去分地段好壞,地段好就給對家庭貢獻高的,就伊認知,分配對象沒有做性別的限制,男女都可以參與,而就伊瞭解沒有一個本家所有的財產均由長女單獨取得,其他兄弟姊妹是不能參與分配這樣的習俗,阿美族是母系社會,以母親為主,所有的財產都是共有,沒有分家的用辭,只有另起爐灶的意思,母親生的孩子大家都會分得財產,只是多跟少而已,且分配財產按照阿美族習俗是每個人都有,人都是一個格,不管好、壞,家裡財產一定有一份,因為如果不分給其中一個人,以後就不會有人照顧他,伊是希望家庭成員能互相幫忙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可見不論是被繼承人原生家庭之傳承下,或現今仍生活在部落之阿美族耆老,均未見阿美族存有「長女為唯一繼承人」之習俗,故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有家族長輩或部落耆老證詞之支持,自不可採。⒌此外,本院復詢問原告是否需依循上開國立臺東大學南島文
化中心及蔡中涵教授之建議,將本件紛爭交由舅舅召開家庭會議予以解決或請部落耆老協調,然均遭原告拒絕,可見原告一方面希冀藉由阿美族傳統習俗尋得有利自己之認定,同時亦拒卻遵循該傳統習俗所揭櫫之方式予以解決本件紛爭,實屬遺憾。是以,原告迄今均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阿美族確有「長女為唯一繼承制」之習俗,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據。另原告因未能舉證有此習俗,故上述爭點㈣部分,即無庸再為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僅有原告一方陳述,未有其他證據可佐,且關於原告稱阿美族有「長女為唯一繼承人」之習俗,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函查結果,亦無法證明,故原告主張,尚難採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顏東明等3 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或面積 │├───┼───────────┼───────────┤│ 1 │臺東市○○段○○○○○ ○號│605,600 元(依財政部南││ │( 門牌號碼: 臺東縣臺東│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 ││ │市○○街○○○號) │ │├───┼───────────┼───────────┤│ 2 │臺東市○○段○○○ ○號 │2,625 平方公尺 ││ │ │ │├───┼───────────┼───────────┤│ 3 │臺東市路○段○○○ ○號 │119.99平方公尺 ││ │ │ │├───┼───────────┼───────────┤│ 4 │臺東市○○段○○○ ○號 │2,116 平方公尺 ││ │ │ │├───┼───────────┼───────────┤│ 5 │臺東市○○段○○○○○○○號│131.30平方公尺 ││ │ │ │├───┼───────────┼───────────┤│ 6 │臺東市○○段○○○ ○號 │1,678 平方公尺 ││ │ │ │├───┼───────────┼───────────┤│ 7 │臺東市○○段○○○○○號 │234.09平方公尺 ││ │ │ │├───┼───────────┼───────────┤│ 8 │臺東市○○段○○○○號 │1,462平方公尺 ││ │ │ │├───┼───────────┼───────────┤│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1,468,155元 ││ │行存款(活存468,155 元│ ││ │,定存1,000,000元) │ │├───┼───────────┼───────────┤│ 10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存款 │2,045,577元 ││ │ │ │├───┼───────────┴───────────┤│ 11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存│2,367,781元 ││ │款(活存67,781元,定存│ ││ │ 2,3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