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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家調裁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聲 請 人 胡香花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胡新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否認聲請人胡香花(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胡新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法律推定之生父依戶籍登記之記載為胡新發,此有聲請人之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第 3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胡新發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 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第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法律推定之生父胡新發,非其親生父親,爰以胡新發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核本件訴訟之性質係具有公益性,係屬當事人不得任意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 104年11月13日調解期日參酌卷附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下稱DNA鑑定)對於胡新發非聲請人親生父親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且不聲請辯論(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故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進行本案審理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劉松妹(已於 87年6月16日死亡)與胡新發於48年3月12日結婚,嗣於69年11月3日離婚,聲請人係在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67年 8月29日)出生,在戶籍登記上係胡新發之婚生女。然兩造至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親子鑑定,而經該院DNA鑑定結果所示:排除胡新發係胡香花親生父親,足見聲請人並非其母劉松妹自胡新發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請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到庭表明:對於聲請人所主張其非生母劉松妹自伊受胎所生及經DNA鑑定結果伊非聲請人之生父等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等語。

三、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㈠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女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女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女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登記簿影

本、DNA鑑定(含附件鑑定照片)、聲請人之戶口名簿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劉松妹除戶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 3頁至第 5頁及第16頁至第2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檢送該DNA鑑定影本函請原鑑定醫院查核屬實,此有馬偕紀念醫院 104年12月10日馬院醫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兩造親緣鑑定紀錄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觀諸DNA鑑定結論: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 3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胡新發是胡香花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胡新發是胡香花的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 4頁)。再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 %以上。而聲請人既經DNA鑑定可認胡新發非其生父,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劉松妹自胡新發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既非胡新發所生,與胡新發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其生母劉松妹受胎期間與胡新發具婚姻關係,而依法受推定為胡新發之婚生女,則此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聲請人係其於一年前因兄長以其與胡新發無血緣,要求其

放棄對胡新發名下土地之一切權利,兩造乃於104年9月29日至馬偕紀念醫院進行DNA鑑定採樣,嗣於同年10月 7日鑑定報告出來後始知悉其真實血緣父親並非胡新發乙節,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頁),且相對人就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另聲請人係於同年10月21日以民事調解聲請狀向本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此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戳印(見本院卷第 1頁)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係自其知悉之時起 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未逾上揭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㈣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於調解時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否認聲請人係其母劉松妹自胡新發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