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家調裁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聲 請 人 潘金龍非訟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否認聲請人為其生母潘林桂花自潘春來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金龍之母潘林桂花與潘春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亡字第7號判決宣告於70年8月10日死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杜留源(已於74年1月2日於新加坡落海死亡)同居,並進而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因聲請人之母於103年中風後方告知潘春來並非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姊妹之生父,並希望聲請人能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認聲請人為其生母潘林桂花自潘春來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二、聲請人之母潘林桂花與潘春來結婚後,於61年1月18日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下聲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4-5及13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堪認屬實。又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聲請人及杜留源(已於74年1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頁所附之戶籍謄本)之弟杜新吉(見本院卷第14頁所附之戶籍謄本)進行血緣關係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推算出聲請人與杜新吉總和叔姪指數值(CAI)=137.13;當總和指數值介於100~1,000時,聲請人與杜新吉確有可能為叔姪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所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故本院參酌前開鑑定意見,並佐以潘春來經登記於60年8月10日因外出謀生去向不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生父並非潘春來等情應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生母受胎時雖係在其與潘春來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因聲請人之生父並非潘春來,自難認聲請人為潘春來之婚生子。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認聲請人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潘春來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既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為鼓勵當事人優先追求程序利益及程序經濟之選擇,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另本件雖為相對人敗訴之裁判,惟本院參酌本件係因應為被告之法律上推定生父死亡,方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由檢察官為職務上之當事人,以便利並確保本件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參該條立法理由),認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詳如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之全部方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美枝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聲請費 │1,000元 │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家救 ││ │ │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免徵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 │11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向││ │ │聲請人徵收。 │├───────┼───────┼──────────────┤│鑑定費 │20,311元 │已由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代墊,││ │ │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 │└───────┴───────┴──────────────┘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