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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0號原 告 林子辰訴訟代理人 田 玲被 告 鄭敏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婚後未盡相互扶持之責,竟於原告住院期間不加聞問,並自同年9 月起即離家迄今,音訊全無,且於該月間,因警察至家中尋找被告,經原告詢問原因,方知被告因犯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等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是被告既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 月確定,而兩造亦無任何聯繫,雙方已無任何夫妻情分,婚姻實無延續可期,且此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 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1.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以認定。

2.又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間,警察至家中尋找被告,經詢問警察原委,始知悉被告因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及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等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輔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足認原告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實。

3.另本件被告因犯加重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等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前已述及,則被告係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月確定,而原告陳明其於103年9月間,經警察告知,始知被告遭法院判刑2年之事,嗣於同年12月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佐,是本件起訴顯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離婚之訴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判准,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