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號原 告 林文政兼訴訟代理人 林文先被 告 李彩紅(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已故父親林騰慈(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死亡)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第 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故父親林騰慈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死亡時之住所地在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巷○○號,此有林騰慈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3頁)在卷可考。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等已故父親林騰慈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 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故父親林騰慈前於92年 6月18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經莆田市公證處核發公證書,該公證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驗證相符,林騰慈已於103年9月10日死亡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其等與林騰慈之戶籍謄本、莆田市(2003)莆市證字第2158號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下稱原告提出之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林騰慈既已於103年9月10日死亡,則原告立於第三人之身分以與林騰慈結婚之生存配偶李彩紅為被告,提起本件婚姻訴訟事件,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已故父親林騰慈與被告雖於92年6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7月16日在臺灣辦理戶政登記,惟林騰慈與被告並無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不僅未曾來臺灣,亦未與林騰慈共同生活居住,亦從未與林騰慈家庭成員謀面,原告與家人均不知林騰慈與被告結婚乙事,而林騰慈已於103年9月10日死亡,直至林騰慈死亡後,原告始知林騰慈有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乙事,足證被告與林騰慈既無結婚真意,與結婚要件不符,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又林騰慈之戶籍資料仍登載被告為配偶,影響原告於林騰慈死亡後,以子女地位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所定法定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㈡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等已故父親林騰慈與被告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係因林騰慈戶籍資料仍登載被告為配偶,使其等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之權益受有影響,致其等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除有上揭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據其等提出臺東知本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目前原告僅得各領取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林騰慈死亡保險給付新臺幣66萬6,666元,即得請求之保險給付三分之一)為證。原告既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四、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而查,原告已故父親林騰慈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雖於92年 6月18日在大陸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業如上述,惟參照大陸地區婚姻法第 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12條前段:「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及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5條第 2款:「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㈡意思表示真實。」、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下列民事行為無效:㈣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等規定,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係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苟雙方無結婚之意思,即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並不成立。而家事事件法所謂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2點復有說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已故父親林騰慈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92年6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7月16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林騰慈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不僅未曾來台,未與林騰慈共同生活居住,亦從未與林騰慈之家庭成員謀面,原告與家人均不知林騰慈與被告結婚乙事,係至林騰慈於103年9月10日死亡後,始獲知悉等情,除據其等提出上揭原告提出之證據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林騰慈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上載:林騰慈於92年 6月14日出境,嗣於同年月19日入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3年12月2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略以:李彩紅於92年 7月間申請來臺探親,惟迄今無入境紀錄)、104年2月11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8頁及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曾瑞琴到庭證述:林騰慈生前有跟伊說去過大陸,但沒有說過再婚的事,是林騰慈出事後,看到身分證及去戶政事務所調一些資料,才發現他在大陸有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概屬相符,以林騰慈於92年 6月14日係第一次出境,於同年月18日即在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入境臺灣,此後均未再出境,嗣被告縱經林騰慈申請來臺探親,實際未曾入境臺灣,就林騰慈與被告婚後生活而言,兩人婚後共處未及二日,且自92年 6月19日林騰慈入境臺灣至林騰慈於103年9月10日死亡,兩人分處兩地各自生活已逾11年,顯未曾共同生活,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難認林騰慈與被告結婚係出於真意。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係於104年 6月1日收受送達,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51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已故父親即林騰慈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其等婚姻即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林騰慈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