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名下無財產,債務總金額約181,000元,惟因伊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且伊之前夫另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伊因而每月遭地下錢莊催討欠款至少12,000元,而伊之前夫復經常向伊索討金錢,致伊無力償還所負債務,是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以及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22,000元,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分別據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在卷,並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存摺明細、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聲請人原任職赫華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所詢聲請人任職情形之回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102、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等件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二)再查,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領取未成年子女2人之兒少扶助津貼為每人2,100元,是其每月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為共10,00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聲請人此扶養費用之支出尚屬相當。準此,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金額,縱按內政部所公告10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0,869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以上開標準所計算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得自由支配之所得僅約為1,131元【計算式:22,000元-10,869元-10,000元=1,131元】,尚不足以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之每月遲延利息,遑論本金部分,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其所積欠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之虞,堪認真實。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5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表:
┌──┬───────────┬──────┬────────┬────────┐│編號│債權人 │本金 │年利率 │債權額總計(含本││ │ │ │ │金、利息、違約金││ │ │ │ │及其他相關費用)│├──┼───────────┼──────┼────────┼────────┤│ 1 │第一商業儲蓄銀行 │100,174元 │15% │185,801元 │├──┼───────────┼──────┼────────┼────────┤│ 2 │大眾商業銀行 │27,547元 │15% │57,819元 │├──┼───────────┼──────┼────────┼────────┤│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9,051元 │原約定利率為20%│154,980元 ││ │ │ │,104年9月1日起 │ ││ │ │ │按15%計算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