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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41,000元,惟債務總金額高達約1,587,601元,扣除其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後,財產及收入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伊雖曾於民國104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成立債務清理方案之協商,約定伊每月清償14,300元,然嗣於104年6月間因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扣薪3分之1,以致於無力負擔上開協商金額,不得已而於104年6月間毀諾。伊遂於104年7月間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部分債權人未出席而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以及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曾於104年5月間與其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理方案之協商,約定自104年5月10日起,以分89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14,300元之方式攤還所欠債務,惟聲請人於104年6月間即毀諾,嗣再於104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分別據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時陳報其等之債權在卷(見本院104司消債調字第3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第30至49頁),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於104年8月21日所出具之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4至6月之薪資通知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所附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5月28日出具之執行命令、聯邦商業銀行於104年6月17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暨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次查,聲請人於上開債務清理方案之協商成立前後之薪資約為4萬餘元,其中本薪為38,000元,免稅加班津貼則為3,000餘元至8,000餘元不等,有前揭薪資通知單可資為證,而聲請人主張其需負擔父親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足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按內政部所公告10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0,869元計算,並需按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5,000元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合計10,869元(每人每月為10,869元×1/2)等情,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聲請人上開費用支出均尚屬相當,則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6,738元後之餘額,固堪認勉強足敷負擔每月攤還14,3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因而於104年6月起遭強制扣薪3分之1,致聲請人於104年6月份之實領薪資僅為31,938元,亦有前揭薪資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可資參照。準此,足認聲請人遭強制扣薪後之實領薪資約僅為2萬餘元至3萬餘元間,則扣除前揭聲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及其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後,應已所剩無幾而難有餘裕再就其所負債務為清償。據上,聲請人無法履行其與債權金融機構所定前揭債務清理調解方案,堪信係因其薪資收入嗣遭強制執行所致,而該強制執行之發生核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從而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於上開債務清理方案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再查,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既僅勉強足敷生活所需而無餘裕再就所負債務為清償,業如前述,客觀上自有不能清償其所積欠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之虞,堪認為真實。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8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表:

┌──┬───────────┬────────┐│編號│債權人 │債權額總計 │├──┼───────────┼────────┤│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365,744元 │├──┼───────────┼────────┤│ 2 │聯邦商業銀行 │549,939元 │├──┼───────────┼────────┤│ 3 │玉山商業銀行 │77,935元 │├──┼───────────┼────────┤│ 4 │大眾商業銀行 │107,816元 │├──┼───────────┼────────┤│ 5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679,464元 │├──┼───────────┼────────┤│ 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87,500元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