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 請 人 蕭弘毅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蕭弘毅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債務人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2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元,惟債務總金額高達約2,426,407元,扣除其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後,財產及收入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伊雖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債務清理方案之協商,約定伊每月清償23,244元,然嗣因失業而無固定工作、入不敷出,以致於無力負擔上開協商金額,不得已而於履行3、4期後毀諾。伊遂於104年9月間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以及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元,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曾於95年4月間與其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理方案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10日起,以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3,244元之方式攤還所欠債務,惟聲請人僅履行一期即毀諾,嗣再於104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分別據其債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陳報其等之債權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第47至96頁),並據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95年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且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所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4年6至11月之薪資袋、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次查,聲請人於上開債務清理方案之協商成立後之95年11月至96年10月間,勞保投保薪資僅為1萬餘元,有前揭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則以聲請人
95、96年間之所得情況觀之,聲請人不僅有難以負擔維持自己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情形,更顯長期無從以其所得負擔前揭債務清理協商方案所定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是自已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續三個月低於前揭債務清理協商方案所定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無法履行其與債權金融機構所定前揭債務清理協商方案,應推定係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聲請人自得再向本院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再查,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金額,縱按內政部所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1,448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以上開標準所計算之生活必要費用後,聲請人得自由支配之所得僅餘約8,552元【計算式:20,000元-11,448元=8,552元】,而聲請人上開可自由支配之所得縱令全用以清償所負債務,顯仍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所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項目,遑論本金部分,從而聲請人即便縮衣節食、勉力清償,亦難以期待聲請人能於相當期日內清償其債務完畢。準此,聲請人上開收入顯難支應其債務而有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之虞,足認為真實。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2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表:
┌──┬───────────┬────────┐│編號│債權人 │債權額總計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99,021元 │├──┼───────────┼────────┤│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59,915元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11,581元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830,779元 │├──┼───────────┼────────┤│ 5 │永豐商業銀行 │270,529元 │├──┼───────────┼────────┤│ 6 │玉山商業銀行 │283,220元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658,829元 │├──┼───────────┼────────┤│ 8 │大眾商業銀行 │154,947元 │├──┼───────────┼────────┤│ 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305,767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90,345元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466,575元 ││ │限公司 │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207,627元 ││ │限公司 │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7,1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