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王培欣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26,950元,惟債務總金額約528,541元,扣除其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應負擔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財產及收入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以及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26,950元,此外,尚領有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殘障補助每月4,700元,然所持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分別據其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等之債權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第76頁、本院卷第57頁),且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交通違規欠款及稅費查詢明細、聲請人暨其扶養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7至8月之員工薪資單、勞健保投保明細資料、存摺明細資料、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本院於104年12月1日所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身心殘障證明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再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實際負擔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共13,044元(母親之扶養費用為每月2,174元、未成年子女為每人每月5,435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聲請人上開費用支出尚屬相當,而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縱按內政部所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1,448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所領取之補助款,並扣除以上開標準所計算之生活必要費用後,聲請人得自由支配之所得僅餘約9,658元【計算式:26,950元+2,500元+4,700元-11,448元-13,044元=9,658元】,而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縱令不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滯納金等項目,則以聲請人上開可自由支配之所得全用以清償所負債務,仍須10餘年始能清償其債務完畢,是本已難期待聲請人得於相當期日內清償其債務。況聲請人上開可自由支配之所得若先用以清償所負債務之遲延利息後,所剩餘可用以抵償債務本金之部分更已甚微,從而聲請人即便縮衣節食、勉力清償,亦難以期待聲請人能於相當期日內清償其債務完畢。準此,聲請人上開收入顯難支應其債務而有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之虞,足認為真實。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2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表:
┌──┬───────────┬────────┐│編號│債權人 │債權額總計 │├──┼───────────┼────────┤│ 1 │華南商業銀行 │42,000元 │├──┼───────────┼────────┤│ 2 │甲○(台灣)商業銀行 │19,000元 │├──┼───────────┼────────┤│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44,861元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40,797元 ││ │理所臺東監理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