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0號聲 請 人 何祚宣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何祚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為鄭鴻鎮之代理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發本院60年度水字第25號裁定,然而前開裁定記載之聲請人為臺灣省臺東農田水利會、債務人為鄭鴻鎮,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內記載之聲請人並非本院60年度水字第25號裁定之當事人,亦未記載聲請人係當事人之代理人,並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是聲請人應提出證明文件證明聲請人現為鄭鴻鎮之代理人,始得聲請補發前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