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7號聲 請 人 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鵬超相 對 人 黃明月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交付本院一○四年度東簡字第八十二號給付報酬事件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及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就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名稱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修正第8 條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前揭規定修正後,法院就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是否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4年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得104年度東簡字第82號給付報酬事件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亦須具備相同訴訟資料,方得以協助釐清相對人質疑不實之處,攸關法律上訴訟利益之維護,以促進訴訟,賜准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東簡字第82號給付報酬事件之當事人,該案業經相對人於104 年6 月23日提起上訴,聲請意旨就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敘明理由,核與前揭修正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且本件係有關不動產仲介報酬給付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前述開庭內容,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第3 項所定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無不合,爰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