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0號聲 請 人 陳邱雪媖訴訟代理人 陳明澤相 對 人 翁光輝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及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就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名稱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修正第8 條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前揭規定修正後,法院就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是否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9號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9 月17日庭期內容,故聲請交付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意旨乃為明瞭104 年9 月17日庭期內容而為聲請等語,然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何,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2日函請補正,然迄未補正,故難認符合聲請要件。另該日庭期內容業經本院作成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故聲請人得聲請閱覽上開筆錄以明瞭該日庭期內容,附此敘明。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