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8號原 告 林○樺被 告 林○誌兼法定代理人 陳○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否認林○誌為林○樺自陳○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偉於民國102年1月4日結婚,並於103年9月12日兩願離婚,而原告於離婚後與訴外人羅○中交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林○誌。因原告懷孕時為103年10月份,當時已與被告陳○偉離婚並與訴外人羅○中交往,故被告林○誌並非原告與被告陳○偉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陳○偉於102年1月4日結婚,並於103年9月12日離婚後之302日內產下被告林○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出生證明書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頁),堪認屬實。又本件經訴外人羅○中與被告林○誌自行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親緣關係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略以:1.不能排除訴外人羅○中與被告林○誌之親子關係
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6980.71796,亦即訴外人羅○中為被告林○誌親生父親之可能性,與任何臺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為被告林○誌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基因半型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6980.0000000000倍。3.亦即訴外人羅○中與被告林○誌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故訴外人羅○中為被告林○誌之親生父親,此假設由本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所附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故本院參酌前開鑑定意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誌之生父並非被告陳○偉等情,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誌於受胎時雖係在原告與被告陳○偉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被告陳○偉,自難認其為被告陳○偉之婚生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認被告林○誌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被告陳○偉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以,因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係當事人起訴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婚生子女身分之訴,並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見同法第3項之規定),與確認親子(即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在當然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1項(或第1065條第1項)以判斷子女婚生性之有無(或認領是否有效)之前提下,請求法院以裁判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且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有所不同。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文義及體系觀之,更足見立法者已明文肯認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屬身分關係之形成事件(即乙類事件),而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身分關係之確認事件(即甲類事件)有所不同。故本件聲明雖係請求確認被告林○誌並非被告陳○偉之婚生子,惟如併與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觀之,原告應係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被告林○誌受推定為被告陳○偉婚生子之身分,而非請求確認彼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因之,本判決主文第1項在文字上雖與原告之聲明略有不同,惟既尚未逾越其請求之範圍,且亦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自得由本院依職權酌予調整,以更切合本件訴訟之性質,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