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許耀鴻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早年因經濟困難,為維持生計而出資於坐落臺東縣○○里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7-A之養殖池(扣除占用泰王段170地號土地部分後之面積為0.1076公頃)、編號17-B之豬舍(面積
0.0541公頃)、編號17-C之儲藏室(面積0.0052公頃)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用以養殖魚蝦、飼養豬隻以販售為生,並分別於民國73年間修繕上開豬舍及儲藏室、於85年間就原有之養殖池於原址再為重建,且伊早於75年7月間即就上開養殖池依當時法規向臺東縣政府取得「臺灣省養殖漁業登記證」,是系爭建物均為伊所有,而非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0號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伊之兄長許健文所有。且許健文自伊等之父親過世後,即一直從事貨運業,系爭建物中之養殖池自72年起即由伊經營迄今,未曾中斷,亦未曾交由許健文經營,故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泰王段1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前曾訴請訴外人許健文拆除坐落泰王段155、155-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交還上開土地,經本院以102年度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其內容為許健文願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包含許健文所有之建物、作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後,將土地交還予伊。又許健文於97年7月8日向伊所提出「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中,業於占用態樣及面積之欄位內記載豬舍、鴨舍、鐵皮鋼構水泥屋及魚苗繁殖房屋,而伊所轄知本工作站人員至現場巡視時,復未曾見過原告占用系爭建物,足見系爭建物確為許健文所有。
且原告實係於與上開土地比鄰之泰王段169至171地號土地上設置養殖池,至其所提「臺灣省養殖漁業登記證」並未記載養殖池所坐落土地之地號,顯係移花接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兄許健文前於被告對其所提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承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與被告成立調解而同意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被告遂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請求債務人許健文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2號返還土地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本件訴訟既係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原告此節主張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建物確為其所有乙節先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乙節,固據提出訴外人廖奇福於104年6月1日所出具曾於73年間修繕泰王段155地號土地上之豬舍、儲藏室之證明書;訴外人謝淑霞即捷利鐵材行所出具85年間搭建泰王段155地號土地上之養殖池之證明書;臺東縣政府於75年7月8日核發予原告之「臺灣省養殖漁業登記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8頁)。惟查:
1.上開「臺灣省養殖漁業登記證」僅記載原告之經營地址為「太麻里鄉○○村0鄰00號」(嗣門牌改編為○○里鄉○○村○○路○○號),並未記載所經營養殖池坐落之位置,而上開經營地址乃係位於泰王段170地號土地上,亦據原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8頁),然泰王段170地號土地上並無明顯之養殖池,其周圍土地即泰王段155、168、16
9、171、172、173、174、184、186-1等地號土地上則均有養殖池,有上開土地之空照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是上開登記證之記載顯不足以特定其所指涉養殖池坐落之位置。再者,上開登記所記載之經營面積為1.0785公頃,更顯遠大於系爭建物中之養殖池面積,而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建物中之養殖池確為上開登記證所登載經營範圍所含括。職是,本院尚難僅憑上開登記證所載內容,認定上開經營地址周圍或附近土地上之養殖池中,何部分為原告所有,是自難以上開登記證之記載而推認系爭建物中之養殖池確為原告所有。
2.況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兄許健文於102年5月6日就其占用泰王段155地號土地所涉違反森林法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復曾向檢察官自承其除於泰王段155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外,尚有於該土地上蓋房子、58年改建蓄水池,養豬鴨魚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核字第69號偵查筆錄可資參照(該卷第4、5頁)。而許健文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之前揭陳述,乃屬涉及其刑事責任之不利陳述,衡諸常情,其應無干冒刑事責任增加之風險而為謊稱之可能,故其所為前揭陳述,本足堪採信為真實。且許健文於97年7月8日另曾向被告出具「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其中亦記載其以豬舍、鐵皮鋼構水泥之房屋及魚苗繁殖房屋占用泰王段155地號土地等情;並曾於101年11月7日就其占用泰王段155地號土地出具陳情書予被告,陳稱:「申請人於58/3/18退伍後即搭建水池四位(17-A水池)、農舍一棟(17-C)、家畜禽舍一座(17-B),其餘土地作為養鴨、鵝使用」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及陳情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本院103年度字第56號刑事卷一第73至75頁),核與其前揭偵查中所述均相符,是更足認其前揭所述為真實。準此,益難認泰王段15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
3.此外,原告於前揭刑事偵查程序中,亦曾於103年3月26日到庭證稱:泰王段155地號土地上之豬舍係許健文所興建,嗣後移交予其使用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6號卷第39頁)。準此,原告既曾自承系爭建物中之豬舍為許健文所興建,該豬舍自應由許健文因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卻又就此改稱上開豬舍非許健文所有,則其事後所為任意翻異之詞,自不足採信。又許健文嗣雖亦曾於前揭刑事事件審判程序中改稱:泰王段15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所搭建,為原告所有,其無權拆除等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卷一第55頁),然其此節所為改稱,除未敘明原因而亦有任意翻異之情外,復與其所出具前揭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陳情書及原告前揭偵查程序中所述不符,是其所為改稱顯非無與原告勾串以規避、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嫌,從而本院亦尚難認其所為上開翻異之詞為真實。
4.至訴外人廖奇福、謝淑霞即捷利鐵材行所出具前揭證明書固分別記載廖奇福曾於73年間修繕原告所有位於泰王段155地號土地上之豬舍、儲藏室;謝淑霞即捷利鐵材行曾受僱於原告而於85年間在泰王段155地號土地上搭建養殖繁殖場等情。然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並未經出具證明書之廖奇福、謝淑霞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作證,則其憑信性本有不足,且復分別與原告及許健文前揭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述:許健文在泰王段155地號土地上興建豬舍、改建蓄水池、養豬鴨魚等情,及前揭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陳情書所載內容有所不符,則上開證明書所載上開內容是否為真,更非無疑。再者,上開證明書中,並未就廖奇福「修繕」豬舍、儲藏室之經過;謝淑霞即捷利鐵材行「搭建」養殖繁殖場之經過;廖奇福係如何知悉泰王段155地號土地上之豬舍、儲藏室確實係原告所有;以及,謝淑霞即捷利鐵材行究係針對已存在之養殖池為附屬設施之「搭建」或係「原始興建、挖掘」養殖池等節為具體敘明,是本院亦難據上開證明書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據此,上開證明書極其量僅得證明廖奇福曾受原告委任「修繕」系爭建物中之豬舍、儲藏室,惟「修繕」行為並不發生不動產權利之異動,此與「原始建築」建物有別,是上開建物苟原非原告所有,則自不因其曾委由他人修繕而使其取得建物之所有權;而謝淑霞即捷利鐵材行既係「鐵材行」,徵之許健文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述曾在泰王段155地號土地上興建蓄水池以養殖魚鴨等情,則謝淑霞即捷利鐵材行縱令確有在泰王段155地號土地上施作相關工程,亦非無可能係就前述許健文所興建之養殖池,以鐵材增建相關附屬設施之可能。準此,本院亦無從本於上開證明書而認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
5.又原告就其本件主張雖另據提出用電地址為臺東縣○○村○○路00號之電費收據及原告之繳費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0至84頁)。然查,上址所坐落土地本身並無養殖池,其周圍之土地則多為養殖池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就被告所辯:原告另於上址周圍土地即泰王段169至171地號土地上設有養殖池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則上開用電資料固足以推認原告所經營泰王段169至171地號土地上之養殖池之用電,可能係使用上開用電地址之同一電表,因而由原告負擔電費,惟尚不足以判斷泰王段155地號土地上之養殖池之用電,是否亦係使用上開用電地址之同一電表,並由原告一併負擔此部分電費。況以,許健文及其子女之戶籍地址亦係設於「臺東縣○○村○○路00號」而與上開用電地址相同,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7頁),故上開用電地址之用電自足認係包含許健文等人之用電在內,則縱使系爭建物之用電亦係使用上開用電地址之同一電表,然實亦難認系爭建物之用電非係設籍該處之許健文使用系爭建物時所耗用。據此,本院亦難以上開用電資料或電費繳納之人為原告,即推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為原告所實際管理、使用。
6.此外,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乙節,並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其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