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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鍾諺杰被 告 沈裕峰

宋鈺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沈裕峰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邀被告宋鈺萍為保證人,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簽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且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4月8 日、到期日為104 年6 月8 日,受款人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或原告、票面金額55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1.12 %計算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市○○路○○○ 號」(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16 號卷第4頁),揆諸上開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裕峰於104 年4 月8 日邀被告宋鈺萍為保證人,向其購買系爭汽車,約定價金為550,000 元,兩造簽立系爭約定書,並由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清償車款之擔保。詎被告沈裕峰於伊交付系爭汽車後,拒不付款致伊,爰依伊與被告沈裕峰間之買賣契約、伊與被告宋鈺萍間之保證契約,及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4 年7 月29日東院忠104 司執地字第10375 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查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應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