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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臺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白清金

蔡來福張清報鄭木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如附表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欄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1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分別依附表一所示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部分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為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本於所有權,或無權占有之意思,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係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不得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提出證明文件;又原告待系爭土地收回後,擬將土地捐贈予臺東縣政府,縱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後,仍有得以居住之處,並無淪落街頭、流離失所等情事,是被告抗辯有權利濫用云云,顯不足採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白清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蔡來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張清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鄭木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36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本與文件記載不符,被告家屬已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時值臺灣光復初期,被告家屬並不知應將土地登記為己所有,致使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早於65年門牌整編前,即落居於系爭土地上,且原告於被告居住期間,均未接獲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之信函文件,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後,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被告雖未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惟已符合取得時效之要求,參照民法第772條、第77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1、350號解釋意旨,被告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況原告縱拆除被告之地上物,亦不能充分利用,獲得利益,反而使被告淪落街頭,流離失所,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如附表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欄所示部分土地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臺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67至72頁、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本與文件記載不符,被告家屬於臺灣光復初期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並不知應將土地登記為己所有,致使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後,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取得時效之要求,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況原告縱拆除被告之地上物,亦不能充分利用,獲得利益,反而使被告淪落街頭,流離失所,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

1.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亦經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惟該決議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而占有人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否則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蓋因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查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並未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受理之情,則被告抗辯其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係有權占有云云,要屬無由。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則其收回遭私人占用之公有財產,有其公益目的之必要性,並無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3.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應以書面登記為生效要件,而該登記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有主張該不動產登記錯誤者,應就該錯誤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足以對抗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人,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告並未聲請為假執行宣告,且本件亦非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故被告之免為假執行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附表一┌──┬──────┬─────────────────┬──────┬────────┐│編號│占用人 │基地坐落 │ 建物面積 │占用系爭土地之位││ │ ├─────────────────┤(平方公尺)│置 ││ │ │建物門牌號碼 │ │ ││ │ │ │ │ │├──┼──────┼─────────────────┼──────┼────────┤│ 一 │被告白清金 │臺東市○○段○○○○○○○號土地 │ 58 │如附圖所示編號1 ││ │ │ │ │部分 ││ │ ├─────────────────┤ │ ││ │ │臺東縣○○市○○○路○○巷○○弄○○號 │ │ ││ │ │ │ │ │├──┼──────┼─────────────────┼──────┼────────┤│ 二 │被告蔡來福 │臺東市○○段○○○○○○○號土地 │ 49 │如附圖所示編號2 ││ │ │ │ │部分 ││ │ ├─────────────────┤ │ ││ │ │臺東縣○○市○○路○段○○○號 │ │ ││ │ │ │ │ │├──┼──────┼─────────────────┼──────┼────────┤│ 三 │被告張清報 │臺東市○○段○○○○○○○號土地 │ 18 │如附圖所示編號3 ││ │ │ │ │部分 ││ │ ├─────────────────┤ │ ││ │ │臺東縣○○市○○路○段○○○號 │ │ ││ │ │ │ │ │├──┼──────┼─────────────────┼──────┼────────┤│ 四 │被告鄭木忠 │臺東市○○段○○○○○○○號土地 │ 41 │如附圖所示編號4 ││ │ │ │ │部分 ││ │ ├─────────────────┤ │ ││ │ │臺東縣○○市○○路○段○○○號 │ │ ││ │ │ │ │ │└──┴──────┴─────────────────┴──────┴────────┘附表二┌───┬────┬────────────┐│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一 │白清金 │百分之三十五 ││ │ │ │├───┼────┼────────────┤│ 二 │蔡來福 │百分之三十 ││ │ │ │├───┼────┼────────────┤│ 三 │張清報 │百分之十 ││ │ │ │├───┼────┼────────────┤│ 四 │鄭木忠 │百分之二十五 ││ │ │ │└───┴────┴────────────┘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