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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台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鄭慶豐

朱紅福訴訟代理人 黃洪才被 告 王振鴻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陳建雄

王招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招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鄭慶豐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655-5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7所示,面積約2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朱紅福應將655-5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8所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王振鴻應將655-5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9所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㈣被告陳建雄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 ○○○○○○○○○○號土地)、655-5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20所示,面積約2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63頁)為:㈠被告朱紅福應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王振鴻應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陳建雄、王招清應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鄭慶豐應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上開變更,乃追加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及如附圖所示B、E、D 部分上之地上物所有權人被告王招清,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655-40及655-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鄭慶豐、王振鴻及朱紅福則以:

⒈被告鄭慶豐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 號

房屋(下稱系爭鄭慶豐房屋)部分占用655-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自民國35年10月1日由其父即訴外人鄭春卯設籍至今。被告王振鴻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房屋(下合稱系爭王振鴻房屋)即占用655- 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完成興建至少已數十年,且自35年10月1日即經設籍至今,而占用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之狗籠及貨櫃為其所有,未固定於土地上,故就該部分土地應無管理占用之實力支配。被告朱紅福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朱紅福房屋)即占用655-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自55年2月8日即由其父即訴外人黃昇德設籍至今。⒉被告鄭慶豐、王振鴻占用附圖所示F 及C 部分均在原告於

36年10月15日依總登記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應有瑕疵。又其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迄今已逾4 、50年,原告均未主張其等為無權占有,已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故原告請求其等交還土地,應無理由。且原告請求拆除其等房屋後,亦不能充分利用而獲得利益,其等卻因而流離失所,原告顯係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建雄則以:其係向被告王招清承租「臺東市○○路○

段與桂林北路三角窗部份」,其承租之建物雖占用655-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然其僅為承租人,且該部分為簡易涼棚僅占7 平方公尺,未造成危險或阻礙交通,且王招清於74年間向原告購買同段655-30地號土地時,因故未一併出售655-40地號土地以利興建,依信賴保護原則請求暫緩拆除或出售予同段655-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招清則以:烤鴨店即占用655-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D 部分,及後方一層磚造瓦片屋頂平房、後方鐵皮屋頂至花圃部分、香蕉園即占用655-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B 、

E 部分均為其占用,且香蕉園自日據時代已開始種植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規定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C 、C1、C2、D 、E 、

F 部分之系爭土地,占用如附表所示之面積,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4 幀為證(本院卷第7 至14頁),經本院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22幀及複丈成果圖等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0 至146 、151 、231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

4 頁背面、第170 頁、第235 頁),堪認屬實。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鄭慶豐、王振鴻及朱紅

福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查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為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又655-40地號土地係於76年6 月19日由同段655-3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同段655-30地號土地係於69年12月31日由同段65

5 地號土地分割轉載,且655-54地號土地係於103 年8 月16日由同段655 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同段655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於昭和8 年4 月30日(民國22年)即所有權移轉予「臺東廳農會」,於光復後舉辦之總登記係依據「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狀態為36年10月15日舉辦總登記之依據,而非依土地法第48條規定辦理,有

105 年5 月2 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登記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 至230 頁)。

準此,原告自22年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鄭慶豐、王振鴻及朱紅福辯稱因系爭鄭慶豐房屋、系爭王振鴻房屋於日據時期即已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調查地籍程序有瑕疵,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程序有瑕疵云云,殊難採信。

㈣再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應予拆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

⒈按不動產占有人具備時效要件者,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

人或地上權人,而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或地上權人,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而必須辦理登記,自登記完成之日起,始取得其所有權或地上權,則在依法登記前,不得據以主張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鄭慶豐、王振鴻及朱紅福雖辯稱已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然查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0日前未有人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設定地上權,有105 年5 月2 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登記字0000 000000 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堪認其等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得據以主張非無權占有,故其等所辯,尚難採信。

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雖有明文。然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具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而為私法人,就其財產

之管理與私人無異,故本件交還土地訴訟僅涉及兩造間就不動產權利之私益,客觀上與公益尚屬無涉,而原告自陳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回復其對於土地之權利,並擬將系爭土地捐贈與臺東縣政府以利與周邊之臺東體育場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則主觀上難認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⑵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如附表所示之面積,分述如下:

①A 、B 、C 、F 部分:上開部分均為占用655-54地號

土地之建物,其中F 部分上之系爭鄭慶豐房屋,係位於坐落同段655-26地號土地及F 部分上,且房屋對外出入口乃設置於臨中華路1 段處,則縱拆除F 部分,對鄭慶豐應僅係減少使用空間,難認因此受有甚大之損害。而A 、B 及C 部分之建物則全部設置於655-54地號土地,倘予以拆除,就居住於其內之使用人而言,確有相當之損害,然其分別占用121 、33、300 平方公尺,面積並非狹小,且占用之位置亦影響655-54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則原告為655-54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請求拆除上開部分並返還土地,實有其必要性,則揆諸前旨,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原告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不構成權利濫用,應堪認定。

②C1、C2部分:其上之地上物為狗籠及貨櫃,雖被告王

振鴻辯稱該部分未固定於土地上,故就該部分土地應無管理占用之實力支配,然其實際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原告即無從自由支配管理該部分土地,故被告王振鴻卻已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之土地,堪以認定。又上開狗籠及貨櫃非固定於土地上,則縱移動至他處,對被告王振鴻應無損失,當不構成權利濫用,堪以認定。

③D 部分:其上簡易涼棚之地上物,被告王招清為所有

權人,並出租與被告陳建雄使用,雖僅被告王招清具拆除地上物之處分權,惟被告陳建雄因承租而直接占有地上物,故原告以二人為被告,於法尚無不合。又

D 部分上之地上物乃占用655-40地號土地,雖係占用之面積僅7 平方公尺,然655-40地號土地僅有19平方公尺,則原告為回復655-40地號土地之完整性,以利與其他土地共同利用,確有訴請返還之必要,故應非以損害被告王招清及陳建雄為主要目的。再該地上物僅為簡易涼棚,則拆除該部分對被告王招清應無損害,當不構成權利濫用,足堪認定。另被告陳建雄辯稱655-40地號土地應出售予同段655-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惟承前所述,原告就其財產之管理與私人無異,則同段655-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無向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是否締約乃契約當事人之權利,故被告陳建雄上開答辯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④E 部分:其上地上物為香蕉園,雖被告王招清辯稱自

日據時代即已開始栽種等語,然該部分面積僅87平方公尺,應非被告王招清賴以維生之基礎,則縱除去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堪認對被告王招清之損失非鉅,故不構成權利濫用。

⑶準此,原告本件主張交還土地,與公益無涉,主觀上復

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亦不至於對被告造成極鉅之損失,是原告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有何被告所辯權利濫用之情事。

㈤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復未

提出合法占用之權利依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丁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表┌────┬────┬────┬──────┬────┐│占用被告│占用土地│附圖所示│ 占用面積 │訴訟費用││ │地 號│編 號│(平方公尺)│負擔比例│├────┼────┼────┼──────┼────┤│朱紅福 │655-54 │A │121 │15% ││ │ │ │ │ │├────┼────┼────┼──────┼────┤│王振鴻 │655-54 │C │300 │40% ││ │ ├────┼──────┤ ││ │ │C1 │4 │ ││ │ ├────┼──────┤ ││ │ │C2 │26 │ │├────┼────┼────┼──────┼────┤│王招清 │655-54 │B │33 │15% ││ │ ├────┼──────┤ ││ │ │E │87 │ │├────┼────┼────┼──────┼────┤│王招清、│655-40 │D │7 │ 4% ││陳建雄 │ │ │ │ │├────┼────┼────┼──────┼────┤│鄭慶豐 │655-54 │F │211 │26% │└────┴────┴────┴──────┴────┘附圖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