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欣霖
張梅玉陳居福張清錦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臺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即該地段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分別應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之),是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惠棋附表: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 │(新臺幣) │├────┼────────────┼──────┤│江欣霖 │71萬元(計算式:每平方公│1萬1,565元 ││ │尺公告現值1萬元×71平方 │ ││ │公尺=71萬元) │ │├────┼────────────┼──────┤│張梅玉 │145萬元(計算式:每平方 │2萬3,033元 ││ │公尺公告現值1萬元×145平│ ││ │方公尺=145萬元) │ │├────┼────────────┼──────┤│陳居福 │90萬元(計算式:每平方公│1萬4,700元 ││ │尺公告現值1萬元×90平方 │ ││ │公尺=90萬元) │ │├────┼────────────┼──────┤│張清錦 │48萬元(計算式:每平方公│ 7,770元 ││ │尺公告現值1萬元×48平方 │ ││ │公尺=48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