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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欣霖

張梅玉陳居福張清錦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臺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6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分別於

105 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江欣霖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5年12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張梅玉之同居人、於105年12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陳居福、於105 年12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張清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