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沈俞宏訴訟代理人 沈慶慧被 告 邱聰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清泗就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惟鑑界時同段64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黃淑珍稱系爭土地上之產業道路有侵及其所有約3平方公尺之土地,陳清泗隨即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聲請調解,然調解並不成立。原告一再告知陳清泗,應以與640地號土地之地主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方式來解決爭議,詎陳清泗為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尾款(下稱系爭尾款),在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下,擅自以原告名義並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向黃淑珍提出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81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系爭訴訟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原告就系爭訴訟之起訴內容、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繳納等情均未知悉,亦未交付印章、費用給被告,更無簽署委任狀或委託被告進行和解,則被告就系爭訴訟與黃淑珍簽署之和解事項,對原告不具法律效力。陳清泗遂持系爭和解筆錄,要求原告給付系爭尾款並對原告提起訴訟,於103年8月19日開庭審理時,經法官告知冒名起訴係違法行為,且一般通行權與耕作通行權並不相同,建議陳清泗可以關係人名義聲請調解,陳清泗嗣於10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陳清泗於該此次調解時雖已向黃淑珍釋明,系爭訴訟其未經合法委任並表達歉意,惟黃淑珍因先前成立之系爭和解而不願再談,致使該次調解不成立;關於陳清泗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下稱成功鎮公所)申請會勘及會勘紀錄原告知悉,至於103年2月20日之調解及系爭訴訟皆為原告所不知;是陳清泗為盡速取得系爭尾款,擅自提起系爭訴訟,未給付黃淑珍通行權同意金,及於系爭和解將通行權限縮為「耕作通行權」,此皆為原告所不知亦非原告本意,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而代理系爭訴訟,原告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便就系爭訴訟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訴訟並未合法代理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103年1月即委任陳清泗代理原告與成功鎮公所共同會勘系爭土地旁之產業道路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繼而於同年2月20日委託陳清泗在臺東縣成功鎮調解委員會代理調解,由於調解不成立,進而由陳清泗持有關之訴訟資料、原告印章及身份證影本等代理原告委任被告提起系爭訴訟,被告代理起訴後,成立系爭和解,即黃淑珍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係指確認之訴為解決紛爭最有效、適切之方式,倘得提起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者,捨此途徑而不為,而提起確認之訴時,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上和解於當事人間,除因其具有實體法上之瑕疵,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外,不得以上訴、抗告、再審等方式聲明不服。
四、經查:
(一)原告前與黃淑珍因系爭訴訟,於103年4月15日在本院成立系爭和解,嗣原告主張系爭和解之作成未經其授權,對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續簡字第1號裁定以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原告又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系爭和解已確定而不得聲明不服。
(二)又依原告本件起訴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之內容,係就原告於系爭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加以指摘,然系爭和解既已確定,則原告本件訴訟縱獲勝訴,仍無法除去系爭和解之效力,本件訴訟根本無從有效、適切解決當事人間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之紛爭,是原告縱經本件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之訴應認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