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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吳錦珠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陳慶文被 告 堡基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道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堡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堡基公司)與被告吳道熲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現況點交於原告。」嗣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言詞撤回前開起訴,而被告就此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是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伊於103年1月28日與被告堡基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吳道熲締結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預售屋契約),而委由被告堡基公司在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約定:房地總價為1,135萬元,其中,土地價款681萬元、房屋價款454萬元。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另約定:被告堡基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即103年10月14日起,90天內即104年1月14日前通知原告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交房地總價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

(二)嗣被告堡基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吳道熲另於103年12月22日以個人名義與伊簽立「原契約興建屋未完工部分增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增建協議),約定:系爭房屋未完工部分及增建部分由被告堡基公司施作;增建價款1,896,000元;被告堡基公司應於系爭房屋過戶完成之日(即103年12月27日)起10日內即104年1月7日前開工,並應於施工日期120日內即104年5月7日前完工交屋。又系爭增建協議於立契約書人欄雖記載「堡基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道熲」,然因契約最末簽名處僅有被告吳道熲之個人章,未蓋印被告堡基公司之大小章,且增建部分之工程款亦係由被告吳道熲個人指定之訴外人即地政士丁美雲之助理王美娟代收,非進入被告堡基公司之公司帳戶,足見係被告吳道熲個人所收取,故系爭增建協議僅屬被告吳道熲個人與伊簽立。

(三)伊就系爭預售屋契約及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款,除樓梯屋突之50萬元、工程尾款696,000元未給付外,其餘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然被告堡基公司及被告吳道熲嗣因資金不足致遲延工期,且迄未完工交屋,而被告堡基公司基於系爭預售屋契約所負給付義務,與被告吳道熲基於系爭增建協議所負給付義務之目的相同,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被告2人對伊應同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是依系爭增建協議第10條之約定,伊得收回系爭房屋之施工權,並得依系爭增建協議第11條準用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自104年5月8日起按日計罰6,000元之遲延利息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準此,系爭房屋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總計為2,278,102元,扣除伊之保留款即上開未給付之工程款共計1,196,000元後,伊尚須就系爭房屋多支出1,082,102元【計算式:2,278,102元-1,196,000元=1,082,102元】;而上開遲延利息自104年5月8日起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04年6月30日(即雙方終止契約之日)止,共計324,000元【計算式:6,000元/日×54日=324,000元】,爰依系爭增建協議第11條準用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堡基公司、吳道熲連帶賠償上開遲延損害共計1,406,102元。

(四)另伊於104年5月8日逾期完工後,雖將系爭房屋以鐵門加鎖,然此乃因工地無人管理,為免流浪漢或野狗進入之故,工人若需施工,均得向伊索取鑰匙進入施工,是伊並未阻撓被告施工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6,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系爭增建協議係被告堡基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預售屋契約原有工程追加事項再為之約定,上開2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均僅記載被告堡基公司,不包含被告吳道熲,被告吳道熲僅係基於被告堡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本人即被告堡基公司簽章確認系爭增建協議之成立,並未以其個人之名義為契約當事人,否則系爭增建協議於立契約書人欄大可逕列被告吳道熲一人即可,何需並列被告堡基公司,且原告就上開2契約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均僅寄發予被告堡基公司,未寄發予被告吳道熲,足見原告所認知之契約當事人亦僅為被告堡基公司,從而原告以吳道熲為被告而要求其與被告堡基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顯無理由。至原告本件起訴併列吳道熲為被告,其目的僅係為對被告吳道熲之財產為假扣押。

(二)原告與被告堡基公司簽立系爭預售屋契約後,原告在104年1月14日交屋期限前,為了增加建物使用面積,遂於103年12月22日即系爭房屋接近完工之際,再與被告堡基公司簽立系爭增建協議,要求被告堡基公司二次施工以代為加蓋違建即俗稱「二次建」。又被告堡基公司就系爭房屋之主體及增建1至3樓部分,除小部分收尾工程外,並無逾期施作之情事,否則原告豈會就該部分工程依進度付款。詎原告於被告堡基公司完成增建房屋4樓工程後,除未依約付款外,竟於104年5月間另以鐵門加鎖之方式惡意阻撓被告堡基公司人員進場繼續施作系爭房屋之屋突及全棟收尾工程,而原告若確係為免流浪漢或野狗進入,則亦應將鑰匙交由被告堡基公司管理以利施工,惟原告卻捨此不為,況且,系爭房屋於完工交屋前,本應由被告負擔危險,則原告更無阻止流浪漢或野狗進入之必要,此外,原告於104年5月19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復已表示要收回施工權,足見原告應係為了阻止被告堡基公司進場施工而故意設鎖。是被告堡基公司無法繼續施作系爭房屋之屋突及全棟收尾工程致工期延宕,非可歸責於被告堡基公司,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堡基公司自不負遲延責任。

(三)再者,系爭增建協議所約定被告堡基公司應於施工日期120日內完工交屋,乃指工程實務上之「工作天」,自應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因下雨等天候因素影響致無法施工之日數。準此,被告堡基公司自104年1月7日開工後之120日實際工作天,在尚未扣除下雨無法施工之日數前,最早應於104年7月3日始屆滿,若再扣除降雨量達10公釐以上之天數,則應至104年7月21日始屆。原告以「日曆天」而主張完工交屋日為104年5月7日,顯係曲解契約文義,而被告堡基公司施工完成日既未逾所約定之120日之工作天,自無遲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1月28日與被告堡基公司締結系爭預售屋契約,而委由被告堡基公司在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約定:房地總價為1,135萬元,其中,土地價款681萬元、房屋價款454萬元。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另約定:被告堡基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即103年10月14日起,90天內即104年1月14日前通知原告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交房地總價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

(二)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與被告堡基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增建協議,約定:系爭房屋未完工部分及增建部分由被告堡基公司施作;增建價款1,896,000元;被告堡基公司應於系爭房屋過戶完成之日(即103年12月27日)起10日內即104年1月7日前開工,並應於施工日期120日內完工交屋,若有違反,依系爭增建協議第10條之約定,原告得收回系爭房屋之施工權,並得依系爭增建協議第11條準用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堡基公司給付自遲延交屋之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計算6,000元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就系爭預售屋契約及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款,除樓梯屋突之50萬元、工程尾款696,000元未給付外,其餘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

(四)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均已於103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又,被告堡基公司就系爭房屋業遵期於104年1月7日開工,惟未於104年5月7日完工、交屋,原告因而於104年5月8日起在系爭房屋周圍設立鐵皮圍牆、加裝鐵門,並將鐵門上鎖、噴漆「非請勿入、擅入究辦」之字樣,是施工人員未得原告同意即無從入內施工。系爭房屋現並為原告實際管領中。

(五)系爭增建協議自開工日即104年1月7日起算120日,若按「日曆天」計算,則屆滿之日應為104年5月7日;若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扣除(不扣除天候因素致不能工作之日數),則屆滿之日應為104年7月3日。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未於104年5月7日完工、交屋,是否係屬給付遲延?亦即,系爭增建協議所約定被告堡基公司應於「施工日期120日內完工交屋」所指之「120日」究竟係「日曆天」,或係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因天候因素致不能施工之日以外之「工作天」?

(二)被告吳道熲即被告堡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與被告堡基公司同為系爭增建協議之契約當事人?

(三)若被告就系爭增建協議有給付遲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遲延利息金額各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增建協議第8條就施工及完工交屋日期乃約定「本工程(原契約興建屋未完工部分及增建部分)施工日期為120日內完工交屋」,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8頁),雖未明確敘明所約定之「施工日期為120日」究應按「日曆天」或「工作天」核算。惟查:

1.系爭增建協議既係於系爭預售屋契約工程未完全完工前所締結,以就系爭房屋為原告辦理俗稱之「二次增建」(即於主管機關所核發使用執照範圍以外之增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且系爭增建協議內容除增建部分外,亦包含系爭預售屋契約未完工部分,復如前述,從而系爭增建協議不僅為系爭預售屋契約之延續,更有重疊之部分,是系爭增建協議就工程工期之解釋本無從獨立於系爭預售屋契約之外而為相異之解釋。況以,系爭增建協議第11條更約定「其餘條件詳如民國103年元月28日所簽定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內容(即系爭預售屋契約)為準」,亦即,系爭增建協議未約定之部分,應以系爭預售屋契約之約定為準,是益足認系爭增建協議若有約定未明之處,則應回歸系爭預售屋契約之約定,並應採相同之契約解釋方法。

2.次查,系爭預售屋契約就工程工期部分乃於第9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2年12月25日之前開工,民國103年11月30日之前(即10個月工作天)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者,其影響期間。」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準此,系爭預售屋契約就工程工期既已明確為「工作天」之記載,復有約定因天候等客觀因素致不能施工者,得順延工期,亦即僅以實際得工作之天數為核算工期之基準,是顯係約定以「工作天」為其基準。則系爭增建協議關於工程工期既未特別約定改採「日曆天」為其核算基準,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契約解釋上自應將系爭增建協議就工程工期之核算,與系爭預售屋契採相同之解釋,亦即,應同以「工作天」為工程工期核算之基準。

(二)次按一般營建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天候之影響,是以此類契約所稱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而言。換言之,所謂「工作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凡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均不能計算在內。是房屋建築工程約定自開工日起一定「工作天」竣工者,計算其「工作天數」時,自應將星期例假日及影響正常工作進行之颱風天、雨天扣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查,系爭增建協議既應以「工作天」為工程工期核算之基準,而系爭增建協議自開工日即104年1月7日起算120日,若僅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扣除,尚不扣除天候因素致不能工作之日數,則應至104年7月3日始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再加計因天候因素而不能施工之日數,該工程工期屆滿之日更應在104年7月3日之後,是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系爭增建協議之承攬人於104年5月7日起即應負擔逾期完工之遲延責任,顯非有據。

(三)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

1.原告係因系爭房屋未於104年5月7日完工交屋,因而於104年5月8日起即在系爭房屋周圍設立鐵皮圍牆、加裝鐵門,並將鐵門上鎖、噴漆「非請勿入、擅入究辦」之字樣,是施工人員未得原告同意即無從入內施工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見本院104年度建字第7號履行契約事件卷第37頁),則自原告在系爭房屋周圍設置上開設施、並噴漆「非請勿入、擅入究辦」之字樣之時點觀之,原告既係於其主觀上認為工程逾期後此特定時點,隨即為上開行為,致使施工人員非經其同意即無從入內施工,而非此前後之其他時點為之,實已足認其係有拒絕系爭增建協議之承攬人於工程逾期後繼續施作之意思,而非其所稱係為避免流浪漢、野狗進入方設置上開設備。

2.再者,原告於104年5月19日所寄發予被告堡基公司之存證信函上更載明:「雙方同意另訂協議書延展至104年4月30日內完工並交屋。台端卻延宕工期,依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台端如未依約完工,願自動放棄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施工,由本人收回該屋之施工權,台端不得有議」、「另由於台端遲延交屋,本人除依約收回該屋後續施工權外,得拒絕繼續支付後續之房屋施工價款」、「台端未施工完成之部分,及應贈之設備,本人另委託他人承攬,其工程款項如超出原協議金額餘款,台端需補足該價差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顯見原告有於其主觀認知本件工期屆滿仍未完工時,即收回施工之權利、另委託他人施作,而足見原告有拒絕由系爭增建協議之承攬人繼續施作之意思,是更足推知原告於其主觀上認工程工期屆滿後,隨即在系爭房屋設置上開圍牆、鐵門等設備,實係為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阻止系爭增建協議承攬人繼續施作之意思。

3.據上,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工期既應以「工作天」為核算基準,其工期即非於104年5月7日屆滿,則原告於105年7月8日隨即在系爭房屋周圍設置上開設施、拒絕系爭增建協議之承攬人繼續施作,致使系爭增建協議之承攬人無從繼續施作,自應認系爭房屋嗣不能依約完工交屋,實係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所致,則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承攬人自無庸負擔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系爭增建協議之承攬人給付遲延所害,核屬無據。

4.至系爭房屋建築工程之外部鷹架工程包商即證人廖文彥雖到庭證稱:其拆除鷹架時,原告有向其表示可以至工地對面之娜魯灣巴士公司拿鑰匙進入工地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建字第7號履行契約事件卷第123頁)。惟其當時既係為拆除鷹架而前往系爭房屋之工地現場,顯非係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前往,且其乃係受僱於被告堡基公司乙節,亦據其證述在卷(見上開卷第122頁反面),準此,縱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堡基公司委任之鷹架包商進入系爭房屋工地現場「拆除鷹架」,本院亦難據此即認原告有同意、未阻止被告堡基公司或吳道熲「繼續施作工程」之事實。復以,證人廖文彥另尚證稱:伊接手被告堡基公司之鷹架工程已有5年,被告堡基公司於此5年期間均有按時給付鷹架款項;被告堡基公司就104年5月間於瑞源之農舍工程部分,亦無積欠鷹架款項;未曾聽聞被告堡基公司最近有工程款週轉不靈或經濟困難之情況等語(見上開卷宗第123頁反面、第124頁),據此,被告堡基公司既未曾拖欠包商工程款項,與系爭房屋興建工程約同時期之其他工程款項亦無拖欠之情事,則原告所稱被告堡基公司係因資金不足而致工程延宕乙節,更難採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因原告於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工期屆滿前,即拒絕承攬人繼續施作,致使承攬人無從履行契約義務,則承攬人未依約履行顯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自不得於工期屆滿後再請求承攬人給付遲延損害。是無論系爭增建協議之承攬人為被告堡基公司或吳道熲,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遲延損害之賠償,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