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1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文顯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曾玉釵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吳星輝
卓明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
理 由
一、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文顯間關於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被告陳文顯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以明顯低於市價之金額向原告購買,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吳星輝、卓明洲名下(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及被告吳星輝、卓明洲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②反訴部分、被告陳文顯於訴訟中,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其向反訴被告(即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又將系爭房地出售於被告吳星輝、卓明洲,並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原告移轉登記於被告吳星輝、卓明洲。但反訴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後,未依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交付反訴原告(即被告陳文顯),導致反訴原告無法履行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吳星輝、卓明洲之契約義務,反訴原告因此請求履行契約,聲明: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買賣契約尾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後,將系爭房地交付反訴原告。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本件反訴係主張撤銷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而反訴則為請求履行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兩者原因事實均涉及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事實(反訴另涉及該契約是否履行之紛爭事實),但本訴以民法第74條撤銷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反訴則以買賣契約之契約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兩者訴訟標的不相同,應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徵收裁判費。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主張其已將系爭房地另以230萬元出售被告吳星輝、卓明洲,足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為230萬元,據以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