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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謝子房被 告 甲女(年籍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以原告有性騷擾之意圖,分別於:(一)民國102年9月13日下午1 時許,未得被告之同意,無故侵入被告在臺東縣○○鄉○○○路之住處後,持啤酒罐觸碰被告之嘴唇強邀其飲酒,經被告拒絕後,又趁其不備,以右手繞過被告背部再穿過右腋攬住被告,再以左手揉捏被告胸部約10 秒。於揉捏後又口稱:「你的右胸部好軟、好舒服」等語,令被告心生嫌惡及憤怒。(二)於102年11月16 日上午9 時許,在被告住處,利用協助其搬重物之機會,趁被告專心掃地而不及防備之際,以雙手自側面摟抱被告,並以手臂觸及被告之胸部約5 秒,令被告心生嫌惡及噁心,經被告雙手推開後始鬆手離去等情事,提出告訴。而原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高分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 號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對於其誣指致原告承受訟累之行為,拒不道歉亦無悔意,造成原告之人格法益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回復原告名譽並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地方版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誣指原告,原告確實有為性騷擾行為,縱為不起訴處分,亦非代表原告未為之,倘原告未為之,何以曾受法院判刑,並透過第三人與其商談和解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等罪嫌之告訴,原告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85號不起訴處分書、花高分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8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告訴侵害其權利,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登報道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之前揭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一)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自無疑義。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之結果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

(二)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及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而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須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該行為雖致他人名譽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情事負舉證責任。

(三)查本件被告所告訴之性騷擾事實,不論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或於102年11月16 日在被告之住處時,均僅有被告與原告2 人獨處等情,業據被告及原告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臺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85號卷第10頁、第

43 頁),是當時2人獨處時究竟發生何事,因無客觀物證及第三人在場為證,已無從調查確認。再者,原告於102年9月13 日確有前往被告之住處,且攜帶台灣啤酒請被告喝並與之交談;於102年11月16 日原告亦確有應被告之邀前往其住處,協助其搬運砂袋,且當時因灰塵較大,原告與被告一同掃地,被告因此認為原告有推擠到她等情,亦為原告於檢察官偵查庭中所自陳(見臺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85號卷第43 頁)。是被告於臺東地檢署提出告訴時所陳述之情節,並非全然無因,尚難認被告有何憑空捏造之情事。

(四)次查,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與被告(即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會面時,僅有告訴人與被告2 人獨處,並無其他證人可資佐證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自陳。綜上所陳,本件尚難僅以甲女具瑕疵之單一指訴,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妨害性自主與性騷擾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理由,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85號不起訴處分書、花高分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係基於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就103年度偵字第885號案件原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非當然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虛偽。依上揭說明,訴訟權既為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程序性基本權利,國家自應予以保障。準此,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到損害,對他造依法提起訴訟後,茍無虛構或憑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他人之情事,尚不得僅因其舉證不足或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致他造受無罪之判決,即遽以推論其有侵害他造名譽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難僅因原告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因證據不足,所為與性騷擾防治法之構成要件有間,遽以推論被告所陳述者均為虛偽,所為係出於誣告之故意。況原告前曾因本件性騷擾案件對被告提出誣告等罪嫌之告訴,被告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72號不起訴處分書、花高分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2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益徵被告並無誣告原告之故意。

(五)綜上,被告當時依法正當行使其訴訟之權利,即難認其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提出告訴之初,有何具體事證可認其確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故意,徒以嗣後原告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遽認被告提出告訴之初即有誣告原告之故意,尚屬無據,原告嗣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回復原告名譽並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地方版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