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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簡秀惠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廖丹菱

洪明龍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簡鴻年

簡世丞簡秉秀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鴻年、簡世丞、簡秉秀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惠平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予簡明吉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被告簡鴻年、簡世丞、簡秉秀及訴外人簡惠英、宋簡秀娥、謝秀春、謝忠源、謝忠神、謝忠武、林清成、林秋蓮、林清峰、簡文龍、簡秀珍、林秀鳳、林義龍、林義鴻、簡江輝、簡瑟華、簡勇勤、簡勇福、簡瑟英、羅震義、羅震雄、羅震華、羅鳳英、羅鳳美)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鴻年、簡世丞及簡秉秀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惠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簡鴻年、簡世丞及簡秉秀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廖丹菱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934 、935 、

935-1 、936-1 、1002地號土地(均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934 、935 、935- 1、936-1 、1002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訴外人簡惠平所有。

⑵被告簡鴻年、簡世丞、簡秉秀(下稱被告簡鴻年等3 人)

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9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及訴外人簡文龍、簡惠英、簡金那憑、羅簡秀梅、簡秀妹、簡秀珍、林義龍、林義鴻、林秀鳳、簡惠平(下稱簡文龍等9 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⑶被告洪明龍應將934 、1002地號土地於101 年9 月11日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洪明龍應將935 地號土地於101 年9 月12日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廖丹菱與簡惠平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9 月10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102 年1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廖丹菱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簡惠平所有。

⑶被告簡鴻年等3 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

爭土地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及簡文龍等9 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⑷被告洪明龍應將934 、1002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⑸被告洪明龍應將935 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再備位聲明:

被告簡鴻年等3 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予簡明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廖丹菱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簡惠平所有。

⑵被告簡鴻年等3 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

爭土地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訴外人宋簡秀娥及簡文龍等9 人(下合稱宋簡秀娥等10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⑶被告洪明龍應將934 、1002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洪明龍應將935 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廖丹菱與簡惠平間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廖丹菱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簡惠平所有。

⑶被告簡鴻年等3 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

爭土地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及宋簡秀娥等10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⑷被告洪明龍應將934 、1002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⑸被告洪明龍應將935 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再備位聲明

被告簡鴻年等3 人應給付390 萬元予簡明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乃於先、備位聲明中,就系爭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後,追加回復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宋簡秀娥,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簡明吉於81年5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及宋簡秀娥等10人,全體繼承人因感念伊及宋簡秀娥平時照顧母親即訴外人簡金那憑之辛勞,故繼承人間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及宋簡秀娥所有。詎訴外人簡惠平即被告簡鴻年等3 人之父,對伊佯稱欲依前揭約定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竟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自己所有。復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不具原住民資格之被告洪明龍,提供其中934 、1002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洪明龍,及935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予被告洪明龍,其後由洪明龍委由被告廖丹菱出名登記為所有人。嗣簡惠平於102 年9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簡鴻年等3 人。

㈠訴外人簡惠平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予己,應屬無效。伊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簡惠平之繼承人即被告簡鴻年等3 人塗銷移轉之登記,回復為簡明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已經轉讓與並登記為被告廖丹菱,因該轉讓乃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故伊得代位被告簡鴻年等3 人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廖丹菱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簡鴻年等3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簡鴻年等3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予簡明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爰先位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為請求。

㈡倘認簡惠平與被告洪明龍、廖丹菱間之買賣契約未違反民法

第71條而仍屬有效,惟前開買賣行為,簡惠平僅以總價390萬元出售系爭五筆土地,顯遠低於市價行情。且簡惠平雖有取得買賣價金,然已花用殆盡,顯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侵害伊得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之侵權行為賠償之受償可能,而有害及於伊之債權,故伊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簡惠平與被告廖丹菱間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廖丹菱回復原狀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簡惠平所有;再由被告簡鴻年等3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予簡明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爰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為請求。㈢倘認訴外人簡惠平與被告廖丹菱間之買賣契約有效,且本件

亦不合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行使之要件。因簡惠平仍屬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以價金390 萬元之代價處分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而該價金應由簡明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4 條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第17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為再備位聲明之請求。

㈣並聲明:⒈如變更後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

⒉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簡鴻年等3 人則以:本件訴訟標的為簡明吉之遺產,然

僅由原告簡秀惠一人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又於81年5月10日簡明吉死亡時,原告及宋簡秀娥已出嫁,而原告與其等為排灣族原住民,依排灣族長嗣繼承制度,原告及宋簡秀娥不能繼承家中田產,而應由在家之簡惠平繼承,故簡惠平自始即以家族繼承人自居,排除原告及宋簡秀娥對家產之繼承,簡明吉全體繼承人因而於100 年8 月15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故本件性質仍屬繼承權之侵害,則原告遲至10

4 年8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之時效期間。再倘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等乃繼承簡惠平之債務,則應以繼承之財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㈡被告廖丹菱、洪明龍則以:

本件原告係因繼承權被侵害而主張,簡明吉於81年5 月10日死亡,簡明吉之繼承人於100 年8 月15日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100 年8 月17日申請土地登記,而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始具狀起訴,已超過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之二年期間,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簡惠平所偽造,應負舉證之責。再其等購買系爭土地乃共同經營民宿使用,非借名登記,且其等為善意第三人,所為之物權變動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之1 之規定,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故不因簡惠平是否有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受影響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簡明吉所有。

㈡簡明吉於81年5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之繼承關係如下:

⒈簡明吉之繼承人有配偶簡金那憑(104 年3 月10日歿),

及子女簡秀妹(101 年8 月20日歿)、羅簡秀梅(103 年12月3 日歿)、簡憲治(86年7 月23日歿)、簡秀琴(98年8 月4 日歿)、簡惠平(102 年9 月1 日歿)、簡政治(94年7 月14日歿)、簡惠英、宋簡秀娥及原告。⒉簡金那憑於104 年3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訴外

人宋簡秀娥、及代位潘英妹繼承之訴外人謝秀春、謝忠源、謝忠神、謝忠武、林清成、林秋蓮、林清峰,代位簡憲治繼承之訴外人簡文龍、簡秀珍,及代位簡秀琴繼承之林秀鳳、林義龍、林義鴻,及代位簡惠平繼承之被告簡秉秀、簡鴻年及簡世丞。

⒊簡秀妹於101 年8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訴外人簡

江輝及子女即訴外人簡瑟華、簡勇勤、簡勇福、簡瑟英。⒋羅簡秀梅於103 年12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即訴外人羅震義、羅震雄、羅震華、羅鳳英、羅鳳美。

⒌簡憲治於86年7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訴外人簡文龍、簡秀珍。

⒍簡秀琴於98年8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訴外人林秀鳳、林義龍、林義鴻。

⒎簡惠平於102 年9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即被告簡秉秀、簡鴻年及簡世丞。

㈢簡惠平於100 年8 月17日持100 年8 月15日系爭分割協議書

聲請分割遺產,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簡明吉遺產中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㈣簡惠平提供934 、1002地號土地於101 年9 月11日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洪明龍,作為洪明龍出資購地保障,並於101 年9 月12日提供935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洪明龍,作為建築使用之保障。

㈤簡惠平於101 年12月19日出售系爭土地,由被告洪明龍代理

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廖丹菱與簡惠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簡惠平並於102 年1 月14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廖丹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是否欠缺:

⒈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債權亦有準用。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部分公同共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雖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若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為簡明吉之繼承人,就公同共有簡明吉遺留之系爭

土地為主張,雖簡惠平及被告簡鴻年等3 人同為簡明吉之遺產繼承人,然倘逾越其所有權之權限範圍行使所有權,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亦得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對其為主張,先予敘明。

⑴先位聲明係主張簡惠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己為無效,且

簡惠平提供934 、1002地號土地及935 地號土地予被告洪明龍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地上權登記,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廖丹菱,均為無效,應回復為簡明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乃原告就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就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依開規定,得由各共有人為請求,堪以認定。

⑵備位聲明係主張張簡惠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己為無效,

倘簡惠平與被告洪明龍、廖丹菱間之買賣契約非無效,然該處分行為乃侵害簡明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簡明吉全體繼承人對簡惠平公同共有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出售之價格顯低於市價,而害及簡明吉全體繼承人之債權,則簡明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後,返還予簡明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仍屬本於公同共有之權利為主張,且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依開規定,得由各共有人為請求,堪以認定。

⑶再備位聲明係主張因簡惠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己為無效

,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以價金390 萬元之代價處分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而該價金應由簡明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簡明吉全體繼承人對簡惠平公同共有民法第179 條、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權,故應將390 萬元予簡明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乃部分公同共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上開規定,雖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應堪認定。

⑷綜上,本件原告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及再被位聲明,就

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債權,為本於公同共有物、權利為請求,且就回復公同共有物、權利,均為簡明吉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回復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得由各共有人為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是否為民法第1146條規定,已逾時效而

不得再為請求?⒈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

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59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簡明吉於81年5 月10日死亡,而簡惠平係於100 年8 月

17日持100 年8 月15日系爭分割協議書聲請分割遺產,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簡明吉遺產中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全體繼承人於81年5 月10日簡明吉死亡時,即已繼承簡明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簡惠平未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係遲至100 年8 月17日,始將簡明吉遺產中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揆諸前旨,簡惠平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之期間而消滅,洵屬無據。

⒊另被告簡鴻年等3 人辯稱簡惠平係依排灣族長嗣繼承制度

排除原告及宋簡秀娥對家產之繼承等語。然查證人宋簡秀娥、林義龍、林義鴻、林秀鳳、簡秀珍、簡文龍及簡碧玉均證稱:在排灣族的制度下,並無家中財產都由在家中之簡惠平繼承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背面),且被告簡鴻年等3 人就其答辯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殊難採信。

㈢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為無效: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分著明文。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依前開規定,即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⒉原告主張簡明吉全體繼承人未同意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為分割。經查:

⑴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記載,簡明吉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

及坐落臺東縣○○里鄉○○段○○○ ○○○○ ○號土地(下稱509 、818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由簡惠平繼承,50

9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簡文龍繼承、818 地號由訴外人簡惠英繼承,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

⑵又系爭分割協議書上雖有原告、訴外人簡金那憑、簡惠

英、羅簡秀梅、簡秀妹、簡惠平、宋簡秀娥、簡文龍、簡秀珍、林義龍、林義鴻、林秀鳳之用印,然查:

①證人簡秀珍證稱:其兄簡文龍說有開家庭會議,把土

地全部過戶到簡惠平名下,其未看到家庭會議內容,但已全權委託其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背面)。又證人簡文龍證稱:其有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且親自在上面蓋印章,因簡惠平告知要辦理繼承土地,其跟簡惠平到代書張憲明處用印,當時一同去蓋章的有簡惠英、羅簡秀梅、宋簡秀娥、訴外人簡江輝(即簡秀妹的先生),還有簡惠平;簡秀珍的印章,是其一起拿去蓋。係至代書那才有談到分割乙事,當時其表示要繼承509 地號土地,而簡惠英說她要818 地號土地,在場者都有同意,至於未到場者,簡惠平說他有通知;就簡明吉土地之繼承,家族間之繼承人曾有在簡惠英家中談過,確切時間不記得,當時有其、簡秀珍、宋簡秀娥、簡惠英、簡秀梅、簡江輝、簡秀惠、宋明哲也有在現場,但那次沒有談好,除了這次與代書那次,就沒有再談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背面、第236 頁背面)。

②證人簡碧玉即簡惠英之女證稱:其得以辨識系爭分割

協議書上印文之印章為其母所有,其母曾告知其蓋章時,其母及簡文龍、羅簡秀梅、宋簡秀娥、簡江輝(即簡秀妹的先生)、簡惠平都有去,其母辦理後,曾告知有取得以前耕作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背面、第232 頁)。

③證人宋簡秀娥證稱:其沒有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爭

協議書上蓋用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是否有談過分割,及有無一同去代書張憲明處時,由於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3頁)。

④證人林義龍、林義鴻及林秀鳳(下稱林義龍等3 人)

均證稱:沒有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但上面印文的印章是其等所有。於簡惠平往生前,其等因簡惠平告知因東66辦理徵收,申請土地補助款需要其等之印鑑,因此曾將印章交給簡惠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又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於96年2 月9 日辦理東66縣道路興建工程,徵收「簡明吉」之土地並代為保管地價補償費,有96年2 月9 日臺東縣政府公告及保管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足見於96年間確有徵收東66縣道乙事,則證人林義龍等

3 人證稱於簡惠平往生前,經簡惠平告知,因東66辦理徵收,申請土地補助款需要其等之印鑑,因而交付上開印章與簡惠平乙節,應非無稽。至於被告辯稱96年間即已發生徵收東66縣道乙事,且上開證人證稱辦理申請補助款事宜,卻未加查證,其等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然查證人林義龍等3 人自陳均非居住於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且係經簡惠平告知始得知該消息,故無從以徵收發生於00年間,即反證其等受通知時即為96年;又簡惠平為其等之家族長輩,且居住於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衡情其等對簡惠平有所信賴,則未積極查證申請補助款事宜,亦符常情,故被告簡鴻年等3 人所辯,難認可採。

⑤綜上,系爭分割協議書上雖蓋用證人林義龍等3 人印

章之印文,然其等係經簡惠平告知,因申請土地補助款需要,因而交付上開印章與簡惠平,故無從以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印文,即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業經其等同意。又簡明吉之繼承人就簡明吉遺產之繼承事宜,雖曾於簡惠英家中洽談,然未經包含林義龍等3等之全體繼承人均到場,且未達成協議。又於代書處洽談時,僅簡文龍、簡惠英、羅簡秀梅、宋簡秀娥、訴外人簡江輝(即簡秀妹的先生)及簡惠平到場,林義龍等3 人亦未到場;復以,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分割結果,僅於代書處洽談當日在場之簡惠平、簡文龍及簡惠英取得簡明吉遺產,其餘繼承人包含林義龍等3人則均未受分配,而被告簡鴻年等3 人復未提出確已得林義龍等3 人同意之相關佐證,準此,難認其等已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⑥從而,系爭分割協議書既未經繼承人林義龍等3 人同

意,亦即未依法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揆諸前旨,系爭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則簡惠平於100 年8 月17日持

100 年8 月15日系爭分割協議書聲請分割遺產,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簡明吉遺產中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之行為,應屬無效,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廖丹菱與簡惠平間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

⒈按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

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

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簡惠平於101 年12月19日出售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洪明

龍代理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廖丹菱與簡惠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簡惠平並於102 年1 月14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廖丹菱所有,故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之當事人為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廖丹菱,於法尚無不合,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被告洪明龍,被告廖丹菱係基於與被告洪明龍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又縱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被告洪明龍,惟101 年12月1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廖丹菱,揆諸前旨,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原住民身分之人,而非達成使被告洪明龍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難認違反禁止規定,故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仍屬有效,附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因系爭買賣登記無效,得代位被

告簡鴻年等3 人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廖丹菱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簡鴻年等3 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簡鴻年等3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予簡明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難認可採。

㈤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簡

惠平所有,再回復登記為100 年8 月17日時簡明吉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查簡惠平於101 年12月19日與被告廖丹菱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定價金為39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依104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總計為2,037,63

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元/ 平方公尺),2,381.98370 +399.92960 +3.9960 +26.12 370 +2,051.26370 =2,037,6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70頁),難認簡惠平於101 年12月19日以390 萬元出售與被告廖丹菱為低價出售,而有害及原告對簡惠平之債權。又原告就主張簡惠平與被告廖丹菱間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及被告廖丹菱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撤銷簡惠平與被告廖丹菱間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洵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

撤銷簡惠平與被告廖丹菱間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廖丹菱回復原狀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簡惠平所有;再由被告簡鴻年等3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予簡明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無據。

㈥簡惠平提供934 、1002地號土地予被告洪明龍設定系爭抵押

權登記,及提供935 地號土地予洪明龍系爭地上權登記,是否為無效,而應予塗銷: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簡惠平於100 年8 月17日持100 年8 月15日系爭分割協

議書聲請分割遺產,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簡明吉遺產中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嗣於101 年9 月11日提供934 、1002地號土地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洪明龍,復於101 年9 月12日提供935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洪明龍,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簡惠平係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始提供934 、1002地號土地及935 地號土地,與被告洪明龍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地上權登記,被告洪明龍因信賴簡惠平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動產登記,而依法律行為設定為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之登記,揆諸前開規定,其善意取得受推定,則其登記效力,不因簡惠平於100 年8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效而受影響,故被告洪明龍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地上權登記應為有效,堪以認定。

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洪明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地上權登記,洵屬無據。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90 萬元予簡明吉之全體繼

承人?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於公同共有之債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21 條、第

828 條第2 項及第831 條已有明定。查簡明吉之遺產應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簡惠平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處分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取得買賣價金390 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全體繼承人乃公同共有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原告為簡明吉之繼承人之一,依前開規定,自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簡惠平返還390 萬元之不當得利與簡明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簡鴻年等3 人及訴外人簡惠英、宋簡秀娥、謝秀春、謝忠源、謝忠神、謝忠武、林清成、林秋蓮、林清峰、簡文龍、簡秀珍、林秀鳳、林義龍、林義鴻、簡江輝、簡瑟華、簡勇勤、簡勇福、簡瑟英、羅震義、羅震雄、羅震華、羅鳳英、羅鳳美)。

⒉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已明定。查簡惠平於

102 年9 月1 日死亡,由被告簡鴻年等3 人繼承,而上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為簡惠平之債務,依上開規定,簡惠平之繼承人即被告簡鴻年等3 人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390 萬元與簡明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簡鴻年等

3 人於繼承簡惠平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390 萬元與簡明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簡鴻年等3 人於繼承簡惠平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390 萬元與簡明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