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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謝福明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陳信穎

朱建興龍鶄賸(更名前為:龍飛明)范崇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原易字第48號被告傷害等案件)以102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陸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2年0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被告傷害等案件(下稱刑事二審卷),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在該確定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被告於101年1月29日凌晨0時分許、在臺東市○○路○段○○巷○○號之地點,對原告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同犯傷害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胸刀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與右側開放性氣胸、右肺撕裂傷併血胸、左胸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合計1,600,000元之損害:㈠已支出必要之醫療支出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㈡減少之收入合計42,000元:即原告任職臺東市清潔隊,因:①於101年1月間之系爭傷害,造成至同年10月始得上班,合計減少之清潔獎金為27,000元(計算方式:9個月每月減少清潔獎金3,000元)。②有9個月無法上班,於101年度考績被列為乙等,少領考績獎金15,000元;㈢系爭傷害所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驚恐,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3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102年08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2年08月20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136頁:該筆錄}。

參-1、在場之被告,則以:

願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37頁)。

參-2、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與被告丙○○、甲○○、龍飛明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137頁至第14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㈠被告就: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48號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即刑事一審卷),於103年11月04日判決:「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龍飛明(係指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見本院卷(下同)第4頁至第12頁:該判決書}。

㈡嗣經被告丙○○、龍飛明、乙○○上訴(係指被告甲○○判

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被告傷害等案件(下稱刑事二審),於104年06月29日之刑事判決中,在事實欄內認定:「陳政益(原審法院通緝中)與戊○○素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28日晚上11時許,與其弟丙○○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邀集..斯時尚不知情之甲○○..、丁○○即龍飛明、乙○○..等友人,分乘機車,攜帶刀械、棍棒等物,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戊○○之鄰居暨同事江光明住處。陳政益於翌日(即29日)凌晨0時分許,在上址地點,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丙○○、甲○○、丁○○即龍飛明、乙○○,先由陳政益以手架住戊○○脖子,丙○○站在一旁,甲○○、丁○○即龍飛明、乙○○等人則立於陳政益身後不遠處,陳政益並向戊○○恫稱『我不好過!』、『要那麼硬嗎?』等語,向戊○○索討金錢,經戊○○反問『不然要怎樣?』,陳政益回稱『不然就來翻(台語)!』,戊○○因心生畏懼欲掙脫束縛,在一旁之謝福強見狀為防衛戊○○乃出手毆打陳政益臉部;陳政益、丙○○、甲○○、丁○○即龍飛明、乙○○見索討金錢未果,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持西瓜刀,其餘人等或徒手,或持棍棒、安全帽,毆打、砍傷戊○○及在場之謝宏斌、謝福強、吉鍵霖,致戊○○受有右胸刀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與右側開放性氣胸、右肺撕裂傷併血胸、左胸刀傷等傷害(係指系爭傷害)..。」之被告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69頁至第77頁:刑事二審判決書)。

㈢而刑事二審判決書認定「而告訴人戊○○經原審法院囑託花

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就其治療後之工作能力為鑑定,其工作能力並無減損,仍為原工作能力百分之百,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5至29頁)」(上開鑑定書影本附在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㈣兩造對: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詢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偵查卷)、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48號被告傷害等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被告傷害等案件(下稱刑事二審卷),及102年度刑全字第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下稱假扣押聲請卷)、102年度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假扣押執行卷)、102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02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附民卷),與本院卷之卷內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實質證明力則由本院逕為判斷。

㈤被告因故意傷害之系爭侵權行為,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即被告之責任範圍):㈠增加生活上必要之醫療支出等,原告所請求合計新臺幣(下

同)20,000元(第43頁至第46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醫療單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清單,救護車收據影本)。

㈡原告任職臺東市清潔隊,於101 年清潔獎金及年終獎金減少

之收入,原告所請求計為42,000元:即①因於101年1月間之系爭傷害、至同年10月始得上班,共11個月、每月減少清潔獎金3,200元。②於101年度考績為乙等,支領1.5個月之考績獎金為50,715元(如考核為甲等者,支領考核獎金為2個月)。見刑事一審㈠卷第275頁背面: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於103年3月24日以東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主旨欄記載:檢送本所隊員戊○○請假未能領取清潔獎金數額及年終考核獎金匯整表一份,暨所附戊○○101年度未支領清潔獎金之實際金額、臺東市清潔隊101年度成績考核清冊影本(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四、兩造之經濟、地位:㈠原告年逾44歲(60年07出生)、國中畢業(第28頁:戶籍查

詢資料),於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62,80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第32頁至第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目前任職於:臺東市清潔隊(第30頁:勞保資料)。

㈡被告:

⑴丙○○:年逾32歲(00年00月出生)、國中肄業(第35頁:

戶籍查詢資料)。①於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31,223元,名下無財產(第4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②之前職業為:務農(目前在監執行中)。

⑵甲○○:年逾24歲(00年00月出生)、高職肄業(第43頁:

戶籍查詢資料)。①於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600元,名下無財產(第5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②之前職業為:務農(目前在監執行中)。

⑶丁○○:年逾26歲(00年00月出生)、高職肄業(第52頁:

戶籍查詢資料)。①於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價值3,818,900之不動產(第5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②之前職業為:粗工。

⑷乙○○:年逾22歲(00年00月出生)、國中肄業(第61頁:

戶籍查詢資料)。①於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6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②之前職業為:建築防水工人。

五、原告聲請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事件,於103年10月8日查封被告丁○○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第94頁至第95頁:該查封筆錄)。

六、刑事附帶民事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為102年8月20日(附民卷第6頁至第10頁:送達證書回證)。

七、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與被告丙○○、甲○○、龍飛明)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141頁):

除不爭執之部分(即原告已支出必要之醫療支出20,000元,及減少之收入42,000元)外,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輔金)1,538,000元,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800,000元:按數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而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且系爭侵權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為明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精神上之有痛苦,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經查:

㈠本院斟酌:如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示各情,及參酌原告與被

告之①年紀:原告於44歲、被告則均為20歲至30餘歲餘歲之年輕人;②教育程度: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分別為國中肄業、高職肄業;③職業:原告為公,被告分別為農、工;④被告對原告系爭侵權行為之原因;⑤系爭侵權行為之集體性及以暴力作為侵害之手段類型;⑥對原告系爭傷害之加害程度;⑦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後續之門診、復健,及目前復原之狀況,所造成身體上之痛苦;⑧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財產狀況;⑨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對兩造所造成家庭上之負擔及影響;⑩被告在系爭侵權行為後之態度;⑪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00元為適當。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662,000元(計算

方式:即原告已支出必要之醫療支出20,000元+減少之收入4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在連帶給付662,000元,及自民國102年0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