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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許世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施惠珍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爰兩造於民國74年1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民國81年12月29日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之「新光吉祥如意壽險」(保單號碼:TQ020629號)之要保書內、被保險人欄位偽造原告之簽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為要保人、受益人向該公司投保前揭保險。前揭保險單於87年12月29日轉換為「新光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③保險單」(保單號碼為:7MW00995號,原吉祥如意壽險保單作廢),仍以被保險人為原告,要保人、受益人均為被告,保險金額為800,000元、該保險始期81年12月29日、繳費期間20年(下稱系爭保險),併從原告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下稱原告系爭帳戶)內自動扣繳保費。嗣在前揭保險保費期間於101年12月28日屆滿後,被告遂領取該保險金額800,000元(下稱系爭保險期滿給付金)併據為己有,故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額為不當得利。後原告知悉上情,與被告協商該款項用以供女兒嫁妝及兒子結婚費用遭拒後,遂以被告在「新光吉祥如意壽險」之要保書內、被保險人欄位偽造原告之簽名,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認為因追訴時效經過,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對被告答辯之辯置:原告自69年間至101年7月任職期間,所領之薪資、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考績獎金,均由被告支配,故對被告所稱由系爭原告帳戶自動扣款轉帳支付系爭保險費用乙節,原告並無從知悉。另被告辯稱以系爭保險期滿給付金支付房屋貸款乙節,顯屬事後臨訟編造,因系爭保險期滿給付金係在101年11月始領取,何能繳納自100年8月起之房屋貸款,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保險期滿給付金新臺幣800,000元,及自104年2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129頁至第130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保單號碼為:7MW00995號之系爭保險,係由原告提供警察身分之在職證明,而參加「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保險費集體彙繳專案」得享有保險費優惠折扣之保險。系爭保險原為年繳,自92年1月起改採月繳,並從原告系爭帳戶按月自動扣繳保費2,837元,至101年12月28日止,故此長期從前揭帳戶之自動扣繳,原告不得諉為不知。

二、另原告於101年自警界退休後搬居高雄,對被告棄置不理。而兩造於97年9月所購買坐落臺東市○○街住處之房屋,本係由兩造共同繳納房屋貸款,但因原告自100年7月起拒為負擔,故由被告自100年8月份起單獨支付該房屋之貸款本息,至104年11月份止,除已繳納貸款本息384,690元外,併已償還貸款35萬元(合計已支出734,690元),且在支付日常家庭費用後,系爭保險期滿給付金已支用殆盡,且被告因系爭保險契約而領系爭保險期滿給付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30頁至第131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131頁至第132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卷附第23頁之新光壽險公司「新光吉祥如意壽險、繳費20年、無體檢」契約要保書(保單號碼:TQ020629號)內載:要保書填寫日為81年12月30日,被保險人為原告;要保人、受益人均為被告,主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保險費51,000元、年繳、該保險始期、終期(繳費期滿)為自81年12月29日至101年12月28日(下稱吉祥如意壽險契約)。

二、前揭吉祥如意壽險保單,於87年12月29日申請「轉換」為:保單號碼為:7MW00995號「新光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③保險單」(吉祥如意壽險保單作廢),內載:被保險人為原告;要保人、受益人均為被告,主契約為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800,000元、保險費51,000元、主契約「年繳保費」為31,440元、該保險始期81年12月29日、保險期間終身(100歲)、繳費期間20年、繳費日期每年12月29日(下稱: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第15頁:該保險單影本)。而被告在系爭保險於101年12月28日到期後,已領取系爭保險期滿給付金800,000元。

三、在吉祥如意壽險、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之20年之繳費期間,從: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4年4月23日函、新光壽險公司函復資料,及參酌被告之陳述,交叉比對後,顯示:

㈠本件保險契約自81年起至至91年止,係採年繳、由新光壽險之收費員負責收款(第86頁)。

㈡自92年1月起至101年11月份止,改採月繳,併從原告在臺灣

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即原告系爭帳戶)按月自動扣繳保費2,847元(第86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24頁:

繳費明細、支出明細),則前揭期間自系爭帳戶自動扣繳保費合計約338,793元(119個月每月2,847元)。

四、原告以被告在保單號碼:TQ020629號之「新光吉祥如意壽險」之要保書內、被保險人欄位偽造原告之簽名,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認為因追訴時效經過,於102 年12月1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729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第45頁:該處分書影本)。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133頁頁):

被告受領系爭保險期滿給付金800,000元,有無不當得利?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一、被告受理系爭保險期滿給付金800,000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㈠「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而被告無論係在「新光吉祥如意壽險」(保單號碼:TQ020629號),或是嗣後經轉換為:「新光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③保險單」(保單號碼為:7MW00995號,即系爭保險契約),均係為要保人,即為訂立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㈡又「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要保人..得為受益人。」。而被告既依上開規定約定自己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則在系爭保險契約期滿之際,即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受理系爭保險期滿給付金,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應為昭然。

二、次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法第104條)、「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後段)。經查:果若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偽造被保險人之原告簽名為真,而使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時,則得請求返還系爭保險期滿保險金者,應為保險人,而不是非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至於,被告果若未經原告同意,而從原告系爭帳戶以自動扣帳繳納系爭保險費,所生原告對被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或返還被告所受之利益乙節,乃係另一問題,核與被告得依系爭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受領系爭保險期滿給付金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第6頁:裁判費收據)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