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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許宗正

蔡清陽共 同 陳信伍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歐陽亦娟

廖怡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許侯菊,①以自己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將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同段22建號建物為擔保,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借款,先設定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為:73年東地所字第6220號)。②後提供○○段000地號土地,以自己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為擔保對臺東區中小企銀前揭借款債權,於80年10月28日設定:

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為750,000元、存續期間自73年6月14日至88年6月14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80年東地所字第13511號)。③於80年10月28日將○○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2建號建物,及○○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為4,200,000元、存續期間變更為自73年6月14日至108年6月14日(收件字號為:80年東地所字第13512號抵押權登記),而此時之實際借款為4,000,000元。之後臺東中小企銀併入荷蘭銀行,而許侯菊於88年7月19日已將前揭借款清償完畢,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於97年11月11日所出具之許侯菊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許侯菊對荷蘭銀行已無任何債務。

二、雖然臺東區中小企銀將80年東地所字第13512號抵押權,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於94年4月6日變更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利人為被告,併登記「債權一併移轉」(收件字號為:94年東地所字第021670號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但依民法第881條之4第2項規定「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第2項)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至103年6月14日已逾30年,而許侯菊已無抵押債務存在,自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原因。

三、另許侯菊於73年6月14日所簽立之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書第一條所記載抵押權所擔保的範圍,應該只限於73東地所字第6220號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債權範圍,並不及於其他事後發生對許宗基75,000,000元之保證債務。而90年拍第3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因許侯菊已清償73年東地所第6220號抵押權所擔保75萬之債務。

四、至於許侯菊於73年6月14日所簽立之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書第一條所記載抵押權所擔保的範圍,應該只限於73東地所字第6220號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債權範圍,並不及於其他事後發生之許宗基75,000,000元之保證債務。另90年拍第3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後,係因為許侯菊已經清償了73年東地所第6220號抵押權所擔保75萬之債務,而未繼續拍賣,許侯菊始能於100年4月15日將○○段000地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蔡清陽。

五、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同段22建號建物,於88年7月27日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許宗正;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於100年4月15日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蔡清陽。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即94年東地所字第021670號抵押權登記),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有妨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人之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同段22建號建物,及○○段000地號土地,以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73年東地所字第6220號、80年東地所字第13511號、80年東地所字第13512號、94年東地所字第21670號之抵押權登記,均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下同)第121頁至第122頁}。

貳、被告則以:

一、㈠許侯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銀借款4,000,000元,而以系爭不動產,變更設定80年東地所13512號登記之抵押權外,亦擔任訴外人許宗基(即許侯菊之子)於85年11月30日向臺東區中小企銀借款75,000,000元(下稱許宗基之75,000,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而依許侯菊於73年6月14日所簽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

記載「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即債權人,包括其總行及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為擔保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會金、借款、票據、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之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貴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故80年東地所13512號登記之抵押權亦同為許宗基75,000,000元借款之擔保。

㈢臺東區中小企銀因80年東地所字第13512號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未清償;及訴外人許宗基之75,000,000元借款未清償,於90年2月5日聲請本院對系爭不動產為90年度拍字第30號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在案。

二、臺東區中小企銀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於94年4月6日變更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利人為被告,併登記「債權一併移轉」(收件字號為:94年東地所字第021670號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於95年7月18日將對許宗基75,000,000元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邱容嬌、朱嶺生,則94年東地所21670號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亦已隨同移轉。故被告以非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人,則原告顯然誤告。

三、依聯徵中心於97年11月11日所製之許侯菊之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許侯菊所擔任許宗基原對臺東區中小企銀75,000,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授信保證人逾期未還之金額尚有74,756,000元,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

四、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96年9月28日施行之同法第881條之4第2項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之規定,並無溯及之效力。故系爭抵押權所約定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雖逾30年,亦無適用應縮短為30年之前揭規定。縱縮短抵押權登記為30年,亦非抵押權消滅之原因,僅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以確定而已。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22頁至第124頁)。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124頁至第127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許侯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之經過:

㈠許侯菊將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同段22建號

建物,以自己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為擔保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之借款債權,於73年6月18日設定: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為750,000元、存續期間自73年6月14日至88年6月14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73年東地所字第6220號,即73年東地所6220號抵押權登記)(第11頁、第24頁:該地號、建號登記簿謄本)。

依許侯菊於73年6月14日所簽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記載「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即債權人,包括其總行及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為擔保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會金、借款、票據、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之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貴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第80頁至第81頁:其他約定事項影本)。

㈡許侯菊將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以自己為債務人

兼抵押義務人,為擔保對臺東區中小企銀在第㈠項之借款債權,於80年10月28日設定: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為750,000元、存續期間自73年6月14日至88年6月14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80年東地所字第13511號,即80年東地所13511號抵押權登記)(第20頁、第79頁:該地號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㈢許侯菊向臺東區中小企銀借款4,000,000元,將坐落臺東市

○○段○○○○號、同段22建號,及○○段000地號(即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於80年10月28日為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將權利價值變更為4,200,000元、存續期間變更為:自73年6月14日至108年6月14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80年東地所字第13512號抵押權登記,即80年東地所13512號抵押權登記)(第20頁、第25頁、第82頁:該地號、建號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即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期間超過30年)。

二、訴外人許宗基(即許侯菊之子)於85年11月30日邀同許侯菊及訴外人張嬿娟、葉雪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銀借款75,000,000元(下稱許宗基之75,000,000元借款。第85頁:該借據影本)。

三、原告許宗正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8年7月27日取得○○段000地號、同段22建號之所有權登記(第32頁、第36頁:該地號、建號登記謄本)(○○段000地號仍在許侯菊之名下)。

四、㈠臺東區中小企銀因:許侯菊為臺東區中小企銀所設定80年東地所字第13512號抵押權登記(即權利價值為4,200,000元、存續期間為:自73年6月14日至108年6月14日)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未清償;及訴外人許宗基之75,000,000元借款未清償,應由許侯菊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而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許侯菊、原告許宗正為相對人,於90年2月5日聲請本院對系爭不動產為90年度拍字第30號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該裁定業經送達在案(第89頁至第93頁:該裁定、裁定送達證明書影本)。

㈡依民法第881條之12「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

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第5款)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則94年東地所21670號抵押權登記(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前揭拍賣而確定在案。

五、㈠而臺東區中小企銀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原權利價值為4,200,000元),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於94年4月6日變更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利人為被告,併登記「債權一併移轉」(收件字號為:94年東地所字第021670號抵押權登記,即94年東地所21670號抵押權登記,即下稱系爭抵押權)(第32頁至第36頁、第84頁:該地號、建號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

㈡臺東區中小企銀於94年1月28日將對許宗基75,000,000元借款債權,讓與被告(P87:貸款讓與合約影本)。

㈢被告於95年7月18日將對許宗基75,000,000元借款債權,讓

與訴外人邱容嬌、朱嶺生,在該貸款轉讓合約書記載「下列出讓人及受讓人雙方茲確認,於本日出讓人業將其對許宗基之原始貸放金額計新臺幣75,000,000元整之貸款下全部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下稱「不良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受讓人,受讓人並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所有不良債權利下之利益及風險於本貸款轉讓合約簽署時移轉與受讓人。」(第75頁:該貸款轉讓合約影本)。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前段),則原告將對許宗基75,000,000元借款債權,已因90年度拍字第30號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裁定而確定,則嗣後原告將該債權讓與邱容嬌、朱嶺生時,依前揭規定,則94年東地所21670號抵押權登記(即系爭抵押權)應已隨同移轉。

㈣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97年11月11日所製之許侯菊

之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許侯菊所擔任許宗基原對臺東區中小企銀75,000,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授信保證人逾期未還之金額尚有74,756,000元(第86頁:該報告影本)。

六、原告蔡清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4月15日取得○○段000地號之所有權登記(第34頁:該地號、建號登記謄本)。

七、㈠於96年03月28日修正、自公布後6個月(即96年9月28日)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之民法第881之4條規定「(第1項)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第2項)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

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

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民法第881之4 條第2 項: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之規定,並無溯及之規定。

八、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既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即有訴之利益,核先敘明。另於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4第2項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之規定,在本件訴訟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另為敘明。

而本件之爭點應在:系爭抵押權(即94年東地所字第021670號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消滅?經查:

一、按許侯菊前以:○○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建號建物,為臺東區中小企銀設定權利價值為75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3年東地所6220號抵押權登記);嗣追加○○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品(80年東地所13511號抵押權登記);又因借款增加至4,000,000元,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為4,200,000元、存續期間變更為:自73年6月14日至108年6月14日(80年東地所13512號抵押權登記);後臺東區中小企銀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原權利價值為4,200,000元),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於94年4月6日變更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利人為被告,併登記「債權一併移轉」(94年東地所21670號抵押權登記,即下稱系爭抵押權)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第四點㈠所示。據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優先清償之金額為4,200,000元,應為明確。

二、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第2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而依兩造不爭事項第一點㈠,及許侯菊在80年東地所13511號抵押權登記內附之「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書內載,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對臺東區東小企銀「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會金、借款、票據、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之債務(第80頁至第81頁、第113頁:該約定書影本)。經查:許侯菊除以系爭不動產為臺東企銀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借款擔保外,另尚擔任許宗基75,000,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依前揭約定書之約定,則許侯菊對前揭保證之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㈣聯徵中心於97年11月11日所製許侯菊之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許侯菊所擔任許宗基原對臺東區中小企銀75,000,000元借款授信保證人逾期未還之金額尚有74,756,000元。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尚未消滅,應為酌然,故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而聲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三、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860條(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第860條「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據上,雖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許宗基之75,000,000元借款在內,惟得就系爭系爭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金額,亦僅為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權利價值4,200,000元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上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2,580元(第5頁:裁判費收據)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