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廖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案件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其一審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所扣押之26桶牛樟木塊及26塊牛樟木殘材(下稱系爭扣押木材)為原告所有。經他人竊取後,由被告依買受贓物之方式取得,已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收買贓物罪確定,且系爭刑事案件業已認定系爭扣押木材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75,000元。而系爭扣押木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司法警察扣押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交被告保管(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現在仍由被告保管中。系爭刑事案件既已確定,被告無占有系爭扣押木材之權源,原告以系爭扣押木材之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押木材,若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扣押木材實體,應償還其價值,即975,000元。又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於偵查程序中所扣押之系爭扣押木材,或其相當之價值,被告爭執該木材之材質為「樟樹」而非「牛樟」,不影響原告之請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扣押木材返還原告,若無法返還,則給付原告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書狀提出意見:系爭扣押木材材質為「樟樹」而非「牛樟」,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原告主張上情,經被告否認,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客體,為系爭刑事案件於偵查中依法扣押之系爭扣押木材,如「扣押物目錄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警卷第16頁)所示,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與原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45頁)。②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明知系爭扣押木材屬盜伐、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某日」,在其住處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買系爭扣押木材,構成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查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誤。③系爭扣押木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司法警察持搜索票搜索發現後,依法扣押,並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交由被告保管,復有代保管單(系爭刑事案件偵查警卷第18頁)為憑,並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反面),堪予認定。④則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後,刑事法院未依法發還前,原告得否以系爭扣押木材之所有權人地位,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扣押木材,為本件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關於執行扣押之規定。為刑事審判目的,司法機關得依法執行扣押,並直接取得對扣押物之占有,扣押機關同時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妥適保管扣押物之義務。故扣押物於依法扣押期間,歸國家機關占有及處分,並同時盡妥適保管之義務,至於原權利人關於扣押物之處分權,則暫時或終局不得行使。②關於司法機關就扣押物之占有權限之終止,則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因此,依法規文義原旨,扣押物經合法扣押後,即使「無留存之必要」,在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前,均處於由國家機關占有、處分之狀態,原權利人對扣押物尚無處分權。③再從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前段「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第317條「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第475條第1項「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6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等規定文義,顯示扣押效力之終止,必須由法院或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未為沒收宣告之判決等原因,不會使扣押失其效力。且關於扣押物之「發還」之爭議,刑事訴訟法更於第404、416條規定列舉為得抗告、準抗告之事由;扣押物權利人向法院刑事庭聲請發還扣押物,亦為實務常見(單以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聲字第82號、101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即足以例示)。是以扣押物經依法扣押後,至經法院或檢察官「發還」前期間,均處於受國家機關占有、處分之狀態,為扣押效力所及。原權利人取回扣押物權利之唯一法律依據,乃依法聲請「發還」。
(二)而「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為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關於保管扣押物之規定,檢察官依此規定,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交付適當之人保管時,係依職權選擇對扣押物之處置方式,關於扣押物之狀態、存放方式、存放地點,仍受檢察官支配,非保管人得任意處分;保管人係受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令保管扣押物,僅有負擔適當保管之「義務」,而非基於私法關係而為持有,對扣案物並無獨立之處分權,不得自己使用,亦不得任意交付他人(關於檢察官與保管人間之關係,有認為屬公法上之寄託關係,惟本件僅涉保管人是否具有扣押物之處分權,不涉及保管人與檢察官間之法律關係,不另予論述)。本件被告係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命而保管系爭扣押木材,對於系爭扣押木材本身,僅負有妥適保管之「義務」,而無處分之「權利」,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不依上揭規定向刑事庭聲請發還扣押物,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扣押木材(本院卷第45頁),然系爭扣押木材仍為扣押效力所及,被告就系爭扣押木材既無處分權,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扣押木材,爰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5,000元,係以被告應返還系爭扣押木材而無法返還為前提,為返還實物之替代請求。參諸前述,系爭扣押木材仍為扣押效力所及,被告僅有保管系爭扣押木材之義務,尚無返還系爭扣押木材之義務,關於原告之替代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押木材之相當價值975,000元及法定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扣押木材未經法院或檢察官「發還」前,仍為扣押效力所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保管系爭扣押木材,被告僅有妥適保管之義務,而無處分權,原告應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而非對無處分權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扣押木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押木材或975,000元及法定利息,均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