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巫冠彣
巫宥瑱巫盛源巫雅玲巫木生巫錦和巫錦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複 代理人 李慶和
陳永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告所有土地」欄所示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J、K、M、N、P之黑色連接點線。
確認如附表一編號4至7「原告所有土地」欄所示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之黑色連接點線。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占用部分」欄所示土地分別返還「所有人」欄所示之原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有人」欄所示原告「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有人」欄所示原告「將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如附表一「所有人」欄所示原告分別以「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免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所有人」欄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原僅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並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嗣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具狀就被告占用土地部分,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變更聲明如後所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原告所有土地」欄所示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國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豐田段2439之1、2440之6、2445地號)間之界線如附圖黑色連接點線所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土地間之界址顯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等所有如附表一「原告所有土地」欄所示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國有新田段23、24、45地號土地相毗鄰,惟伊等於97年間臺東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新測量所協助指界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M、N、P之黑色連接點線),與被告按省道台9線公路位置另行指界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Q、R、S、T、U、V、W、X、Y、Z、A1、B1、C1、D1之黑色虛線)落差甚鉅,經臺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4年裁處以被告指界位置為辦理地籍圖重測之依據,則重測之結果顯已侵害伊等之權利,為此,爰訴請確認上開土地之界址,並請求被告返還其以省道台9線公路所占用伊等所有之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用土地,分別給付伊等最近15年內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於80年間就省道台9線公路392公里800公尺處至396公里700公尺處辦理道路拓寬之徵收測量圖所示土地之形狀、邊長,核與伊等於97年間協助指界時所主張界址測量結果幾無差異,顯見伊所指界之範圍與被告辦理土地徵收所依據之測量圖一致,是被告因道路拓寬而辦理土地徵收之範圍自不及於其所指如附圖所示黑色虛線之部分;而本件土地附近之新田段20、21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豐田段2433之1、2434之1地號土地),乃省道台9線公路沿線之狹長國有土地,於39年間即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而該2筆狹長土地之兩側,依地籍圖所示,與伊主張之界址連為一線,且被告於80年間辦理道路拓寬時,復未就該2筆土地之北側所鄰接之土地辦理徵收,益徵被告辦理道路拓寬而徵收土地之範圍,並不及於如附圖所示黑色虛線之部分。是依據土地登記之面積、歷年測量結果及地籍圖謄本所示土地之位置及形狀,本件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黑色連接點線而非黑色虛線,至省道台9線公路因而占用伊之土地,乃係因被告於80年間辦理道路拓寬時,未依照徵收範圍及測量成果施工所致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一、二、三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巫冠彣新臺幣(以下同)28,622元、巫宥瑱18,195元、巫雅玲25,929元、巫木生47,126元、巫錦和52,777元、巫錦祥52,190元、巫盛源25,871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巫冠彣159元、巫宥瑱101元、巫雅玲144元、巫木生261元、巫錦和294元、巫錦祥290元、巫盛源144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就返還土地部分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本件土地之界址曾於97年9月3日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臺東測量隊予以重測,原告乃以重測前之面積協助指界(界線位於現有道路內),伊則以現有省道台9線公路實際範圍(包含排水溝外緣)另行指界,以致於兩造無法達成共識,遂於97年9月間由臺東縣政府予以調處,嗣延宕至104年4月1日因協議未成,臺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乃裁處以前開伊指界位置為辦理地籍圖重測之依據。又伊於80年間辦理省道台9線公路拓寬前,所管理新田段9、45地號等土地原即為寬約20公尺之土地,當時省道台9線公路則為約12公尺寬,是道路未拓寬前,兩側均尚有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嗣辦理道路拓寬工程時,即依道路寬度20公尺辦理施工,並由地政機關重新測量,其中僅有少數私有土地位於道路拓寬之範圍內,伊於當年即已就該部分土地及地上物辦理徵收補償完畢,因此現有省道台9線公路路寬2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均應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地。再者,土地法規定土地重測之主旨,本在於以較新之技術、較精準之儀器測量,以使地籍資料趨於正確,是縱使重測面積較重測前少,亦當然應以重測面積為準,而80年間辦理土地徵收時之測量技術較日治時期發達,則測量結果與原告土地於日治時期所登錄之面積難免有所差異。從而本件土地經界應按現況地形地貌即省道台9線公路之外緣及土地現使用人即伊之指界為準,至於土地面積增減僅能反映指界範圍之量化結果,不應以「重測前後之面積差異分析」方式倒果為因的以「土地面積」反推「土地範圍」。況本件土地涉及省道台9線公路之公共設施,有其公益性,則若依土地面積增減或原告指界範圍判斷土地界址,將造成道路設施占用原告土地之侵權結果,並衍生政府機關補辦土地取得程序,所需費用需由全民負擔之後果等語。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有土地」欄所示土地分別為「所有人」欄所示原告所有;以及新田段22、23、24、9、4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地,並經被告於其上鋪設省道台9線公路等情,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26、29、30、86至88頁),兩造就此復均未為爭執,自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土地界址部分:
1.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惟本件界址爭議既係因兩造於97年間辦理土地重測而協助指界時,所指界址不一而生,則於本件界址爭議發生前之舊地籍資料,除有證據足資證明舊地籍圖製作過程與界址產生原因有不符之錯誤或舊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以及土地登記簿原登記之土地面積與兩造指界所計算面積之差異、土地使用現況等,自非不得作為綜合判斷本件相鄰土地界址所在之依據。
2.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中心依兩造指界測繪經界線、測量土地面積後,計算兩造指界之土地面積與地籍登記面積之差異,嗣經該中心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鑑定書、鑑定圖(一)、(二)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至21頁)。而依前揭鑑定書
三、(五)所載,鑑定圖(一)即附圖所示A、B、C、D、
E、F、G、H、I、J、K、M、N、P之黑色連接點線,乃按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測定土地間之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鑑測原圖上之位置,鑑測結果與原告於97年間指界之位置相符。則原告指界位置既與本件爭議發生前之原地籍圖所示經界線相符,足見被告按省道台9線公路現況所指界址,顯與原地籍圖所示經界線有所差異,且被告就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所示經界線有何錯誤等情形,復未能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上開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所示界址方為兩造土地經界線所在,本較可採信。
3.次查,按原告指界即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所示經界線測量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與依被告指界即以省道台9線公路之北側外緣為界測量土地之面積,兩者與地籍登記之面積相較結果如後附鑑定圖(二)「原告土地面積差異分析表」所示。則本件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依兩造指界測量之結果,雖各有增減之情形,然其中僅新田段28地號土地,依原告指界測量所得面積增加388.67平方公尺,依被告指界測量所得面積則增加237.49平方公尺,而有依原告指界測量所得面積差異程度較大之情形外,其他各筆土地依原告指界測量之結果,其面積差異之程度均顯然小於依被告指界測量之結果,其中,新田段15、25、26、27、34地號土地依原告指界測量結果,與地籍登記面積之差異甚至僅分別為增加0.05平方公尺、減少3.98平方公尺、減少0.22平方公尺、增加0.31平方公尺及與地籍登記面積相同,其面積差異相去甚微,堪認上開土地面積之增減應尚在土地測量所容許之誤差範圍內;反之,上開土地依被告指界所計算面積差異,則分別達減少186.29平方公尺、減少82.95平方公尺、減少112.76平方公尺、減少139.90平方公尺、減少63.87平方公尺。是依原告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顯然與地籍登記之面積較為相近,而依被告指界之結果,除與登記面積差異均甚鉅外,並多有致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大幅減少之情事,且被告就此大幅度之差異復未能說明其原因,自難認被告所指界址係屬公允,從而足認原告所指經界線確與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較為相符而為可採。
4.再者,細觀原告於80年間因省道台9線公路拓寬而辦理土地徵收補償時,所製作之測量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07、188頁),與兩造於97年間指界所作成之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本院卷一第34頁),二者互核比對結果,上開80年間之測量成果圖上所示之新田段40地號土地,其東西兩側地籍線於圖上之邊長分別為約5.2公分、5.6公分;上開97年調處圖說中,依原告指界所示該土地東西兩側地籍線於圖上之邊長亦同為約5.2公分、5.6公分,然依被告指界所示東西兩側地籍線於圖上之邊長則分別僅為約4.8公分、5.1公分。而新田段15地號土地東側與新田段16、17地號土地相鄰經界線之邊長,於上開80年間之測量成果圖上之長度約為5.5公分;於上開97年調處圖說中,依原告指界所示該相鄰經界線於圖上之長度亦同為約5.5公分,然依被告指界所示該相鄰經界線之長度則僅約為5.2公分。據此,依本件所涉土地於上開測量圖上之邊長等形狀觀之,足認原告於97年所指界址(即附圖所示黑色連接點線)與80年間辦理土地徵收時所測量之結果亦較為相符。復以,新田段39地號土地南端乃呈錐狀之地形,且該土地西側地籍線自土地南端延伸至新田段45地號土地之長度,於上開80年間之測量成果圖上之長度約為0.6公分,顯見80年間辦理土地徵收時之現場情狀,新田段39地號土地南端與新田段45地號土地間,應尚有相當之距離;而上開新田段39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自土地南端延伸至新田段45地號土地之長度,於上開97年調處圖說中,依原告指界所示圖上之長度約為0.5公分,與前述情節大致相符,然依被告指界所示圖上之長度則僅約為0.1公分,從而若依被告所指界址(即按省道台9線公路現況外緣指界),則新田段39地號土地南端幾與新田段45地號土地相接壤,此與前述原土地相對位置之情狀顯有未合,從而被告依省道台9線公路之現況所主張之界址,更難認與80年間辦理土地徵收時之土地測量結果相符。
5.此外,新田段23、24地號土地乃80年間因省道台9線公路拓寬時,辦理土地徵收而分別自新田段15、25、2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有土地徵收清冊、手抄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8、181至186頁),則新田段23、24地號土地自應位於省道台9線公路之邊緣,並分別與新田段15、25、26地號土地相毗鄰,此亦有前揭80年間辦理土地徵收補償所製作之測量成果圖可佐(本院卷一第107、108頁)。然本件界址若依被告指界即以省道台9線公路現況之北側外緣為界,則新田段23、24地號土地即未與新田段15、25、26地號土地相毗鄰,且亦非位於省道台9線公路之邊緣,有前揭97年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鑑定圖
(一)在卷可稽,此結果顯與前揭土地徵收而分割之經過相悖。是被告按省道台9線公路現況所主張之界址益難認為可採。
6.另,被告所辯本件土地界址應按省道台9線公路之外緣為準,無非係以其於80年間因省道台9線公路拓寬,而業就路寬20公尺範圍內之私有土地辦理徵收補償為據。然查,省道台9線公路於80年間乃按路寬20公尺辦理道路拓寬工程,且目前道路寬度仍為20公尺寬等情,固有被告所提道路拓寬竣工圖(本院卷110至113)及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而被告雖亦有於80年間因道路拓寬而辦理土地徵收,有前揭土地徵收測量成果圖、土地徵收清冊可稽,惟被告所提前開土地徵收資料中,並未記載徵收範圍確係以「20公尺寬」之道路用地為準,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目前省道台9線公路所占用之土地均為其所有或徵收取得之土地,本院自難以被告於80年間辦理道路拓寬工程之「施工範圍為20公尺寬」,即反推認其施工範圍內之土地均為其所有或已徵收取得之土地。
7.據上,原告就本件土地所指界址既與土地重測前之經界線相符;依原告指界測得土地之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之差異程度,復顯然小於依被告指界測量之結果;且原告指界所測得土地邊長、相對位置等情狀,又與被告於80年間辦理土地徵收時之測量成果圖大致相符;而被告所辯省道台9線公路現況範圍內之土地原即為其所有或已徵收取得乙節,難認可採,亦如前述。從而,綜核上情,本件土地之經界線,自足認應以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M、N、P之黑色連接點線為準。
8.至被告固另辯稱:本件土地北側鄰○○○鄉○○○段處,因91年間新登錄新田段1、42地號土地而產生新登錄土地重疊之情形,致土地發生地界位移而排擠到原告之土地,造成原告土地之地界向南遞移。而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又係以北側鄰○○○鄉○○○段處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經界線為準而向南推圖所作成,方導致誤認原告土地涉入被告道路範圍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90、93、94、102至105頁)。惟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檢測97年度臺東縣臺東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本件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經套合地籍圖後而作成鑑定圖,並非僅採本件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成果之北側或南側地籍圖經界線為套繪作業之依據等情,業經前揭鑑定書記載甚明,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2月5日以函文敘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1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本件鑑定圖係「以北為準向南推圖」乙節,本屬無據。況依前揭鑑定圖所示,編號Q1、Q2、Q3、Q5、GI
11、BI32等圖根點,均非位於本件土地之北側,而係散落於東、西、南側,是亦顯無被告所稱以北側地籍經界線為準而向南推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節所辯,益屬無據。而被告就其所辯本件土地之經界線有向南遞移之情形乙節,雖另提出空照圖套繪97年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為證(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然該套繪圖乃被告自行製作,是否與實際地籍圖之位置相符、其誤差情形如何,均尚難認定,是本院本無從據以認定本件土地確有向南遞移之情形。況以,新田段45、9地號土地之南側地籍線即為省道台9線公路之南側外緣,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5頁),而依本件鑑定圖所示,新田段45、9地號土地之南側地籍線乃與紅色虛線所示省道台9線公路現況之南側外緣重疊,顯見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南側地籍線並未有南移之情況,則該地段之土地若確有因北側新登錄土地導致其他土地之地籍線向南遞移之情形發生,則豈會僅有原告之土地地籍線向南移,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南側地籍線竟未隨之變動之理,是被告此節所辯,更與情理有違,而難以採認。
(三)返還土地部分:
1.經查,本件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M、N、P之黑色連接點線為準,業如前述。據此,被告所鋪設寬約20公尺之省道台9線公路乃占用如附表一「原告所有土地」欄所示原告之土地,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一「占用部分」欄所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成之前揭鑑定圖(一)在卷可稽。
2.而被告就其所鋪設省道台9線公路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部分,雖另辯稱:省道台9線公路自80年起即已供公眾通行,故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惟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治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惟查,省道台9線公路原為12公尺寬,為被告所自承,嗣於80年間辦理道路拓寬後,路寬因而達20公尺寬,復如前述,足見省道台9線公路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乃因80年間辦理道路拓寬所致,從而其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核有明確之始期,並非年代久遠致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是省道台9線公路占用原告土地,與前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尚不相符,從而被告此節所辯,核非可採。此外,被告就其以省道台9線公路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復未能為其他釋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四)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以省道台9線公路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表一「占用部分」欄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仍應適用前開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就原告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業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時效抗辯(本院卷二第90頁),而原告就其此部分超過5年之請求有何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復未能釋明及舉證,則被告就超過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就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以其本件請求時起即104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回溯5年者為限。
3.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所有土地位乃於省道台9線公路旁,多係作為農業或住宅使用,並非鄰近鬧區,附近鮮有工商活動,以及被告占用土地乃係作為省道台9線公路使用等情,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自99年起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一「申報地價」欄所示,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4日函覆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用土地,按附表一「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給付自104年12月23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將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之將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所示A、B、C、D、E、F、G、H、I、J、K、M、N、P之黑色連接點線。原告就被告以省道台9線公路占用如附表一「占用部分」欄所示土地,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自104年12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將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聲明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表一:
┌─┬──────┬─┬────┬────┬───────┬───────┬────┬─────┐│編│原告所有土地│所│占用部分│申報地價│將來每月相當於│最近5年相當於 │假執行擔│免假執行擔││號│(坐落臺東縣│有│(附圖編│(元/平 │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之不當得利│保金 │保金 ││ │臺東市○○段│人│號、占用│方公尺)│【計算式:占用│【計算:占用面│ │ ││ │) │ │面積) │ │面積×申報地價│積×申報地價×│ │ ││ │ │ │ │ │×5%÷12】,小│5%×5】,小數 │ │ ││ │ │ │ │ │數點以下4捨5入│點以下4捨5入 │ │ │├─┼──────┼─┼────┼────┼───────┼───────┼────┼─────┤│1 │15地號(重測│巫│丙1( │128元 │99元 │5,963元 │56,000元│170,000元 ││ │前為豐田段 │冠│186.34平│ │ │ │ │ ││ │2439地號) │彣│方公尺)│ │ │ │ │ │├─┼──────┼─┼────┼────┼───────┼───────┼────┼─────┤│2 │25地號(重測│巫│甲1( │192元 │63元 │3,791元 │44,000元│130,000元 ││ │前為豐田段 │宥│68.36平 │ │ │ │ │ ││ │2440地號) │瑱│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乙1( │ │ │ │ │ ││ │ │ │10.61平 │ │ │ │ │ ││ │ │ │方公尺)│ │ │ │ │ │├─┼──────┼─┼────┼────┼───────┼───────┼────┼─────┤│3 │26地號(重測│巫│癸( │192元 │90元 │5,402元 │60,000元│180,000元 ││ │前為豐田段 │雅│112.54平│ │ │ │ │ ││ │2440-4地號)│玲│方公尺)│ │ │ │ │ │├─┼──────┼─┼────┼────┼───────┼───────┼────┼─────┤│4 │27地號(重測│巫│壬( │112元 │111元 │6,671元 │70,000元│210,000元 ││ │前為豐田段 │木│140.21平│ │ │ │ │ ││ │2441地號) │生│方公尺)│ │ │ │ │ ││ ├──────┤ ├────┼────┤ │ │ │ ││ │38地號(重測│ │乙( │320元 │ │ │ │ ││ │前為豐田段 │ │34.31平 │ │ │ │ │ ││ │2500-5地號)│ │方公尺)│ │ │ │ │ │├─┼──────┼─┼────┼────┼───────┼───────┼────┼─────┤│5 │28地號(重測│巫│辛( │192元 │176元 │10,580元 │125,000 │375,000元 ││ │前為豐田段 │錦│151.18平│ │ │ │元 │ ││ │2440-3地號)│和│方公尺)│ │ │ │ │ ││ ├──────┤ ├────┼────┤ │ │ │ ││ │36地號(重測│ │丁( │320元 │ │ │ │ ││ │前為豐田段 │ │41.54平 │ │ │ │ │ ││ │2500-3地號)│ │方公尺)│ │ │ │ │ │├─┼──────┼─┼────┼────┼───────┼───────┼────┼─────┤│6 │33地號(重測│巫│庚( │192元 │174元 │10,462元 │120,000 │356,000元 ││ │前為豐田段 │錦│149.53平│ │ │ │元 │ ││ │2444地號) │祥│方公尺)│ │ │ │ │ ││ ├──────┤ ├────┼────┤ │ │ │ ││ │37地號(重測│ │丙( │320元 │ │ │ │ ││ │前為豐田段 │ │41.06平 │ │ │ │ │ ││ │2500-4地號)│ │方公尺)│ │ │ │ │ │├─┼──────┼─┼────┼────┼───────┼───────┼────┼─────┤│7 │34地號(重測│巫│己( │192元 │88元 │5,264元 │58,000元│174,000元 ││ │前為豐田段 │盛│63.87平 │ │ │ │ │ ││ │2500-1地號)│源│方公尺)│ │ │ │ │ ││ ├──────┤ ├────┼────┤ │ │ │ ││ │35地號(重測│ │戊( │320元 │ │ │ │ ││ │前為豐田段 │ │12.53平 │ │ │ │ │ ││ │2500-6地號)│ │方公尺)│ │ │ │ │ ││ ├──────┤ ├────┼────┤ │ │ │ ││ │40地號(重測│ │甲( │192元 │ │ │ │ ││ │前為豐田段 │ │24.92平 │ │ │ │ │ ││ │2500-2地號)│ │方公尺)│ │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當事人 │負擔比例│├────┼────┤│巫冠彣 │1/9 │├────┼────┤│巫雅玲 │1/9 │├────┼────┤│巫宥瑱 │1/9 │├────┼────┤│巫盛源 │1/9 │├────┼────┤│巫木生 │2/9 │├────┼────┤│巫錦和 │2/9 │├────┼────┤│巫錦祥 │1/9 │└────┴────┘